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849號
TPHM,108,上訴,3849,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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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陵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坤陵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坤陵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之成年男子後 數月,「小志」提議請從事網購工作之林坤陵幫忙以郵局包 裹之方式寄送俗稱一粒眠之藥錠毒品,林坤陵明知一粒眠係 毒品,可預見其內成分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 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而制訂「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非法運輸及私運出口,竟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三、四級毒品 及走私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與「小志」有共同運毒走私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替不願出面之「小志 」前往新北市某處郵局購買寄送包裹用之3個大型紙箱(尺 寸39公分×32公分×43公分)、2個小型紙箱(尺寸39.5公分× 27.5公分×23公分)及拿取數張空白國際快捷郵件寄件單( 下稱寄件單)、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旋即回 到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住處樓下交給「小志 」,以此方式幫助「小志」運輸及走私摻有硝甲西泮、硝西 泮毒品成分之一粒眠藥錠;後「小志」自行或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亦不詳之寄件成年男子1人或2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9月6日上午11時1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之汐止郵局,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摻有硝甲西泮、硝 西泮毒品成分之藥錠共計25,077顆夾藏在上開大型紙箱內,



並在寄件單(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之寄件人簽署及 日期欄內偽造「蔡正文」之署名及填寫相關郵寄資料後,將 上開大型紙箱1箱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偽造「蔡正 文」本人托運之私文書(無證據證明林坤陵對此手法知情且 參與)。
 ㈡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0號之金山郵局,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摻有硝甲西泮毒品成 分之藥錠共計25,843顆夾藏在前開小型紙箱內,並在寄件單 (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之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內、 商業發票之寄件人姓名及地址欄內分別偽造「王文山」之署 名及填寫相關郵寄資料後,將上開小型紙箱1箱交予不知情 之郵局承辦人員而偽造「王文山」本人托運之私文書(同無 證據證明林坤陵對此手法知情且參與)。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與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 處理中心人員分別於106年9月6日19時許及106年10月13日24 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執行出口快捷郵件 安檢勤務時,各發現上開大型紙箱貨物1件及小型紙箱貨物1 件可疑,予以攔檢而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毒品及編號三、四之紙箱;復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06 年11月27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坤陵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查扣附表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物,但均與 本案無關),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林坤陵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 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
 ㈠上開幫「小志」到郵局買紙箱以供「小志」寄送毒品一粒眠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偵29801卷一第147頁反 面筆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 95、96、264至268頁筆錄)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一至 四之毒品及其郵局包裹外箱扣案為憑,且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後經人2次以郵局包



裹寄交一粒眠毒品藥錠之情:
 ⒈一不詳成年男子,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寄件行為,起運前往 美國,嗣上開貨物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遭攔檢扣獲,及在上 開大型紙箱外之紙箱側邊與下緣共驗得被告指紋2枚等節, 業據證人即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人員洪逸麟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見偵29801卷一第28至29頁筆錄),並有該 寄件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扣留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7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局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2日刑紋字第1060091581號鑑 定書暨照片、該局107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68021761號毒品 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9801卷 一第31至34頁、第36至52頁、第104頁)。 ⒉一不詳成年男子,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寄件行為,同起運前 往美國,嗣上開貨物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遭攔檢扣獲,及在 該小型紙箱上方隔板處及該紙箱上所黏貼之商業發票上分別 驗得被告指紋各1枚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 件處理中心人員梁志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9801卷一 第53至54頁筆錄),並有該寄件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留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局國際及大陸各 類郵件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9日刑紋 字第1068004018號鑑定書暨照片、同上該局毒品鑑定書、查 獲現場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29801卷一第56至57 頁、第59至73頁、第104頁)。
 ㈡針對該兩次寄交一粒眠毒品藥錠之客觀事實,經查:  ⒈於106年9月6日前往汐止郵局寄貨之戴帽男子,經警調閱郵局 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臉部正面 與左右側臉之擷取照片3張及其偵卷出處)。檢視名為「蔡 正文」之寄件單(見本院卷第77頁),所填地址是汐止區大 同路二段346號的神腦汐止大同門市(見本院卷第63頁神腦 服務據點),而汐止郵局就在大同路二段393號。又扣押後 經採集指紋,在大型紙箱外之側邊與下緣驗得被告指紋2枚 ,已如前述。
 ⒉於106年10月13日前往金山郵局寄貨之戴帽男子,經警調閱郵 局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73頁臉部正 面與左右側臉、全身之擷取照片6張及其偵卷出處);因該 男子有經過門口提款機旁及站在郵局櫃臺前,比對該提款機



旁電話上緣及郵局櫃臺玻璃鐵桿上方張貼DM上緣,測得各離 地高度為151公分、165公分(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1月13日函文及其附件)。檢視名為 「王文山」之寄件單及商業發票(見本院卷第79、81頁), 所填地址是金山區中山路126號遊佳餐飲店(販賣便當、自 助餐),電話00-00000000就是該便當店之營業用門號(見 本院卷第65頁商家資訊),而金山郵局就在金山區中山路97 號。又扣押後經採集指紋,在該小型紙箱上方隔板處及該紙 箱上所黏貼之商業發票上分別驗得被告指紋各1枚,已如前 述。
 ㈢無法證明兩度寄貨之該1名或2名不詳男子為被告: 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堅詞否認自己為寄貨之男子。 ⒉比對卷存被告未戴帽之臉部正面及側臉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 9頁擷取照片4張及其偵卷出處;其中包含被告103年間入境 影像檔,故本院依據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函詢後確認無法調 得被告107年4月間之出入境影像檔,見本院卷第116頁函文 ),因上開兩次寄貨之戴帽男子為監視器所拍得之影像過於 模糊,無法確認該兩次寄貨是否同一人所為,亦無法清楚辨 認出與被告本人有何臉部特徵相同或堪認為相似。 ⒊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因本案遭羈押,入所時身高為174公分 ,體重為64公斤(見本院卷第112頁收容人健康資料),均 為男子之一般常見身高、體重,比對106年10月13日前往金 山郵局寄貨之戴帽男子全身影像及參考物離地高度,亦無法 透過身高、體重之體型特徵,建立被告與該不詳男子間之同 一性。
 ⒋檢方聲請為寄件單及商業發票上之筆跡與被告親書筆跡之同 一性鑑定,但經本院蒐集被告之相關官方或金融機構申請書 等文件送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參鑑筆跡與待鑑爭 議筆跡並無相關字可供比對,以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見本院 卷第238頁函文);而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辨識勘驗比對後, 系爭兩次寄件單與商業發票上,確有辯護人提出之字跡對照 表中所提到「文」、「區」、「路」、「號」、「8」及英 文筆跡相對潦草與工整之別(見本院卷第201頁勘驗筆錄、 第138至144頁字跡對照表),自亦無法由寄件單及商業發票 上之筆跡確認乃被告所填寫寄交。
 ⒌至於檢方出證最關鍵之指紋問題,第一次在上開大型紙箱外 之紙箱側邊與下緣共驗得被告指紋2枚,第二次在該小型紙 箱上方隔板處驗得被告指紋1枚,均可能因被告購買該2個紙 箱及拿給「小志」之過程中接觸而留下指紋,尚無法證明係 被告寄貨時接觸而留下該等指紋;另第二次雖在該紙箱上所



黏貼之商業發票上驗得被告指紋1枚,但證人即桃園國際機 場郵局櫃臺人員林俐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商業發票是文 件類以外包裹送往國外時才必須張貼、目的是報關用,空白 商業發票在郵局櫃臺有提供,沒有寄送包裹也可以先去郵局 櫃臺拿,如果櫃臺處拿完了,也可以跟櫃臺人員拿取等語明 確(見偵29801卷一第110頁、第142頁背面筆錄),被告亦 於108年1月間自行前往3處案外郵局拿取空白商業發票並拍 照提出為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則雖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經原審當庭提示該第二次小型紙箱上所黏貼已寫 好之商業發票照片後供稱:我確定我沒有拿商業發票(見原 審卷第48頁筆錄),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我的網 購生意不需要去郵局寄貨,之前沒有到郵局買紙箱、拿寄件 單、商業發票的經驗,小志說要買紙箱與寄件單,我不知道 另外有商業發票,我以為那是寄件單,因為是郵局的人整疊 給我的(見本院卷第267、268頁筆錄),則被告確有可能係 於買紙箱時一併拿取了或收受了郵局櫃臺人員所給之空白寄 件單及空白商業發票,卻於臨訟時誤認該寫好之商業發票並 非自己當初所拿取之空白商業發票,故向原審供稱確定自己 沒有拿過商業發票云云,何況檢方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進行 補強,自不能以被告於原審之陳述便認定該商業發票上之指 紋確係被告於填寫或寄貨時接觸所留下,被告於拿取空白商 業發票時接觸而留下指紋之可能性,尚無法加以排除。   ⒍結論:無論該第一次或第二次至各該郵局寄交夾藏毒品包裹 之戴帽男子是否為同一人或是否為「小志」(詳下述),依 據上開各該卷存事證,均無法證明係被告前去各該郵局寄貨 ,檢方對此無法充分證明使本院形成確信。
 ㈣至於「小志」此人之存在,雖被告未能提出聯絡資料以查明 人別,但被告自內勤偵訊時起便供稱替朋友「小志」拿過投 遞單(見偵29801卷一第80頁筆錄),並於其後偵訊、原審 及本院歷次陳述皆供稱「小志」確有其人(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亦同此認定),再衡諸被告於本院所述:我在喝 酒的地方認識「小志」約數月,「小志」知道我的店跟住處 ,是我告訴他的,本來要互留電話,但「小志」說沒關係, 有空再去找我聊天,「小志知道我在做網購,問我要不要幫 忙寄送東西,當時他有說這是要寄送一粒眠用的。當時我知 道一粒眠我就拒絕他,他就說不然我幫忙拿紙箱就好。(審 判長問:你與小志認識不到幾個月,為何特別找上你?)小 志知道我在做網購,問我願不願意賺這個錢,我說不願意」 ,我知道這是違法的,我就拒絕他,當下只想盡快打發他, 所以才願意幫他拿紙箱,讓他自己去寄一粒眠等語(見本院



卷第264至267頁筆錄),核與其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相符(見 偵29801卷一第80頁、第147至148頁、原審卷第131頁筆錄) ,則被告未能提供「小志」之聯絡資料,當係「小志」刻意 保留不給所致,又當初「小志」就寄毒品之事向被告提出邀 約、誘之以利,被告拒不接受後,「小志」為製造查緝斷點 ,遂提出較無爭議之買紙箱要求,請被告幫忙,被告雖坦認 知悉紙箱是買來要寄送違法之一粒眠毒品所用,但為能應付 「小志」而應允等情,與一般運毒集團尋覓願意親身運毒之 「交通」,模式並無不同,集團本不可能找熟識或有深交之 人,但必會告知運毒實情以免該人不知如何規避查緝(如本 案之戴帽前往),且因集團成員會刻意保留個資及聯絡方式 ,該出面運毒之人即便遭查獲,亦無法向上追查到集團本身 ,是被告上開關於「小志」始終一致之供詞,並無明顯違背 常理之處,應認確有「小志」此人,且係由「小志」提出邀 約,請被告有償幫忙至郵局寄送夾藏一粒眠之國外包裹,見 被告拒絕後,方改以請被告至郵局幫忙買紙箱、拿空白寄件 單及商業發票,被告遂加以應允,而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無償 幫忙買紙箱等情。
 ㈤被告雖辯稱以為拿紙箱不犯法,知道犯法就不會做了云云, 但被告明知「小志」託其購買紙箱、拿取空白寄件單及商業 發票乃為至郵局寄運違法之一粒眠毒品,卻仍允諾並依「小 志」指示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忙「小志」遂行其運 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之認知及意欲,客觀上,此舉雖非運 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身,但仍使「小志 」不必出面而降低被拍到緝獲之風險,顯然有助於「小志」 運毒走私之目的達成,是被告決意提供此等直接且重要之幫 助行為,自不能推稱不知是違法,但關於寄貨時填寫不實「 蔡正文」之寄件單、「王文山」之寄件單及商業發票而偽造 該等私文書,因無法證明被告乃實際寄貨之男子或「小志」 曾告以會有此一作法,自無法證明被告對此手法知情且參與 ,自不應認定被告非法幫助「小志」之主觀認知範圍包含此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其他之所辯,並非屬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各該犯 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犯罪 完成要件,是以區別既、未遂之依據,應以起運離開現場與 否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則以是否已進出「國境」為準,即指進出國家統治權所及 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3794號、第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運輸核屬管制物品之毒品出國(口),一經起 運離開現場,即應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但仍須已運出我國 國境,方能論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
 ㈡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 理由書釋示在案,則若行為人並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僅 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但足以對 他人犯罪有所助力之幫助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與「小志」共同犯罪之行為決意 與意思聯絡,其出面幫「小志」代購郵局紙箱、索取空白寄 件單及商業發票1次,亦非著手實行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卻足以便利「小志」後續犯行之實行 ,且規避遭查緝之風險,自屬直接且重要之不法幫助行為, 被告對此不法幫助作為亦有幫助犯意甚明,而正犯「小志」 及其同夥雖分別於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時間,已將附表編號一 及二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錠交由 郵局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但均尚未運出我 國國境即遭查獲,自均屬走私未遂行為,惟該等毒品既已交 付予郵局,並由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起運持往桃園國際機場航 空郵件處理中心待運送出境,既已起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美國)為既遂條件,是依據前揭各該說 明,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4項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與「小志」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 犯,且認事實欄一、㈠及㈡係2次獨立之犯罪行為,但依據本 院前揭認定,被告應僅成立幫助犯,且因被告僅有1次幫助 行為,故不因正犯有2次犯罪行為便成立2次幫助犯行,是基 於起訴事實與前揭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被告已實質就幫助犯行為答辯,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幫助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㈥起訴書雖又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蔡正文」名義之寄件單、「王文 山」名義之寄件單及商業發票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因無 足夠證據證明乃被告所寄交,自無從認定被告參與該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小志」欲自行或 遣人使用此一犯罪手法,自難認此部分亦在被告幫助之知欲 範圍內,故被告此部分共同或幫助之犯嫌均無法充分證明, 本應為無罪諭知,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幫助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㈦減刑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僅提供助力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自己幫助「小志」購 買郵局紙箱作為郵寄運輸一粒眠毒品之用之犯罪事實為肯定 之供述及自白(詳前揭筆錄出處),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依據前揭說明遞減其刑後,已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輕 法重情形,故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指明。四、罪刑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固非無見,然而,原審並無直接 憑據,逕認員警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調得之監視器畫面中男 子「顯係同一人」,又未經當庭勘驗且未說明根據便謂畫面 中人「與被告留存之國民影像、103年出入境影像比對之結 果,其耳朵、下巴及嘴巴部位特徵均頗為相似」,且未採信 被告偵審一致所言「小志」該人之存在,未參採一般運毒集 團尋覓運毒「交通」之模式本會刻意保留人別或聯絡資料以 利製造查緝斷點,遽謂「小志」乃虛構之人,而認定被告單 獨犯案2次,以上原審所為事實之認定及相關證據之取捨容 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原判決之認定,自白幫助犯罪,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走私運毒違法,卻仍幫助「小志」遂行私運 一粒眠之犯罪,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幸因為警及時查扣而未 使毒品流出,但「小志」等正犯實際寄交之毒品藥錠數量仍 屬龐大,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所為、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暨被告前此素行良好、單親需照顧老母幼子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然坦承犯行、表達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斟酌本案案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併諭知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如主文第2項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錢、 提供義務勞務,以期被告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倘其不履 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 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然此係針對職 權沒收部分所為之解釋,對於採義務沒收主義之沒收立法例 ,尤其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 對義務沒收者,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或有無查扣 ,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是即便行為人僅係幫助犯,仍應依各該絕對義務沒收之 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裁量斟酌餘地。
 ㈢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於理由中業已交代: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核屬違 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之諭知。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係供正犯 為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時藏放、寄送毒品所用之物 ,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③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未扣案之 偽造「蔡正文」、「王文山」署名各1枚之寄件單各1份、偽 造「王文山」署名1枚之商業發票1張,業已分別交付汐止郵



局、金山郵局加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實則該等寄件單及商業發票已在機場為警查扣並為後續之 各項鑑定事宜,當非未扣案,原判決此部分說明應予更正) 。然其上偽簽之「蔡正文」、「王文山」署名共3枚,屬偽 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④扣案如附表編號 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沒收與否之結論及其引用之法條依據並無 違誤,既然均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依據前揭說明,仍應予 以沒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及原判決諭知之沒收 一 粉紅色圓形藥錠25,077粒(兩度毒品鑑定書合計結果,見偵29801卷一第34、104頁)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4479.426公克,驗餘總淨重4479.1783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3%,純質淨重約134.38278公克。 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二 粉紅色圓形藥錠25,843粒(兩度毒品鑑定書合計結果,見偵29801卷一第59、104頁)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4700.213公克,驗餘總淨重4700.0193公克,純度3%,純質淨重約141.00639公克。 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三 毒品外箱1個 供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時寄送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 四 毒品外箱(含毒品包裝袋)1個 供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寄送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 五 郵局紙箱1個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六 紙條3張 七 褲子1件 八 鞋子4雙 九 黑莓廠牌手機1支(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十 G-PLUS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十一 MOBIA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十二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十三 SIM卡1片(000000000000000號) 十四 寄件單2張及商業發票1張 未扣案之寄件單上偽造之「蔡正文」、「王文山」署名各1枚,商業發票上偽造之「王文山」署名1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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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