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825號
TPHM,108,上訴,3825,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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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玉琴與告訴人沈正三間為前姻親關係 (被告曾為告訴人之媳婦)。明知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間 ,原本欲出售其名下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委由其次子沈文生之前妻 即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印章供其辦理相關事宜。嗣因 告訴人決定不出售系爭土地,而於104年年底至105年1月1、 2、3日期間內之某日透過其長子沈健忠向被告傳達不欲出售 系爭土地,並要求返還印章。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沈文生不法利益之犯意,為以系爭土地出售得款償還 沈文生積欠被告叔叔江春火債務之目的,竟故意違背為告訴 人處理上開事務之任務,先於105年1月8、9日間授意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簽「沈正三」署名及盜蓋之告訴人印文 製作載有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內容之不實委託(授 權)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復於105年1月9日由被告出面 持上開偽造之載有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內容之不實 系爭委託書,而虛偽以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土地出售予江春 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再由被告於同年月14日盜蓋告訴 人之印章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持以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前揭系爭 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江春火名下。嗣於107 年4月間告訴人委由沈健忠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閱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 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 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江春火沈健忠、沈文生、證人即 地政士張金邦、證人即告訴人之長媳張淑惠、證人即被告友 人盧淑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沈江阿香之證述、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江春火)、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沈健忠帳戶之存摺內頁(起訴書誤載為江 春火帳戶之存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日新 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告訴人及江春火之身分 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委託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1月14日持系爭委託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告訴人之身分證、印 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江春火之名下,並 在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代告訴人簽名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



另在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 用告訴人之印章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之 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沈健忠要求伊回去幫忙處理伊 前夫沈文生的債務,告訴人並於105年1月7日前往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證明,且親自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全權委託伊 出售系爭土地,告訴人、沈健忠都沒有告訴過伊不要出售系 爭土地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年間欲出售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遂委由被告 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其身分證、印 鑑證明、印章供被告辦理相關事宜;被告於105年1月14日持 系爭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移轉書、土地買 賣所有移轉權契約書、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江春火,並在不動產賣賣契約 書上代告訴人簽名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且在前揭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3 至65頁、原審卷一第63、64、69、198至203頁、原審卷二第 288、289頁、本院卷第96、97、102、179、180、182頁), 復經證人江春火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屬 實(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59、60、63至65頁),並有 被告書寫之同意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日新 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告訴人及江春火之身分 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委託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23、45至54、87、89至99頁、原審 卷二第143、145、153、155、161頁);參以告訴人於前揭 時間、地點,申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記載印鑑 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等情,有新北市金山戶政事 務所108年3月22日新北金戶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印鑑 證明申請書、108年3月29日新北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附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所拍攝人貌影像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3、35、49、5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 人貌影像資料確與到庭告訴人外貌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有無撤回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  ⒈證人即告訴人固先於偵查中證稱:伊的土地本來要賣,土



地所賣得的錢是伊自己要留著花用的,不是要拿來清償沈 文生的債務,但價格談不攏,所以伊就不想要賣了,伊就 叫伊大兒子沈健忠去跟被告說土地不賣了,賣土地的錢, 伊一毛都沒拿到等語(見他卷第59、61頁);復於原審證 稱:伊一開始要賣系爭土地不是為了要還沈文生的債務, 105年1月7日那天,人家要來跟伊買土地,伊問說多少錢 ,被告說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11點以前就去申請 印鑑證明給被告拿去賣,當天下午被告跟伊說250萬元, 伊就在伊家說這樣伊就不要賣了,資料都拿回來給伊,那 時只有伊跟被告在,伊跟被告說,被告沒有把印章和印鑑 證明拿回來給伊,後來晚上8點多,伊大兒子下班回來, 伊跟他說沒有300萬元不要賣,沈健忠就去跟被告說不要 賣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66頁)。然證人沈文生先於 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是伊等兄弟分產時,伊所分得的土 地,但仍是伊父親即告訴人的名字,因為伊之前有大批的 債務,前後向被告的叔叔江春火借差不多150萬元左右, 因為還債務的錢不夠,所以伊有問過告訴人說要將系爭土 地賣給江春火,於104年年底經過告訴人的同意要賣系爭 土地給江春火,所以才叫被告去辦理等語(見他卷第113 至115頁);復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於96年間分家產給伊 等兄弟倆,伊有分到系爭土地,但是還是告訴人的名字, 沒有過戶,所有權狀都是由告訴人保管。伊有跟告訴人商 量過賣系爭土地給江春火抵債,告訴人有說好,當時伊還 住在該處,告訴人沒有跟伊說他不要賣了,也沒有透過伊 哥哥或任何人跟伊說他不要賣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 、224、234至236頁);又於本院證稱:當時伊積欠債務 很多,被告回來幫伊處理債務,因為系爭土地本來就是分 到伊名下的財產,可是沒有過戶,還是告訴人的名字,所 以要賣這塊土地給被告叔叔江春火,伊跟被告都有跟告訴 人說過,哥哥也知道,經過告訴人同意,他才拿所有權狀 出來去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而證人 張淑惠於偵查中亦證稱:據伊所知,第一次告訴人是有答 應要把賣上開土地的錢用來清償沈文生的債務,但差不多 隔2天至1個禮拜左右,告訴人就反悔了等語(見他卷第65 頁、原審卷一第210頁),則告訴人就其出售系爭土地之 目的部分之證述顯與證人沈文生、張淑惠前開證述不合, 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自屬有疑。
  ⒉復證人沈健忠於原審及本院固證稱:伊當天(指105年1月7 日)晚上加班加到8點多才到家,告訴人跟伊說他在早上 差不多10、11點左右去領了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的所



有權狀都給被告了,被告在傍晚3、4點時,跟他說買主不 要用300萬元買,他說他不想賣,叫伊去跟被告說不要賣 ,把所有資料拿回來,伊就跟被告說不要賣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72、73頁、本院卷第152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 :伊大約於105年1月1、2、3日或104年12月底某日,去向 被告說先不要賣了,印章先拿回來,所有權狀、告訴人的 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所有資料都要拿回來,當時被告跟伊 說好,但資料已經到張金邦事務所去了,被告說她會去拿 回來等語(見他卷第111、113頁),則證人沈健忠前後就 其係於何時向被告表示告訴人不欲出售系爭土地部分之證 述顯然不一致,其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⒊按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僑身分或其印鑑證明,每份只能 使用1次;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 附之證明文件中,印鑑證明不得以影本代替,申請土地登 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29條第1項、第41條第1款第1 目規定甚明。查被告於105年1月14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確有檢附有告訴人印鑑證明1份與蓋有「註 銷」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2紙乙情,有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107年6月1日新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該所105淡地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申請書附 件附卷可查(見他卷第52至54頁),足見被告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有提出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作為登記申請之附件,其所提印鑑證明 以正本留存、所有權狀經註銷後,均未交還告訴人甚明。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跟被告說伊不要賣,但被 告沒有將印章和印鑑證明拿回來給伊;伊大兒子(即沈健 忠)回來,伊跟沈健忠說不要賣,不要辦下去,沈健忠就 去跟被告說不要賣了,被告卻說印鑑證明已經拿去代書那 裡,沈健忠就說既然不要賣了,明天就去代書那邊把東西 都拿回來,後來印鑑證明和身分證沒有拿回來,印章過沒 幾天就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而證人沈 健忠於原審亦證稱:伊沒有把權狀、印鑑證明、印章、身 分證拿回來,被告說資料都拿去給張金邦代書了,陸續有 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回來,沒有同時把權狀還給伊 父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77頁),足見告訴人及證人 沈健忠均知悉被告並未繳回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且亦知悉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重要 性。然證人盧淑仁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1月9日傍晚, 去告訴人家還印鑑章和身分證,因為當時代書張金邦都已 經寫好送地政的文件,不需要身分證也可以辦,伊等把所



有權狀與印鑑證明夾在要去送地政的那份裡面;告訴人沒 有問伊為何少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 1、253、263至264頁);參以告訴人於本案於107年5月18 日提告前未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 情,亦據證人沈健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1頁 ),則告訴人及證人沈健忠於105年1月7日急於向被告表 示不欲出售系爭土地,並要求被告向代書取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卻對於被 告未繳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未多置一 詞,且遲未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顯與常情不符, 益見告訴人及證人沈健忠前開證述告訴人反悔並撤銷委託 被告出售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固證稱:伊大兒子(按即沈健忠滑手機時,才發現系爭建地被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 、28、29頁);而證人沈健忠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於105 年5月30、31日左右,有傳LINE給伊,跟伊說沈文生要告 被告偽造文書,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問被告怎麼偷設 定,被告說她當時幫伊設定100萬元,而伊已經把這100萬 元給沈文生了;後來伊等發現為什麼設定伊預告登記100 萬元、設定1,200萬元,這樣是2筆土地,被告傳LINE給伊 的是4筆,伊等才懷疑當初要被告把權狀還給告訴人時, 被告說搞一搞、弄一弄,不曉得弄去哪裡,找到再還告訴 人,伊等才去地政(事務所)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 77、81頁)。惟告訴人與證人沈健忠既已懷疑系爭土地是 否遭被告賣掉,卻不直接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 方式確認,而迂迴地向地政事務所查詢,顯有可疑。況且 ,被告、告訴人、沈健忠盧淑仁於106年3月間會面時, 沈健忠曾稱「妳建地好康的拿去賣掉,剩下沒路的留給我 」、「建地沒關係啦,以前妳就說了,算了啦,沒關係啦 」等語,有該次會面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0 、52頁);而證人沈健忠於偵查中證稱:在錄音中伊說「 建地沒關係,以前你就說了。算了啦、沒關係,沒關係啦 ,我說這樣就這樣,賣掉就賣掉了,再賺就有了」,建地 是指現在已經賣給江春火的那塊地,建地不是伊的名字, 是告訴人的名字,跟伊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頁 ),足認沈健忠至遲於106年3月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售予江 春火乙事。倘若告訴人業已撤回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 何以於107年5月18日方始提告?益加啟人疑竇。  ⒌證人沈健忠於原審中雖改證稱:106年3月22日伊等討論的 「建地」,是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00地號土地),這塊地雖然是田地,但小時候伊爸爸就叫 他過溪的建地,當時伊在偵查中陳述時,檢察官沒有放幾 個字,伊後來聽完全部的錄音才知道所說的是沈文生賣掉 的85地號土地;錄音中伊說到沒路的是地號000-00號,有 路的是建地,這塊好康的他拿去賣,則是00地號土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2、83、85、221頁)。然證人沈文生於 原審證稱:地號00號土地是伊叔叔的,已經過世,其底下 又沒有子孫,伊過戶為他的義子,告訴人跟伊說地號00號 土地是叔叔要給伊的,因為伊是伊叔叔的義子,伊要傳承 叔叔的香火。地號00號田地旁邊沒有馬路,伊等家裡都稱 呼這塊地「過溪仔(台語)」,不會稱呼為建地、田地或 旱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231、238頁);參酌00地 號土地地目為「田」,有該土地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二第163頁),實難想像為何沈健忠將之稱呼為「 建地」。況且,00地號土地並未鄰路,而系爭土地則距離 道路甚近等節,亦據證人沈文山前開證述屬實,並有00地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 、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57頁) ,足見證人沈健忠所述並非可採,其等對話中所稱「建地 」,即為系爭土地。
  ⒍綜上,本件告訴人指稱其已反悔撤銷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 地出售事宜等情,尚難憑採,被告辯稱:告訴人、沈健忠 都沒有告訴過伊不要出售系爭土地等語,難認虛撰。本案 告訴人既已授權被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基於告訴人 之授權而製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即屬基於文書名義人 同意而有權製作,尚難遽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相繩。
 ㈢告訴人有無簽署系爭委託書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固指稱:系爭委託書上面的「沈正 三」不是伊親自簽名的,伊不會寫字,這是別人簽伊的名 字的;伊沒有於105年1月9日簽系爭委託書給被告等語( 見他卷第61頁、偵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66頁);證人沈 江阿香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簽名在系爭委 託書上面,也沒有看到被告拿這張委託書給告訴人簽名等 語(見偵卷第29頁)。然告訴人及證人沈江阿香前開證述 告訴人並未親簽系爭委託書乙節,與一般委託他人出售土 地之常情有悖,渠等所述是否屬實,即屬有疑。況且,告 訴人於96年1月間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96年淡地 登字第000000號、96年淡地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案件



時,所檢附之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鄉鎮市區公所監證」欄上,均有告訴人之簽名等情,有 該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87、88、100至101頁),而該等簽名均為告 訴人本人親自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完成身分核對後親 簽無誤乙情,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6日新 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1 頁),則此顯與告訴人前開證稱其不會簽名云云有所矛盾 ,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尚難憑採。
  ⒉又證人盧淑仁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委託書是伊跟被告拿過 去給告訴人簽的;有一天被告跟伊說印鑑證明辦好了,伊 就去聯絡張金邦代書說文件都辦好了,張金邦知道告訴人 不會到後,張金邦就要求告訴人本人簽委託書才可以辦, 於是伊就請張金邦傳真委託書給伊,伊跟被告拿著委託書 去給告訴人簽名,被告跟告訴人說要簽委託書才可以辦, 告訴人雖說不會寫,但被告和被告婆婆(即沈江阿香)都 向告訴人說慢慢寫,寫完之後,告訴人請沈江阿香去拿權 狀跟印鑑章出來,另委託書上要蓋章,被告請告訴人在委 託書上蓋章等語(見他卷第119頁、原審卷二第244、245 頁);而證人張金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的朋友盧小 姐(按指盧淑仁)約伊在外面說要簽一個土地產權移轉的 約,因為約在外面,所以伊事先要瞭解內容才能準備文件 到場,盧小姐是跟伊說公公的土地出售價金是要給兒子償 還債務,土地所有權人會委託媳婦辦理,伊告訴盧小姐說 必須要有授權書,所以伊傳真授權書給盧小姐,時間為10 5年1月8日。因為他們說他們要自己去辦,所以伊當場將 代理人張金邦改成江玉琴等語(見他卷第111、115頁), 足認證人張金邦確有於105年1月8日將系爭委託書之格式 傳真予證人盧淑仁,證人盧淑仁並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 處,委請告訴人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及用印,則告訴人指 稱其並無在系爭委託書上簽署其姓名云云,尚非可採。  ⒊另原審將系爭委託書及告訴人日常書寫之筆跡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是否相符,該局函覆略以:經審視囑鑑之「沈正 三」筆跡,無論待鑑筆跡或參考筆跡,均發現有運筆緩慢 不順、筆畫顫抖滯澀之情形,由於該等字跡未能表現書寫 者筆跡之運筆特性與習慣性特徵,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 108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是自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⒋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委託書係被告所偽



造,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沈江阿香前開有瑕疵之證述, 遽認被告有何偽造系爭委託書之犯行。
㈣被告是否違背告訴人託付之任務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固證稱:伊覺得伊的土地可以賣到300 萬元,變成200萬不划算,土地賣的所得的錢是伊自己要 留著花用的,伊不是要拿來清償沈文生的債務,土地賣到 300萬元之後是自己生活要用等語(見他卷第61頁、原審 卷二第68、69頁)。然核與前引之證人沈文生於偵查及原 審證述、證人張淑惠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系 爭土地之目的,係以售地得款為沈文生清償債務等情有違 ,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難採信,業如前述。
  ⒉復證人江春火於偵查中證稱:伊用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還比一般市價(160至180萬)還高一點,伊買系爭土地時 ,伊有匯1筆80萬給被告,其餘款項則是之前沈文生透過 被告跟伊借錢相抵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證人沈健 忠於偵查中證稱:江春火有匯60萬到伊帳戶,再由伊的帳 戶匯到沈文生的帳戶,這是江春火要借沈文生60萬元等語 (見他卷第113頁);證人沈文生則於原審證稱:伊的債 務都是被告和沈健忠在處理的,伊有跟被告叔叔江春火借 過錢,這塊地賣給江春火抵債,賣完之後江春火就沒有再 跟伊追債;105年1月8日江春火匯給被告的80萬元是系爭 土地出售的尾款,這筆錢也是拿來處理伊的債務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35、239、240頁);參酌江春火自103年4月2 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陸續匯款共233萬5,800元至被告及 證人沈健忠之帳戶內,包括105年1月8日匯款80萬元至被 告帳戶等情,此復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表及沈健忠帳戶之存摺內頁等件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77、81頁),足見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江春火之價款 ,確係以所得價款為被告處理債務,並未違背告訴人付託 之任務,自無從論以背信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出售系爭委託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移轉書、土地買賣所有移轉權契約書 、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 江春火,並在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代告訴人簽名及蓋用告訴 人之印章,且在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惟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固然土地因地目不同,致建地、田 地價值可相差數倍有餘,原無混淆誤認之可能,然證人沈健 忠已特別澄清說明係因家族中特殊習慣叫法,係淵源於該00 地號土地古早時候遺留有舊柱子,則證人沈健忠此等說詞是 否為真,即有命證人沈健忠或告訴人沈正三提出該等建物遺 跡相關照片、建物謄本或水電資料等物證之必要。本件原審 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就此部分補充立證,有 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疏誤,認事用法亦有上述不備之處 ,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證人 盧淑仁之證詞與證人張金邦之證詞有所不合,且該址是否裝 設有門弓器?如有,證人盧淑仁是否仍能在門口看見或聽見 告訴人簽署系爭委託書,容有詳查之必要等語,爰請將原判 決撤銷云云。惟查,證人沈文山於原審證稱:地號85號田地 旁邊沒有馬路,伊等家裡都稱呼這塊地「過溪仔(台語)」 ,不會稱呼為建地、田地或旱地等語明確,且地號85號土地 之地目為「田」,均如前述,實難認證人沈健忠前開證述屬 實。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業已撤銷授權被告 辦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委託書係被告所 偽造,甚或被告有何違背告訴人委託之任務,則本院審酌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核並未悖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單獨就被訴背信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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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