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53號
TPHM,108,上更一,53,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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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鴻志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賴鴻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9年2 月10日以自己名義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時,以虛構之「杜秀 琴」名義加入互助會,再招攬呂慶雲江裕民高秋枝、賴 俊璋(原名賴裕國)、高玉燕、高楊配、葉麗秋倪金鳳余秋香、陳美夫張玉玫陳賢元翁寶貴胡素華、陳王 美芳等人加入互助會為會員,上開人等因誤信被告具相當之 資力及互助會之真實性而參加互助會。詎被告於互助會進行 期間之92年2月10至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0日至93年2月 10日,先後以虛構之「杜秀琴」名義,及連續冒用真正參與 互助會之十四位會員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0號,利用會 員未全體到場參與之機會,於標單上冒名填寫金額及姓名參 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持標單提示其他到場之會員,告知係各 該會員得標,並通知未到場之會員而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確實係其他會員競標之結果而陷 於錯誤,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被告,前後共十五次,被告因 而詐得互助會會款達新臺幣合計486萬7500元。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7年5月11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 審上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上訴審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



因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 回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已於109年5月29日上午8時50分因病 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 華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 97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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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