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934號
TPHM,108,上訴,2934,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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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貴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
9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2年至99年底之交往期間 ,共同經營○○瓦斯行、○○畜牧場○○○○○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等事業,乙○○擔任上開事業之會計,後於100年間因 故分手。因於合夥期間上開事業經營不善有積欠債務問題, 甲○○乃同意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下同)○○○小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000建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並於100年5月18日親自申 辦印鑑證明後,連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予乙○○之胞兄 丙○○,復於100年9月2日由丙○○之女戊○○至桃園縣楊梅地政 事務所(現更名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 務所)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丙○○之子丁○○。
二、詎甲○○明知系爭房地之過戶業經其同意,竟意圖使乙○○、丙 ○○、丁○○、戊○○(以下合稱乙○○等4人)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先於101年9月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遞交告訴狀,偽稱乙○○明知甲○○於100年5月 間提供其所有之印鑑證明,僅係用以辦理系爭房地抵押,俾 以彰明其具有釐清公司帳戶誠意之用,未料乙○○竟與丁○○均 明知甲○○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私自使用該印鑑章 暨印鑑證明製作虛偽之買賣契約書,於同年9月間向楊梅地 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 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 書上等節,而誣指乙○○、丁○○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於102年1月22日桃園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並當庭遞狀追加對丙○○、戊○○提出告訴, 稱丙○○亦為前揭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共同 正犯,戊○○則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共同正犯,而誣指 丙○○涉有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戊○○ 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嗣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丁○○、戊○○犯罪嫌疑不足,而 以102年度偵字第18374號、第18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丙○○則經檢察官於同案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8號判處無罪,並 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 定(該案之全案偵審程序,以下合併簡稱為「前案」),乙 ○○乃至桃園地檢署指訴甲○○之前開誣告犯行,而悉上情。四、案經乙○○告訴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雖主張卷附被告甲○○傳送與告訴人乙○○及丙○○之簡訊 內容(詳本判決後引內容)係因乙○○等人提供虛偽之帳冊, 是被告在受騙之錯誤情形下為授權簡訊,該等簡訊內容非出 於自由意識,應無證據能力。然查:
 ㈠被告於前案即曾坦承該等簡訊為其所傳送(見他5200卷第110 頁,訴938卷第170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曾一度指稱該 等簡訊電話號碼前有「+000」字樣,疑為我國境外所發送, 而該段期間被告均未出境,故爭執簡訊內容之真實性(見審 訴577卷第23頁,第27至29頁),然此經原審函詢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結果,均函覆稱電話號碼前有 「+000」字樣不一定表示自我國境外發送等語,有各該函文 在卷可按(見訴399卷第26至28頁、30至32頁),是辯護人 此部分之質疑即非有據,後被告於本案原審審判期日時亦坦 承簡訊內容為其所發送(見訴399號卷第104頁),是該等簡 訊應確為被告發送給乙○○、丙○○,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同意授權,與被告同意授權之原因乃屬兩事,該等 簡訊在本案中僅係用以證明被告是否曾經同意授權辦理系爭 房地過戶事宜,並非用以證明其同意授權之原因,被告既確 係出於己意而傳送該等簡訊,並非遭強制力壓迫下而為,即 可認其是出於自由意識而傳送簡訊,縱使被告認其是因受對 方詐騙才會傳送該等簡訊內容表示授權,但此乃被告得否依 民法第92條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問題,在被告 未撤銷其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尚且仍



具法律效力,則於刑事訴訟上自難認被告所傳送之該等簡訊 內容非出於自由意識而不具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非可採,該等簡訊內容既已確認其真實性,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二、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皆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8至 74頁、第542至55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等4人提出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 告犯行,辯稱:當初是答應告訴人,如果真的有欠告訴人錢 ,就可以過戶,但是帳務還沒有釐清就過戶了,告訴人拿給 我的帳冊有問題,導致我誤認真的有欠告訴人家錢,我把印 鑑證明交給對方不代表我有授權給告訴人,本案並沒有誣告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在100年5月18日前提 供帳冊給被告,被告誤信帳冊為真才會授權,其授權並非出 於自由意識;而被告在發現帳冊虛偽時,以偽造文書等罪名 對告訴人及參與相關事實者提出告訴,無礙於事實之發現及 正義之維護,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等語。二、被告於101年9月5日向桃園地檢署遞交告訴狀,稱乙○○明知 被告於100年5月間提供其所有之印鑑證明,僅係用以辦理系 爭房地抵押,俾以彰明其具有釐清公司帳戶誠意之用,未料 乙○○竟與丁○○均明知甲○○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私 自使用該印鑑章暨印鑑證明製作虛偽之買賣契約書,於同年 9月間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變更登 記,使不知情之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等節,而向檢察官對乙○○、丁○○提出涉 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之告訴,後於102年1月22日並再當庭遞狀追加對 丙○○提出涉有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 告訴,對戊○○提出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告訴等 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



見他5200號卷第1至4頁、第92至94頁反面)各1份附卷可稽 。又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00年間由乙○○持被告之印 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件,至李秋蓉代書事務所交由 友人廖李淑貞,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出賣人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及騎縫處、「土 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義務人之簽章欄及「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欄處用印及簽立「甲○○」 名義之署名,廖李淑貞另以丙○○之子程啓舜之印章於「房地 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及騎縫 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權利人之簽章欄處 用印,而製作「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後,再由乙○○將前開「 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其姪女戊○○ 於100年9月2日持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至程啓舜 名下等節,亦據證人乙○○、丙○○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見他 5200卷第31至32頁、第82頁、第101至102頁、第110至111頁 、第168至169頁、第171頁、偵18374卷第17至18頁、第54至 56頁、審訴1616卷第35至36頁、訴938卷第27至28頁、第227 頁反面至230頁;他5200卷第81至82頁、第100至102頁、第1 10至112頁、第169頁、偵18734卷第64至65頁、審訴1616卷 第35頁正反面、訴938卷第47至48頁反面、第230至231頁) ,證人程啓舜前案偵查中(見他5200卷第32頁)、證人戊○○ 於前案偵查中(見他5200卷第80、82頁、第101至102頁、第 169頁)、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人員李秋蓉於偵查中(見他520 0卷第167、171頁)、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人員廖李淑貞於前 案偵查及審理時(見他5200卷第176至178頁、第185、187頁 、偵18374卷第61至63頁、訴938卷第125頁反面至141頁反面 )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據以提出告訴及追加告訴所主張之內 容,並有○○鄉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申請書、楊梅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6 日楊地登字第1020000138號函暨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臺灣省桃園縣○○鄉○○○○○○○○○○0000000號印鑑 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2 00卷第5至12頁、第39至55頁、第85至9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惟查: ㈠被告於前案①101年11月8日偵查中稱:丙○○跟我說當初興建雞 舍時,他有出錢,我有欠他錢,要我把印鑑章、印鑑證明暫



放他那裡等語(見他5200卷第31頁);②102年1月22日偵查 中稱:我當初是把權狀、印鑑證明交給丙○○,交付時間就是 印鑑證明所載之日期,大概是100年5月,這是因為丙○○有拿 一份帳冊給我,說乙○○表示該帳冊是我欠乙○○的錢,要我先 將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暫放在他那裡保管,我交付印鑑時, 沒有限制用途,印鑑是丙○○叫我去申請的等語(見他5200卷 第81頁至第82頁);③102年6月18日偵查中稱:印鑑證明是 我本人去申請的,100年6月20日所發送內容為「我已經叫2 哥找代書把雞場過回去了,你自己派人過來養,還有瓦斯公 司的東西我這禮拜會全部歸還給你,也請你自己派人去承接 ,小車子已經在小黃那了,別再找我要了,我也希望你答應 我的事情你要做到,把我爸的那塊地還他」等語之簡訊是我 發的,當時我是說如果我有欠他們家錢我就把雞場過給他們 ,丙○○說我欠他們錢,要我把印鑑證明押給他,我才會把印 鑑證明拿給他,是丙○○要我去申請並交付的等語(見他5200 卷第110頁);④前案第一審審理時稱:100年5月18日我有把 印鑑證明交給丙○○,因為丙○○、乙○○說他們把錢都拿到我身 上,丙○○要求我放印鑑證明在他那裡我才申請,交付印鑑證 明給丙○○時,有連同土地謄本,陸續還交付一本支票、公司 的印章,系爭房地就是我經營雞場的所在地,乙○○保管的印 鑑章跟我交給丙○○的印鑑證明是同一顆,我於100年初就向 乙○○拿回印鑑章(見審訴1616卷第159至162頁、216頁)等 語;⑤本案106年7月20日偵查中稱:辦好印鑑證明當日,連 同印鑑、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丙○○等語(見他 1801卷第65頁),核與證人丙○○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所述該 印鑑證明係由被告所交付之情相符(見他5200卷第81頁、第 169頁、審訴1616卷第35頁、訴938卷第48頁反面),可證被 告之印鑑證明確係由其親自交給丙○○。至被告究係交付權狀 、印鑑證明或印鑑章、印鑑證明或僅交付印鑑證明予丙○○, 前後所述雖略有不一,惟系爭房地既可辦理過戶完成,應可 認定告訴人有將辦理系爭房地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所 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予丙○○,此亦據證人廖李淑貞於前案偵 查及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5200卷第176至177頁、偵18 734卷第61至62頁、訴938卷第126至127頁)。 ㈡按上開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多專屬個人,尤以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係個人資產保管、流通之重要物件,印 鑑證明更具有委託他人代表本人辦理不動產移轉或變動財產 之重要授權表徵,一旦交付通常具有授權他人得代表本人使 用印鑑證明上所示之印鑑章並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參以被告 自陳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555頁),且係因多年業務往



來而認識丙○○,並曾出資經營○○瓦斯行、○○畜牧場、○○○公 司等情(見他5200卷第1頁),顯見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自無輕易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他人之理。 被告雖稱其交付上開物件僅係將系爭房地暫放於丙○○處質押 ,若確定有積欠債務才能過戶,然觀諸被告以其持用行動電 話於①100年6月20日傳送「我已經叫2哥找代書把雞場過回去 了,你自己派人過來養,還有瓦斯公司的東西我這禮拜會全 部歸還給你,也請你自己派人去承接,小車子已經在小黃那 了,別再找我要了,我也希望你答應我的事情你要做到,把 我爸的那塊地還他」(見審訴1616卷第58頁,他5200卷第61 至65頁);②100年6月21日傳送「請你盡快派人來接管這邊 ,我還要帶我爸去很多地方,別耽誤我跟他的時間好嗎?他 不是很有時間可以等我」(見審訴1616卷第59頁);③100年 7月23日傳送「請你儘速將你的財產過戶走,我還必須去上 班養家,麻煩你,謝謝」(見審訴1616卷第60頁);④100年 7月29日傳送「我做到這個月,你可以找人來接收瓦斯行了 ,你也可以找阿全幫你,還有雞場你可以排雞了,但是也請 你自己安排人員過來養,電表請你自己申請過,我不想又給 你說我家又要靠你養,大老板麻煩你了」(見審訴1616卷第 61頁);⑤100年7月31日傳送「你的雞舍你自己派人來洗, 你的瓦斯行你自己派人來送,我不是你的奴隸,明天開始我 必須要去上自己的班,電話我會轉還給你我不做了」(見審 訴1616卷第64頁,他5200卷第66至69頁);⑥100年9月13日 傳送「所有的東西你都拿回去了,請你這有錢有勢的大小姐 不要再來騷擾我家」(見審訴1616卷第65頁,他5200卷第70 至72頁);⑦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2日過戶後之100年9月15日 發送「公司你家全部接收了,全部問題你自己去處理,不要 那麼裨畢(應為「卑鄙」之誤)」(見審訴1616字第66頁, 他5200卷第73至75頁)等簡訊至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另於①100年9月14日傳送「二哥,對不起,我沒把公司顧 好來,我已經很盡力,這幾個月我也受過了,為了瓦斯行我 的健康也賠進了,……這裡的一切也是二姐說要要回去的,因 為這都是你家的事業,……」、「……瓦斯行的帳我一毛都沒有 侵吞,蓋雞場也是全部用貸款的,相信你看到雞場的謄本就 知道了……因為不把全部的公司歸還你會很難做人」(見審訴 1616卷第67頁);②100年9月19日傳送「二哥,我這個月會 過去馬來西亞去,已經跟那聯絡好了」(見審訴1616卷第68 頁)等簡訊給丙○○,有上開各則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其 中100年6月20日所傳送之簡訊亦據前案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 (見訴938卷第212頁正反面之勘驗筆錄),且該等簡訊均為



被告所發送此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細繹前開各則簡訊內 容,可知被告先告以乙○○欲委由丙○○將系爭房地代為過戶, 於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2日過戶後,被告尚透過簡訊分別向 乙○○表示系爭房地已過戶而不再經營及過問,向丙○○解釋系 爭房地過戶之緣由,顯然系爭房地之過戶被告是事先知情且 同意授權甚明,並因此交付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等過戶所需文件給丙○○。
 ㈢又證人廖李淑貞於前案①偵查中證稱:申請印鑑證明前被告應 該知道要把土地過戶給乙○○吧,因為乙○○拿權狀來給我,我 再請被告補其他資料,我不知道被告是何原因要將土地過戶 給乙○○,但我曾經問過被告說要過戶給乙○○要申請資料,被 告沒有說不要,他只有說好,我有跟被告說乙○○把土地權狀 拿過來要辦理過戶,請被告準備資料(見他5200卷第177、1 87頁);我跟被告說乙○○拿東西來,說土地跟房子要過戶給 乙○○,所以請被告準備印鑑證明一份、戶籍謄本、身份證影 本及印鑑章,是乙○○跟我說被告要把土地過戶給乙○○,但我 請被告準備資料的時候他就應該知道(見偵18734卷第61至6 2頁);②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乙○○帶了被告的土地跟房子的 權狀過來,她說被告的房子要過給她,請我打電話給被告跟 他講過戶要準備什麼資料,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除了權狀之 外,我跟被告說你土地房子要過戶給乙○○,請你準備印鑑證 明1份、戶籍謄本、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他說好,我當時 有很明確地告知被告說土地房子是要辦過戶,要準備這些資 料,被告已經完全的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我有打電話請他準 備資料,他說好啊,我認識被告很久了,我認識被告的聲音 ,我不會聽錯,如果被告不同意過戶,可以來事務所找我們 把東西拿回(見訴938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第131頁反面 至132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37頁正反面)等語,核與 乙○○於前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52 00卷第185頁、訴938卷第27頁正反面、第228頁反面),被 告亦坦承確實有接到廖李淑貞撥打之電話此節(見他5200卷 第185至186頁、訴938卷第165頁、第173頁反面),更於前 案偵查中明確陳稱其於廖李淑貞來電時有答稱「喔好」等語 (見他5200卷第185頁),核與廖李淑貞前揭所述相符,益 徵被告並非不知系爭房地過戶之事。雖被告稱其接獲廖李淑 貞電話時,廖李淑貞僅告知二哥交待的事情辦好了,我當時 正在工作,工作比較危險,不知道廖李淑貞通知之目的云云 (見他5200卷第185至186頁),然證人廖李淑貞於前案第一 審已結證稱:我不會叫丙○○二哥,也沒有對被告說「二哥交 代的事都辦好了」等語(見訴938卷第135頁),且縱使被告



所述屬實,其於不知情下接獲廖李淑貞來電告知事情已辦妥 時,按理應會進一步追問事情原委,而非僅回覆「喔好」, 何況此乃關乎價值甚高之不動產事宜,即使當時不便詢問, 工作告一段落後亦應會回電確認,豈有可能置之不理,是被 告此處所辯實不符情理。再者,廖李淑貞係受乙○○之囑託代 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已如前述,若此過戶未經被告同 意,乙○○應不可能讓廖李淑貞就此事與被告直接聯絡,以免 遭被告發現此事後加以阻止,然其卻任由廖李淑貞就系爭房 地過戶一事與被告聯絡,參以前揭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相關 文件均係由被告所交付,亦可認被告應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 過戶給丙○○或其指定之人無疑。
㈣因系爭房地係農業用地,廖李淑貞基於為委託人節稅之考量 ,遂於代理辦理該房地過戶時,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惟因現場建物未檢附使用執照,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不符,而遭駁回退件等情 ,業據證人廖李淑貞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93 8卷第126頁反面),且此申辦案因前開原因而遭駁回退件一 節,亦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規費收據、桃園 縣○○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切結書、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辦委託書及桃園縣○○鄉公所100年9月5日 桃○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參(見他5200卷 第116至121頁)。而從證人廖李淑貞所證其並未告知被告要 就系爭房地申請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等語(見訴938 卷第129頁),縱可認申辦該證明時,被告並不知有該申辦 農地農用證明之事,惟依被告於前案①102年8月15日偵查中 所述:我在收到鄉公所駁回農地作農業使用申請公文前鄉公 所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該份申請書上的簽名與我之前簽 立的名字不同,我那時就知道有被冒名申請,我就開始蒐集 證據了,該份公文我有收到,是以掛號方式收件,我於發文 後隔幾天就收到了等語(見他5200卷第170頁);②102年8月 29日偵查中所述:我收到農地農用退件公文後,我有問公所 ,公所說因為是畜牧用地,所以沒辦法辦理過戶,我當時也 就沒有去查,我是送件到公所時,公所承辦人就問我是否要 辦理過戶,我說不是,所以公所的人員跟我說他會駁回該申 請,隔一、二天我就有收到公文等語(見他5200卷第185至1 86頁);③第一審審理時稱:在農業證明所載的申請送件日 期當天,鄉公所承辦人員打電話給我說為何農業證明的申請 書與我當時去農業課辦理文件的簽名不同,當時我告訴鄉公 所的人員,我並無要過戶的意思,也有詢問他如果農業證明 沒有辦可否過戶,當時鄉公所人員回答因畜牧場是特定農業



設施,一定要申請農業證明才可以申請過戶,所以他告訴我 這份文件退回來,當時申請人就無法辦理過戶動作,鄉公所 的人打電話給我時,我當下有問鄉公所的人員,他說我們是 屬於特定畜牧設施,沒有農業證明是無法辦理過戶,當下我 又打電話到縣政府農業課詢問,農業課人員回答我畜牧場執 照並無辦理過戶,所以縣政府的人員也告訴我一定要辦農業 證明,才有辦法辦理牧場轉移,雖然丙○○無法去轉移牧場, 改以用農舍名義去移轉,我有懷疑,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去詢 問,詢問完之後,我認定他沒有辦法去做轉移的動作,就沒 有去追究,後來才知道被轉走等語(見訴938卷第163頁、第 166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於系爭房地申辦農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遭退件時即已知悉有系爭房地要辦理過戶情事。再徵諸 上開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規費收據、切結書及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辦委託書影本所載,可知上開系爭房 地申辦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間應係100年8月30日,而被告 既稱是於申辦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送件當日,鄉公所人員有 打電話給被告,顯見被告應於100年8月30日即已知悉有上開 申辦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要辦理過戶情事,則若其未曾同意 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又怎會於100年9月13日、同年月14日 、同年月15日傳送前述告知乙○○、丙○○系爭房地交予其等之 簡訊?況依前引桃園縣○○鄉公所100年9月5日桃○鄉農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示(見他5200卷第121頁),該農業用地作 為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案之所以被駁回,是因現場建物未檢附 使用執照,而非被告之簽名與先前不同所致,核與被告前揭 所述有異,是被告稱其有向鄉公所人員否認要過戶之意思, 自難令人採信。
 ㈤至上開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上之被告印文雖與被告交付給丙○ ○之印鑑證明印文有所不同,然依廖李淑貞於前案第一審審 理時所述:農業證明是減免增值稅而已,其他也沒有什麼作 用,乙○○原本覺得說可以省就省,有農業證明就不用繳增值 稅,後來她覺得說農業證明要等很久,增值稅又不是很多, 就直接辦理移轉過戶,就不用農業證明等語(見訴938卷129 頁),可知農業證明僅係節稅所用,若能領得農業證明客觀 上有利於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即原所有權人被告,方由 乙○○額外委由廖李淑貞協助申請,若被告原先果已同意系爭 房地過戶,乙○○認此舉可達有利於雙方之節稅效果,且為過 戶過程中可有可無之細節事項,而未特別於申請前事先告知 被告,亦與常情無違,尚無法以此即認被告事先並未同意過 戶系爭房地。另本案被告前對乙○○等人所提偽造文書部分之 告訴,係指偽造買賣契約及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部分,亦與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等文件是否為偽造無關,是 辯護人聲請鑑定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等文件 上被告之姓名是否為被告本人親簽,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準此,本案被告乃係事先知情且同意系爭房地之過戶,並因 此交付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過戶 所需文件給丙○○,是其於前揭刑事告訴狀及追加告訴狀上偽 稱其並未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僅係暫押,乙○○等人係虛偽製 作買賣契約書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產權變更登記云云,顯屬 不實,至為灼然。  
四、再依被告於前案①101年11月8日偵查中稱:丙○○跟我說當初 興建雞舍時,他有出錢,我有欠他錢,要我把印鑑章、印鑑 證明暫放他那(見他5200卷第31頁);②102年1月22日偵查 中稱:我之所以將權狀、印鑑證明交給丙○○是因為丙○○有拿 一份帳冊給我,說乙○○表示該帳冊是我欠乙○○的錢,要我先 將本件房地權狀及印鑑暫放他那裡保管(見他5200卷第81頁 );③第一審審理時稱:雞舍設備部分當時由丙○○先向國外 訂購,由丙○○先去付錢,有收入之後,就給丙○○先扣回,有 給他扣還;○○瓦斯行的時候,當時候我資金不足,這是在雞 場還要之前的事情,是蓋雞場前4年的事情,丙○○有先匯款5 0萬給我,當時是丙○○帶我進這個行業,所以我有給他們家 乾股四分之一的利潤,每個月的錢全部撥到丙○○那邊,丙○○ 把他的利潤還有成本扣完之後,才把錢還我,當時帳都是由 丙○○在做;我的公司再加我私人的帳戶都變成跟乙○○的戶頭 有在互通,當時還有一間○○○肉品,都變成有在互通(見訴9 38卷第213至214頁)等語,並有股東協議書、桃園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存根照片(見他5200卷第126至129頁、 審訴1616卷第46至47頁反面)、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契約戶工資明細表2張(見他5200卷第130至131頁)、客戶 為丙○○之工資明細表2張、泰衍企業有限公司飼料廠應收帳 款明細表、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養雞單批請款記 錄表(見他5200卷第132至135頁)等件在卷可佐,再觀諸該 支票存根上載有「瓦斯先支付50萬、阿貴」等文字,核與丙 ○○所提出上開於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19日所收受之簡訊 發信人暱稱為「阿貴」等文字相符,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 時亦稱該些簡訊均係其傳送與丙○○等語(見訴938卷第170頁 ),可見被告與丙○○、乙○○間確有經營雞場、瓦斯行等業務 及資金往來,丙○○並因此稱被告有積欠其債務。是在乙○○稱 被告要以系爭房地抵債之情形下(見他5200卷第32頁),以 「買賣」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即以被告積欠 之債務與系爭房地之買受價金互相抵銷一部,並無不實,被



告既自承確本案係因雙方債務糾紛而起,則依本院前開認定 ,其有同意授權過戶系爭房地,則其自知丙○○、乙○○等人係 為抵債而過戶系爭房地,竟仍具狀誣指乙○○等人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係因受到乙○○等人詐欺,誤信帳冊為 真而為前開同意授權過戶之簡訊(見本院卷第67、101頁) ,然不論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此僅為其得否依民法第92條前 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問題,業如前述,並不影響 其事先確曾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丙○○或其指定之人抵債之 事實存在,其明知此節,卻未循民事途徑依法主張撤銷其遭 詐欺之意思表示,反而偽稱其並未同意過戶系爭房地抵債之 不實內容,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及追加告訴,意圖使乙○○等人 受刑事處分,主觀上自具有誣告之犯意,客觀上所為亦合致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顯已成立誣告罪,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並非足採。又被告是否同意授權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同 意授權之原因乃屬兩事,從而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鑑定 帳冊,但此僅屬被告同意授權之原因,無礙其確實曾同意授 權之認定,是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二、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 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 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 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而以數行 為誣告同一人,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一罪。是被告 基於單一誣告犯意,於同一之犯罪計畫內,先後於101年9月 5日及102年1月22日遞狀虛偽申告乙○○等4人涉犯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誣告4人,而 侵害單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三、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敘明被告意圖使乙○○受刑事 處罰而具狀誣指乙○○之事實,惟除乙○○外,被告於同案具狀 誣告之對象尚有丙○○、戊○○、丁○○等3人,而此部分與被告 誣告乙○○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見本院卷第55 1至552頁),使當事人、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乙○○於上揭合夥期間積 欠債務,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過戶,竟仍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01年9月5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乙○○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二、查被告於101年9月5日向桃園地檢署遞交告訴狀,稱乙○○擔 任○○瓦斯行、○○畜牧場、○○○公司會計職務,負責公司帳務 ,竟利用被告之信任,刻意混淆不清三家公司帳目,並假造 帳款項目,謊稱公司經營不善,被告積欠程家人帳務,使被 告陷於錯誤,提供其印鑑證明予乙○○辦理系爭房地抵押之用 ,而就此部分對乙○○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告 訴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刑事告訴狀(見他5200號卷 第1至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 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 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 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25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誣告罪 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 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 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
㈠乙○○於雙方合夥期間負責處理○○瓦斯行、○○畜牧場、○○○公司 帳務此節,業據乙○○陳述在卷(見他5200卷第32頁),乙○○ 雖迭稱因○○○等公司虧損過大,由其家人代墊,所以被告積 欠其家人債務約2千多萬元等語(見他5200卷第32、101、11 1頁),但乙○○最早交給丙○○轉交被告之帳冊(工作表,見 偵18374卷第17頁、第24至31頁),是主張被告積欠23,567, 298元,惟乙○○於102年6月18日前案偵查中所提帳冊(見他5 200卷第143至159頁),又認被告積欠之金額為22,005,198 元,嗣乙○○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再提出1份帳冊(見審訴161 6卷第72至96頁),該帳冊與前於偵查中所提之帳冊格式不 同,且合計欄所列被告積欠之25,500,018元,亦與先前帳冊 所列之2千3百多萬元或2千2百萬餘元不同。 ㈡再者,乙○○歷次所提帳冊內多筆帳款僅為被告與程家人(包 含乙○○、戊○○)、○○○公司等事業間內部互相轉帳之摘要紀



錄,並無法知悉轉帳之原因,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稱:我 公司要出的貨款,我會先轉到乙○○渣打與土銀的戶頭等語( 見偵18374卷第54頁),乙○○亦稱:甲存的戶頭是被告開的 ,支票都是被告的,幾乎每次都是被告會先將錢轉到我的戶 頭,我統合確定看錢夠不夠,再將錢轉回被告的活存戶頭後 再轉到被告的甲存戶頭,(為何要這麼複雜?)因為被告的 甲存幾乎在土銀,他的渣打銀行轉到土銀要手續費,所以他 的渣打先轉到我的渣打戶頭,我的渣打轉土銀不需要手續費 ,我有去申請,(甲○○的渣打也可以去申請不需手續費?) 被告的竹北渣打已經申請過免手續費的,銀行規定1人只能 對1個,所以桃園就不能辦等語(見偵18394卷第54頁),可 徵乙○○當時為了節省手續費,會將被告用以支付帳款之資金 先轉到乙○○帳戶中,再轉回被告帳戶內,則乙○○將自其帳戶 內所轉入被告或○○○公司等事業之款項逕自列為被告積欠之 債務,確實並非無疑,從而被告在乙○○提出完整資金往來明 細前,對乙○○所列帳目之真實性存疑,認其有假造帳目誆稱 被告積欠債務之嫌,縱非確有實證,但亦非全然無因,顯難 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虛構事實甚明。四、綜上所述,就被告申告乙○○詐欺取財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故 意虛構事實及誣告犯意,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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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