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324號
TPHM,108,上訴,3324,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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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寶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01號、第230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自民國98年底起迄100年8月間止(1 00年8月後由梁○柔承接,梁○柔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 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阿勞資訊社」負責人,另為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已與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預付卡門號之經銷商,可連繫開通預付卡 門號,並係梁○柔所經營「展旭電腦資訊社」、「保卡有限 公司」銷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預付卡之下線,梁○柔並提供 蓋有「展旭電腦資訊社」、「保卡有限公司」經辦通路店章 之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公司之空白預付卡申請 書予被告,供被告受理申辦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亞 太公司預付卡時使用,為從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之人, 被告明知持用如附表一、三所示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非上開證件本人,係冒名申辦,依其長 期從事該業務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電信公司及幫助詐欺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在阿勞資訊社辦理威寶公司、遠傳公司及台 灣大哥大公司、亞太公司之預付卡門號申辦業務,自100年1 月間起,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一、三所示宇○○ 等人之身分證及偽造健保卡等證件影本至阿勞資訊社申辦預 付卡門號,被告為謀取不法之佣金(台灣大哥大公司銷售每 支預付卡佣金為新臺幣【下同】140元,遠傳公司佣金每支



為120元,威寶公司佣金每支為20元),於如附表一、三所 示時間,在未經上揭宇○○等55人之本人同意及核對本人身分 證等證件正本,於審核時均明知持用證件之人均非本人,且 電信公司若知悉申請者均屬偽冒,為免將來無法求償電信費 用,根本不會開通及交付SIM卡,仍受理申請,並由其在威 寶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上聯絡電話住家欄位填載其使用之00-0 000000電話號碼,傳真偽造之威寶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向不知 情之威寶公司職員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 司、遠傳公司及如附表三所示亞太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則交由 梁○柔向不知情之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公司職 員行使,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3支預付卡門號,以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所施用之詐術,使前揭3公司陷於 錯誤而交付SIM卡,客觀上已損及威寶公司、遠傳公司、台 灣大哥大公司、亞太公司與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嗣該詐騙集 團於100年7月20日冒稱「陳佳真」及「陳家寶」以上開門號 中之威寶公司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V○○)、台灣大哥大 公司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C○○)等電話分別向被害人甲○ ○、黃○○佯稱可代辦貸款,使甲○○、黃○○誤信為真,詐騙取 得甲○○所有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黃○○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復使用威寶公司門號00000000 00(申請人h○○)向被害人戌○○誆稱係其姪女「阿瑤」(本 名楊○瑤),因經商困難,須週轉為由商借10萬元,戌○○誤 信為真,依指示於100年7月21日將10萬元匯入上揭甲○○所有 之帳戶內,嗣後再以同樣手法要求戌○○匯款10萬元至黃○○所 有之帳戶時,戌○○始發覺受騙。另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 ,致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乙○○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寄送帳戶資料等方式 ,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銀行 帳戶內或寄出帳戶資料,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於102年4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11084號案件提起公訴,該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自9 8年底間起迄100年8月間止,係上址阿勞資訊社負責人,為 從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之人,依其長期從事該業務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非經本人授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



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當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時間,在阿勞資訊社內 ,持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廖○世、R○○、呂○怡、謝○遠、呂○ 義、j○○、劉○音、林○民、丑○○、江○誠、Z○○、A○○、林○瑋 、辛○○、簡○宸(原名簡○峯)、簡○宏、戊○○及T○○等18人( 另行處分或簽結)遭偽造之身分證件,申辦如附表四至六所 示之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時,被告於審核時明知持 用證件之人均非本人,仍受理申請並將預付卡申請書交由梁 ○柔開通上開門號,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門 號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通訊工具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四至六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方法,致如附表四至六 所示彭○德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時間、地 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如附表四至六所示金額分別 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彭○德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下稱前案),並於102年6月17日、103年4月30日均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05號、102年度偵字第7319號), 該案起訴書並認被告所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 不實、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84號檢察官起訴書(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05號影卷【下稱偵19705 影卷】卷四第65至72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9705號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偵19705影卷四第159至163頁)、同 署102年度偵字第7319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19號影卷【下稱偵7319影卷】卷 五第77頁至第84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821號刑事判決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3001號卷【下稱偵23001卷】第5至19頁)、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4卷【下稱原審 卷】卷一第13頁正反面)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前案之起訴範圍:依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係 認被告自98年底間起迄100年8月間止,擔任上址阿勞資訊社 負責人期間,而於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時間(即100年1月11日 至同年3月22日),當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偽造之身分證、 健保卡,申辦如附表四至六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時,



被告審核時明知持用證件之人均非本人,而仍受理申辦,且 該等預付卡嗣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四至六所示被 害人或告訴人財物之通訊工具。再前案利用偽造證件而申辦 門號之如附表四編號2、6、9所示R○○等人;如附表五編號2 、3、5、8、9所示Z○○等人;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戊○○,與本 件起訴書如附表一(應係「附表二」之誤繕)編號2、6、19 、20、24、40、48、50所示R○○等人完全相同,而本案申辦 門號期間為100年1月3日至同年4月19日,時間幾乎重疊且十 分接近,而均係被告任職阿勞資訊社期間,則前案起訴範圍 ,幾乎涵蓋被告同時期所可能受理之使用偽造證件而申辦之 門號預付卡。
 ㈢本案與前案具有同一性:
 ⒈本案係檢察官認與前案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移 送前案併辦,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前案無罪而退回併 辦後,檢察官遂就本案提起公訴,有前述刑事判決書、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查(見偵23001卷第5至19頁;偵7319影 卷五第77頁至第84頁反面),合先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而言:
本案起訴事實,係認被告自100年1月3日至同年4月19日,受 理他人持如附表一、三等人遭偽造之證件申辦預付卡門號, 嗣各門號並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重點乃在被告於如附表一 、三所示期間,明知身分不詳之人所提供之證件係遭偽造, 仍據以申辦各該門號預付卡;前案起訴事實,係認被告於如 附表四至六所示時間(即100年1月11日至同年3月22日), 受理他人持如附表四至六所示遭偽造證件,申辦如附表四至 六所示門號預付卡,嗣各該門號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為起訴範圍,起訴法條認被告 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二者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且各係接續犯,有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1084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查,則就前案、 本案之起訴事實綜合以觀,本案之起訴事實較前案之起訴事 實略有擴張之差異,惟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既為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且前案、本案之證件被偽造名義人固略有不 同,然就基本之事實即檢察官認「被告於98年底至100年8月 間止為阿勞資訊社負責人,明知本件身分證及健保卡均非本 人持有,依其長期從事申辦門號業務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 經本人授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仍受理申辦各該門號預付卡,嗣各該預付卡提 供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此重要之事實,應為前案起訴犯罪事 實所涵蓋,縱然於枝節上有所差異,應認本件前後案之起訴



事實具有同一性。換言之,前案、本案起訴事實,就被告受 理申辦而遭偽造證件之名義人雖不盡相同,惟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我任職阿勞資訊社時,平均一天接到約40件申請 門號的案件,同時有威寶公司、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的門號,1個月約有2至5件被電信公司退件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31頁反面),顯見被告於任職期間內,係大量受託辦 理門號之申請,且於重疊期間內,相關門號有供作如附表三 至六所示詐騙犯行。況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顯係為達取得受 理申辦門號預付卡傭金之目的下,所為受理申辦之數舉動, 且其時間密切接近,且在同一地點即阿勞資訊社為之,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對威寶公司、 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為之數次行為,各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從而,堪認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而前案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無罪確定,其既判 力效力自及於單一案件之全部,其餘後案(如本案)之犯罪 事實,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檢察官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法院自 應諭知被告免訴判決,不因本案曾遭法院退併辦而有不同云 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1 號判決(即前案)認被告被訴自98年底起迄100年8月間止, 係阿勞資訊社負責人,而有業務登載不實及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部分無罪,與本件起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犯嫌之期間, 雖皆為98年底起迄100年8月間止,然被告既於上開期間內, 為阿勞資訊社之負責人,對於每件申請案自均應審慎為之, 以避免門號經冒名申辦後,將供作詐騙集團用以從事詐騙行 為,是本件起訴所涉之被害人除原審認定「前案利用偽造證 件而申辦門號之如附表四編號2、6、9所示R○○等人;如附表 五編號2、3、5、8、9所示Z○○等人;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戊○ ○,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應係「附表二」之誤繕)編號2、 6、19、20、24、40、48、50所示R○○等人完全相同」外,就 該相同部分有關之本件起訴被告行為的時點並不相同(詳參 附表七);又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被害人也與前案不同,實 難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行為的內容與前案具有同一性,而與 前案屬同一案件,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況前案即102年度易 字第821號判決中亦明確表明:「經查,本件被告梁○柔、a○ ○被訴前揭罪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是前揭2件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無事實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亦不認



同上開先後2案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察, 遽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為免訴判決,容有未洽等語。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 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 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 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次按刑事法上所稱 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或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反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 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 合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第1229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 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 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 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 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後數行 為,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足論以接續犯。
五、原判決以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無罪確定,其既判力效力自及於單一 案件之全部,其餘後案(如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有一事不 再理之適用,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前案認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84號 案件起訴被告自98年底間起迄100年8月間止,擔任上址阿勞 資訊社負責人期間,於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時間(即100年1月 11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當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偽造之 身分證、健保卡,申辦如附表四至六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 付卡時,被告審核時明知持用證件之人均非本人,而仍受理 申辦,且該等預付卡嗣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四至 六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物之通訊工具;又該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四至六所示之所示之方法,致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彭○德等 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 員機轉帳方式,將如附表四至六所示金額分別轉入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 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陳述變更)、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 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 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84號檢察官起 訴書(見偵19705影卷四第65至7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02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書(見偵23001卷第5至19頁) 在卷可憑。
㈡原判決亦認本件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自100年1月3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受理他人持如附表一、三所示等人遭偽造之證件 申辦預付卡門號,嗣各門號並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重點乃 在被告於如附表一、三所示期間,明知身分不詳之人所起訴 犯罪事實提供之證件係遭偽造,仍據以申辦各該門號預付卡 等情,經與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參互以觀,可見本件之 起訴犯罪事實較上述已確定判決無罪之前案的起訴犯罪事實 有所擴張,且前案核與本件所涉之證件被偽造名義人亦不盡 相同(參原判決理由欄三㈢⒉⑵;見本院卷第40頁)。 ㈢原判決雖以本件基本之事實即檢察官認「被告於98年底至100 年8月間止為阿勞資訊社負責人,明知本件身分證及健保卡 均非本人持有,依其長期從事申辦門號業務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非經本人授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供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受理申辦各該門號預付卡,嗣各該預 付卡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應為前案起訴犯罪事實所涵 蓋,縱然於枝節上有所差異,亦應認本案與前案之起訴事實 具有同一性(參原判決理由欄三㈢⒉⑵;見本院卷第40頁)。 惟前案利用偽造證件而申辦門號之如附表四編號2、6、9所 示R○○、j○○、丑○○;如附表五編號2、3、5、8、9所示Z○○、 A○○、辛○○、戊○○、T○○;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戊○○部分,與 如附表二(同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19、20、24、 40、48、50所示Z○○、R○○、A○○、T○○、j○○、丑○○、戊○○、 辛○○部分,以所載姓名參核固屬相同,但執此相同部分再與 附表一(同本件起訴書附表一)勾稽結果,則見前案所涉與 本件起訴被告行為之時點明顯不同(詳參附表七),又被告其 他被訴部分之被害人亦核與前案有別。從而,被告所為之侵



害性行為的內容與前案是否具有同一性?是否因與前案屬同 一案件,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自有再予釐析之必要。 ㈣何況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所涉之被害人甚多(詳參附表一至三 ),案發時間亦非全部相同,所受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之被 害人,是否可逕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尚非無疑,縱使如原 審依被告供述,採認本件均發生在被告擔任阿勞資訊社負責 人期間,有大量受託辦理門號申請,目的在賺取受理申辦門 號預付卡佣金等情,但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之前揭行為, 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 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揆諸前揭說明 ,是否足可逕認被告所為與前案起訴部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或因客 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所涉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又非屬預設係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 ,而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評價?亦有再予審究之必要。六、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察,僅以被告之供述為憑,即認被告 本件被訴之犯行,與被告之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 判決無罪確定,其既判力效力自及於本件起訴事實,而為免 訴之判決,是否合於刑法適度評價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不當,請求撤銷改 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
項次 電信公司 日期 所持證件 門號 小計 1 威寶電信計51份 100年1月3日 宇○○胡○衛B○○ 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000000000,逕予更正)0000000000 3 2 100年1月19日 玄○○R○○N○○丙○○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3 100年1月21日 酉○○d○○未○○巳○○丁○○W○○g○○b○○○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4 100年2月25日 O○○ 0000000000 1 5 100年3月3日 I○○己○○A○○T○○亥○○h○○Z○○壬○○F○○宙○○j○○M○○H○○V○○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6 100年3月5日 i○○ 0000000000 1 7 100年3月8日 L○○謝○○卯○○林○萍Y○○K○○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8 100年3月10日 許○福 0000000000 1 9 100年3月14日 丑○○ 0000000000 1 10 100年3月15日 f○○天○○癸○○地○○S○○J○○c○○○戊○○辰○○辛○○盧○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誤載為「盧○」,逕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11 遠傳電信計21份 100年1月15日 N○○申○○ 00000000000000000000 2 12 100年1月22日 未○○b○○○ 00000000000000000000 2 13 100年1月24日 丁○○W○○ 00000000000000000000 2 14 100年2月14日 H○○M○○I○○己○○j○○V○○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15 100年3月3日 T○○Z○○A○○壬○○F○○宙○○h○○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16 100年3月21日 C○○ 0000000000 1 17 台灣大哥大公司計30份 100年1月3日 胡○衛宇○○ 00000000000000000000 2 18 100年2月8日 N○○申○○ 00000000000000000000 2 19 100年2月9日 N○○申○○b○○○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20 100年2月10日 b○○○ 0000000000 1 21 100年2月16日 己○○ 0000000000 1 22 100年2月17日 己○○ 0000000000 1 23 100年3月11日 R○○ 0000000000 1 24 100年3月15日 丁○○W○○g○○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25 100年3月16日 丁○○W○○g○○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26 100年3月18日 Z○○ 0000000000 1 27 100年3月19日 Z○○ 0000000000 1 28 100年3月21日 T○○壬○○ 00000000000000000000 2 29 100年3月23日 H○○M○○j○○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30 100年3月24日 C○○ 0000000000 1 31 100年3月25日 宙○○ 0000000000 1 32 100年3月28日 宙○○ 0000000000 1 33 100年4月18日 F○○ 0000000000 1 34 100年4月19日 F○○ 0000000000 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附健保卡影本卡號 本人持有之健保卡卡號 經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查證情形 1 H○○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卡號非H○○所屬 2 Z○○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卡號非Z○○所屬 3 M○○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4 亥○○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卡號非亥○○所屬 5 宇○○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6 R○○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7 申○○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卡號非申○○所屬 8 未○○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9 丁○○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10 W○○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11 g○○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12 b○○○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卡號非b○○○所屬 13 O○○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本人使用之健保卡有附照片 14 h○○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15 V○○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16 C○○ 000000000000 - - 17 I○○ 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00,逕予更正)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18 己○○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19 A○○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20 T○○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21 壬○○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22 F○○ 000000000000 - 卡號非F○○所屬 23 宙○○ 000000000000 - 卡號非宙○○所屬 24 j○○ 000000000000 - 卡號非j○○所屬 25 胡○衛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26 B○○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27 玄○○ 000000000000 - 卡號非玄○○所屬 28 丙○○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29 酉○○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30 d○○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31 巳○○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32 i○○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33 L○○ 000000000000 - 卡號非L○○所屬 34 謝○倉 000000000000 - 卡號非謝○倉所屬 35 卯○○ 000000000000 - 卡號非卯○○所屬 36 林○萍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37 Y○○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38 K○○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39 許○福 000000000000 - 卡號非許○福所屬 40 丑○○ 000000000000 - 卡號非丑○○所屬 41 f○○ 000000000000 - 卡號非f○○所屬 42 天○○ 000000000000 - 卡號非天○○所屬 43 癸○○ 000000000000 - 卡號非癸○○所屬 44 地○○ 000000000000 - 卡號非地○○所屬 45 S○○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46 J○○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47 c○○○ 000000000000 - 卡號非c○○○所屬 48 戊○○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卡號非戊○○所屬 49 辰○○ 000000000000 - 卡號非辰○○所屬 50 辛○○ 000000000000 - 卡號非辛○○所屬 51 盧○伃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52 N○○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附表三:
姓名 申辦門號時間/門號 被害人 被害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或寄出帳戶 丙○○ 100年1月14日,0000000000 乙○○ 100年3月16日中午12時49分許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35,520元 U○○ 100年3月16日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2,000元 Q○○(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黃「○」誼,逕予更正) 100年3月16日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6,000元 G○○ 100年3月16日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3,480元 P○○ 100年3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200元 X○○ 100年3月16日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3,000元 子○○○ 100年3月16日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6,000元 庚○○ 100年3月16日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9,300元 午○○ 100年3月17日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8,600元 D○○ 100年3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6,200元 E○○ 100年3月17日下午2時58分許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960元 寅○○ 100年3月17日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6,000元 e○○(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謝○「靜」,逕予更正) 100年3月17日晚間8 時15分許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3,600元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申辦門號時間/門號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附健保卡影本卡號 本人持有之健保卡卡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被害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或寄出帳戶資料之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或寄出帳戶 前案不起訴處分 1 廖○世 100年1月1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彭○德 100年3月2日某時 佯稱應徵工作需先郵寄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等。 100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時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珍 100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 佯稱購物款項,因操作疏失扣款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並匯款至彭○德上開帳戶內。 100年3月7日晚間9時許、同年月8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9,987元2萬9,987元 蕭○玲 100年3月7日某時許 同上。 100年3月7日晚間9時15分許 2萬9,000元 2 R○○ 100年1月14日,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王○融 100年3月9日晚間6時許 佯稱辦理貸款需先郵寄銀行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等。 100年3月9日晚間6時許 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98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 呂○怡 100年1月14日,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謝○芯 100年6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相機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0年6月19日晚間10時18分許 4,000元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周○卿 100年6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相機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0年6月20日凌晨0時34分許 7,000元 4 謝○遠 100年3月15日,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卓○屏 100年6月27日某時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0年6月27日晚間11時53分、57分許 3,017元、3,017元,共計6,034元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曾○朝 100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0年6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 7,000元 陳○瑛 100年6月28日某時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0年6月29日上午9時19分許 1萬1,000元 王○美 100年6月28日某時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相機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0年6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 7,500元 張○鴻 100年6月28日中午某時許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並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方式。 100年6月28日下午1時32分許 6,000元 馬○怡 100年6月28日晚間7時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手機之訊息並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方式。 100年6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 8,000元 田○ 100年6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手機之訊息並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方式。 100年6月28日晚間9時19分許 6,000元 賴○廷 100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相機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0年6月28日晚間9時52分許 5,000元 呂○靜 100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家電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0年6月29日凌晨0時42分許 1萬5,000元 劉○凱 100年6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0年6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 3,000元 許○瑜 100年6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平版電腦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0年6月29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1,000元 5 呂○義 100年3月15日,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林○忠 100年5月6日下午1時許 佯裝告訴人林○忠之友人,以有急用為由向告訴人林○忠借款。 100年5月6日下午1時39分許 5萬元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6 j○○ 100年3月16日,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邱○燁 100年7月16日晚間10時9分許前某時 佯稱提供援交服務。 100年7月16日晚間10時9分許 1萬8,181元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7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群 100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 佯稱提供援交服務。 100年7月30日晚間6時23分許 2萬9,876元 7 劉○音 100年3月22日,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林○香 100年10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 佯裝被害人林○香之友人,以有急用為由向被害人林○香借款。 100年10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 3萬元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8 林○民 100年3月22日,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周○芳 100年6月23日凌晨2時5分許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數位相機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0年6月23日上午10時47分許 9,000元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馨 100年6月23日下午5時6分許前某時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0年6月23日下午5時6分許 6,000元 蔡○如 100年6月23日晚間6時許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相機鏡頭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0年6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 5,000元 王○仁 100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數位相機之訊息並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方式。 100年6月24日下午3時18分許 8,000元 楊○暄 100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數位相機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0年6月24日中午12時56分許 8,000元 9 丑○○ 100年3月22日,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林○忠 100年5月6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 佯稱告訴人林○忠妻子翁○蘭之友人,以有急用為由借款。 100年5月6日下午1時39分許 5萬元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183號、第29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五:
編號 姓名 申辦門號時間/門號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附健保卡影本卡號 本人持有之健保卡卡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被害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或寄出帳戶資料之時間 匯款金額或寄出帳戶 1 江○誠 100年3月16日,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蔡○晟 100年5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 佯稱申辦銀行貸款需先郵寄提款卡方可辦理。 100年5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Z○○ 100年3月18日,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林○暉 100年3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 佯裝告訴人林○暉之友人,以人在醫院無法外出為由請告訴人林○暉代為匯款。 100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 5萬元 3 A○○ 100年3月18日,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張○雲 100年4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 佯裝告訴人張○雲之友人,以有急用為由向告訴人張○雲借款。 100年4月26日中午12時39分許 10萬元 4 林○瑋 100年3月18日,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施○良 100年6月17日下午1時許至3時許間某時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手機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0年6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 1萬6,000元 徐○森 100年6月20日下午1時03分許前某時 在手機王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手機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0年6月20日下午1時03分許 1萬2,000元 曾○志 100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液晶電視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0年6月20日下午2時38分許 8,000元 馮○雅 100年6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 在網路上刊登佯稱欲出售相機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 8,500元 翁○棟 100年6月21日下午1時08分許前某時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手機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0年6月21日下午1時08分許 1萬7,030元 5 辛○○ 100年3月22日,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邱○耀 100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 佯裝被害人邱○耀之媳婦,以投資股票為由請被害人邱○耀匯款。 100年4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 8萬元 6 簡○宸 100年3月22日,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莊○茹 100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 佯裝告訴人莊○茹之妹妹,以人在醫院無法外出為由請告訴人莊○茹代為匯款。 100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 9萬元 7 簡○宏 100年3月22日,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楊○霽 100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 佯以介紹工作為由,索要右列物品,並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電話。 100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 國民身分證、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及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8 戊○○ 100年3月22日,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曹○真 100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尿布之訊息並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電話。 100年5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 2,216元 許○楨 100年5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前某時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電動攪拌機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0年5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 1,870元 許○成 100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風球機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0年5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 1,830元 謝○蓮 100年5月27日某時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豆漿機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0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 2,950元 許○惠 100年5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某時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拍立得相機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0年5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 2,700元 許○瑋 100年5月31日上午9時59分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豆漿機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0年5月31日上午9時59分許 2,950元 9 T○○ 100年3月22日,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於100年7月2日某時許,向胡○宏(另行移轉管轄)告稱欲應徵工作前需提供帳戶資料審核,胡○宏遂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告訴人賴○瑩及廖○雅,分別將1萬79元、10萬5,191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附表六:
編號 姓名 申辦門號時間 申辦門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金額 1 呂○義 100年3月15日 0000000000 趙○○柑 15萬元 2 戊○○ 100年3月22日 0000000000 呂○珠 5萬元 蘇○珍 8萬元 附表七:
被害人或告訴人 102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 本案起訴之行為時 其他 R○○ 100年1月14日 100年1月19日 j○○ 100年3月16日 100年2月14日 100年3月3日 100年3月23日 丑○○ 100年3月22日 100年3月14日 Z○○ 100年3月18日 100年3月3日 100年3月18日 100年3月19日 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前案判決之0000000000不同 A○○ 100年3月18日 100年3月3日 辛○○ 100年3月22日 100年3月15日 戊○○ 100年3月22日 100年3月15日 T○○ 100年3月22日 100年3月3日 1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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