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08號
TPHM,108,上易,40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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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玉芳



選任辯護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王錦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239、240、241、242、35
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玉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玉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玉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 樓津正越南美食店為據點,而各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12月1日召集互助會(下稱A合會,按即附表二編 號4之合會),自任會首,邀集或透過「買會」方式招募如 附表A-1所示之會員參加互助會,含會首共64會,期間自101 年12月1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底標350元,最高標1,400元,採內標制(即活 會會員每月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於每月1日、15日在上址 津正越南美食店開標。詎其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 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幾未親自到場參與投標、開標之機 會,於如附表A-2編號24至46、編號48至54所示之開標日期 ,在上址津正越南美食店,明知未得如附表A-2編號24至46 、編號48至54「名義得標人」欄所示會員之事前同意或授權 ,竟接續冒用斯時尚未投標之如附表A-2編號24至46、編號4



8至54所示之活會會員之名義,偽填姓名及標息,充作標單 (標單未據扣案),持以於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 標單而行使,先後接續冒用如附表A-2編號24至46、編號48 至54「名義得標人」欄所示會員之名義標會並得標,足生損 害於如附表A-2編號24至46、編號48至54所示之活會會員及 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與活會會員。且 於冒標後,向各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 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 款予楊玉芳,因此詐得會款共計170萬800元(被詐欺之活會 數、詐取金額,詳如附表A-2所示)。
㈡於102年8月5日召集二線之互助會(即除會員有所不同外,其 餘條件均相同之二合會,下分稱B1合會、B2合會,按即附表 二編號5之合會),自任會首,邀集或透過「買會」方式招 募如附表B1-1、B2-1所示之會員參加互助會,含會首共46會 ,期間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每會金額為3,0 00元,底標350元,最高標1,400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 每月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於每月5日、20日在上址津正越 南美食店開標。詎其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 彼此不甚熟識,又幾未親自到場參與投標、開標之機會,於 如附表B1-2、B2-2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上址津正越南飲食店 ,明知未得如附表B1-2編號14至40、B2-2編號12至36、編號 38至40「名義得標人」欄所示會員之事前同意或授權,竟冒 用斯時尚未投標之如附表B1-2編號14至40、B2-2編號12至36 、編號38至40所示之活會會員之名義,偽填姓名及標息,充 作標單(標單未據扣案),持以於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 出示該標單而行使,先後接續冒用如附表B1-2編號14至40、 B2-2編號12至36、編號38至40「名義得標人」欄所示會員之 名義標會並得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B1-2編號14至40、B2-2 編號12至36、編號38至40所示之活會會員及該次到場會員對 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與活會會員。且於冒標後,向各 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 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楊玉芳,因 此詐得B1合會會款81萬9,200元、B2合會會款73萬6,000元, 共計155萬5,200元(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金額,詳如附表 B1-2、B2-2所示)。
㈢於102 年12月10日召集四線之互助會(即除會員有所不同外 ,其餘條件均相同之四合會,下稱C1合會、C2合會、C3合會 、C4合會,按即附表二編號6 之合會),自任會首,邀集或 透過「買會」方式招募如附表C1-1、C2-1、C3-1、C4-1所示 ,除如附表C1-3、C2-3、C3-3、C4-3所示會份或會員外之會



員參加互助會,含會首共40會,期間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 104 年7 月25日止,每會金額為3,000 元,底標350 元,最 高標1,400 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標息繳納會 款),於每月10日、25日在上址津正越南美食店開標。詎其 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幾 未親自到場參與投標、開標之機會,於如附表C1-2、C2-2、 C3-2、C4-2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上址津正越南飲食店,明知 未得如附表C1-2編號5至32、C2-2編號2至33、C3-2編號7至3 4、C4-2編號6至34「名義得標人」欄所示會員之事前同意或 授權,竟冒用斯時尚未投標之如附表C1-2編號5至32、C2-2 編號2至33、C3-2編號7至34、C4-2編號6至34所示之活會會 員之名義,偽填姓名及標息,充作標單(標單未據扣案), 持以於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先後接 續冒用如附表C1-2編號5至32、C2-2編號2至33、C3-2編號7 至34、C4-2編號6至34「名義得標人」欄所示會員之名義標 會並得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C1-2編號5至32、C2-2編號2至 33、C3-2編號7至34、C4-2編號6至34所示之活會會員及該次 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與活會會員。且於冒 標後,向各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 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 楊玉芳,因此詐得C1合會會款125 萬9,200 元、C2合會會款 150 萬7,200 元、C3合會會款119 萬6,800 元、C4合會會款 112 萬1,600 元(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金額,詳如附表C1 -2、C2-2、C3-2、C4-2所示)。楊玉芳於C1至C4合會期間如 附表C1-3、C2-3、C3-3、C4-3所示之買會日期,並向如附表 C1-3、C2-3、C3-3、C4-3所示之買受人,謊稱有會員標不到 會而要賣會云云,致前揭買受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向楊玉 芳買會,繳交買會價款予楊玉芳,因此詐得C1合會會部分40 萬2,800 元、C2合會部分33萬3,200 元、C3合會部分41萬4, 800 元、C4合會部分34萬7,300 元(詐取金額詳如附表C1-3 、C2-3、C3-3、C4-3所示),以上共計詐得658 萬2,900 元 。
㈣於103年5月5日召集二線之互助會(即除會員有所不同外,其 餘條件均相同之二合會,下分稱D1合會、D2合會,按即附表 二編號8之合會),自任會首,邀集或透過「買會」方式招 募如附表D1-1、D2-1所示之會員參加互助會,含會首共40會 ,期間自103年5月5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每會金額為3, 000元,底標350元,最高標1,400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 員每月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於每月5日、20日在上址津正 越南美食店開標。詎其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



間彼此不甚熟識,又幾未親自到場參與投標、開標之機會, 於如附表D1-2、D2-2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上址津正越南飲食 店,明知未得如附表D1-2編號17至24、D2-2編號16至24  「名義得標人」欄所示會員之事前同意或授權,竟冒用斯時  尚未投標之如附表D1-2編號17至24、D2-2編號16至24所示之  活會會員之名義,偽填姓名及標息,充作標單(標單未據扣  案),持以於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  先後接續冒用如附表D1-2編號17至24、D2-2編號16至24「名 義得標人」欄所示會員之名義標會並得標,足生損害於如附 表D1-2編號17至24、D2-2編號16至24所示之活會會員及該次 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與活會會員。且於冒 標後,向各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 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 楊玉芳,因此詐得D1合會會款20萬9,600元、D2合會會款27 萬3,600元,共計48萬3,200元(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金額 ,詳如附表D1-2、D2-2所示)。
 ㈤於103 年11月1 日召集四線之互助會(即除會員有所不同外 ,其餘條件均相同之四合會,下稱E1合會、E2合會、E3合會 、E4合會,按即附表二編號9 之合會),自任會首,邀集或 透過「買會」方式招募如附表E1-1、E2-1、E3-1、E4-1所示 ,除如附表E1-3、E2-3、E3-3、E4-3所示會份或會員外之會 員參加互助會,含會首共42會,期間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 104 年7 月15日止,每會金額為3,000 元,底標350 元,最 高標1,400 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標息繳納會 款),於每月1 日、15日在上址津正越南美食店開標。詎其 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幾 未親自到場參與投標、開標之機會,於如附表E1-2、E2-2、 E3-2、E4-2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上址津正越南飲食店,明知 未得如附表E1-2編號2至12、E2-2編號2至12、E3-2編號2至1 2、E4-2編號3至12「名義得標人」欄所示會員之事前同意或 授權,竟冒用斯時尚未投標之如附表E1-2編號2至12、E2-2 編號2至12、E3-2編號2至12、E4-2編號3至12所示之活會會 員之名義,偽填姓名及標息,充作標單(標單未據扣案), 持以於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先後接 續冒用如附表E1-2編號2至12、E2-2編號2至12、E3-2編號2 至12、E4-2編號3至12「名義得標人」欄所示會員之名義標 會並得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E1-2編號2至12、E2-2編號2至 12、E3-2編號2至12、E4-2編號3至12所示之活會會員及該次 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與活會會員。且於冒 標後,向各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



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 楊玉芳,因此詐得E1合會會款54萬2,400 元、E2合會會款57 萬4,400 元、E3合會會款67萬3,600 元、E4合會會款42萬7, 200 元(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金額,詳如附表E1-2、E2-2 、E3-2、E4-2所示)。楊玉芳於E1至E4合會期間如附表E1-3 、E2-3、E3-3、E4-3所示之買會日期,並向如附表E1-3、E2 -3、E3-3、E4-3所示之買受人,謊稱有會員標不到會而要賣 會云云,致前揭買受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向楊玉芳買會, 繳交買會價款予楊玉芳,因此詐得E1合會會部分48萬7,950 元、E2合會部分62萬1,100 元、E3合會部分62萬5,350 元、 E4合會部分40萬9,700 元(詐取金額詳如附表E1-3、E2-3、 E3-3、E4-3所示),以上共計詐得436 萬1,700 元。嗣楊玉 芳自104 年5 月1 日起未再召集互助會投開標,且避不見面 ,經互助會會員陳如霖等人發覺有異而相互間查詢確認後, 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如霖張玉圓陳氏蓓潘金釵羅氏青鸞楊秀清陳如鸞陳氏清水黎玉艷潘金線潘淑娟何玉香、 黃怡萱、潘玉片、白梅、武黃交、范金燕湯安斐阮玉香黎氏鳳陳培香林李鳳阮玉萱(原名阮氏劍)、范瀞 文、阮錦蓉鄧氏紅玄、簡美華陳美蓮、花花海燕、陳氏 清泉、謝氏美蓉、施麗雪杜秀正鍾碧鳳蔡秋雲、藍秀 娟、陳玉映何碧融、阮金鑾范氏凰蓉、阮氏鸞、王張卿 、黃氏碧玉陳玉碧、周張家文陳美賢丁金竹、阮貝玖 、陳弍妹、阮氏霜阮玉妙蘇銀嬌阮玉簪、裴夢秋、林 秀惠、黃美然、潘儀庭、黎玉穎芝、陳氏鳳黎世教、陳碧 幸、許東村告訴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物證等,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 81頁、本院卷二第98至125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 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玉芳固坦承有召集前揭各該互助會,並按期開標 ,且都有寫標單,之後收受會款,且有冒標等情,惟辯稱: 我沒有冒標這樣多,又我不是故意倒會,我沒有跑掉,還有 還錢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楊玉芳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



意圖,被告楊玉芳代標後,仍依照合會規則如實償還本息, 縱之後因無法籌出會款而導致流標,亦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 ,又因參加者多為越南籍,來台僅為短期打工,死會之後, 返回越南,也沒有再繼續繳納會款,導致104年後,合會資 金運作不順,另被告楊玉芳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詞。經 查:
 ㈠被告楊玉芳有於前揭時地,召集上開A 、B1及B2、C1至C4、 D1及D2、E1至E4等合會,且自任會首,並邀集或透過「買會 」方式招募會員,按期投標、開標及收受會款與買會價款等 事實,業據被告楊玉芳坦認不諱,並提出各該合會之會單( 見原審卷一第74至86頁)供憑,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 及審判中證述明確,及提出相關會單、買會單據、繳款紀錄 、本票、筆記本與計算單據等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人姓名 、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均詳附表A-1 、B1-1、B2-1、C1-1 、C2-1、C3-1、C4-1、D1-1、D2-1、E1-1、E2-1、E3-1、E4 -1「認定之依據」欄),首堪認定。
 ㈡關於上開A 、B1及B2、C1至C4、D1及D2、E1至E4等合會,其 跟會與買會之會員、會份與死、活會之情形,由公訴人聲請 傳喚告訴人等到庭作證,除潘儀庭、黃怡萱、陳氏清泉、陳 玉映、藍秀娟阮金鸞陳玉碧及黃美然等人未到庭,經公 訴人捨棄之外,其餘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綜合其等於警 詢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與被告楊玉芳之供述(卷頁均詳附表 A- 1、B1-1、B2-1、C1-1、C2-1、C3-1、C4-1、D1-1、D2-1 、E1-1、E2-1、E3-1、E4-1「認定之依據」欄),並與被告 楊玉芳、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相關書證資料(證據名稱及卷頁 出處,均詳附表A-1 、B1-1、B2-1、C1-1、C2-1、C3-1、C4 -1、D1-1、D2-1、E1-1、E2-1、E3-1、E4-1「認定之依據」 欄)相互勾稽後,且就告訴人等所有之會份,其所屬之各該 合會有線別不明之部分,基於統計後平衡被告楊玉芳構成犯 罪數之有利原則,而認定為如附表A-1 、B1-1、B2-1、C1-1 、C2-1、C3-1、C4-1、D1-1、D2-1、E1-1、E2-1、E3-1、E4 -1所示。
 ㈢又關於各該合會最後一次開標之日期,被告楊玉芳於原審審 判中業已供承:本件合會停會前都有遵期標會,標會之會款 均有收取(見原審卷六第309 頁)等語,且其亦供明:A 合 會最後一次開標是104 年4 月15日、B1及B2合會最後一次開 標為104 年4 月20日、C1至C4合會最後一次開標為104 年4 月25日、D1及D2合會最後一次開標為104 年4 月20日;E1至 E4合會最後一次開標為104 年4 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95頁 背面)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圓(見原審卷三第10、



11頁)、楊秀清(見原審卷三第55、56、60頁)、陳如鸞( 見原審卷三第103 、104 頁)、簡美華(見原審卷三第212 頁)、范氏凰蓉(見原審卷三第225 、226 頁)、羅氏清鸞 (見原審卷三第37頁)、黎玉艷(見原審卷三第72、75頁) 、杜秀正(見原審卷三第319 至321頁)、潘金線(見原審 卷三第84、85頁)、簡美華(見原審卷三第212 頁)、陳美 賢(見原審卷四第10、15頁)、丁金竹(見原審卷四第161 頁)所述相符,可以認定。
 ㈣再本件合會中所謂之「買會」,依被告楊玉芳於原審審判程 序中供述(見原審卷一第30、95至96頁,卷六第309頁), 乃指原合會會員(A)將自己在合會中得標之權利,轉讓予 第三人(B)取得,但因A已自B處取得1筆相當於得標合會金 之買會價款,故A嗣後仍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而該筆死會 會款中,有部分即扣除當期標金後,繳納給原合會當期得標 之會員(C),剩餘部分則由B取得,作為被告楊玉芳與證人 等所述之「利息」,因A在原合會中之會份並未得標仍屬活 會,其得標之權利既已讓與B,故B自得以A之原會份參與投 標並得標。由此可知,買會買受人之會份如未得標,即屬於 合會中之活會,且因係由原合會會員之會份所讓,故不會增 加合會之會份,僅是在其他會員得標時,買受人無須繳納當 期會款,而係由出賣人按期支付之死會會款中扣除,並由買 受人取得剩餘部分。
 ㈤承前所述,本件A合會最後一次開標是104年4月15日、B1及B2 合會最後一次開標為104年4月20日、C1至C4合會最後一次開 標為104年4月25日、D1及D2合會最後一次開標為104年4月20 日、E1至E4合會最後一次開標為104年4月15日,則按各該合 會會單所載起迄會期之日期,及均為每月開標2次計算,A合 會迄104年4月15日,含首期之會首款該次,共計進行58期, 因此應尚有6期活會(64-58=6);B1及B2合會迄104年4月20 日,含首期之會首款該次,共計進行42期,因此應尚有4期 活會(46-42=4);C1至C4合會迄104年4月25日,含首期之 會首款該次,共計進行34期,因此應尚有6期活會(40-34=6 );D1及D2合會迄104年4月20日,含首期之會首款該次,共 計進行24期,因此應尚有16期活會(40-24=16);E1至E4合 會迄104年4月15日,含首期會首款該次,共計進行12期,因 此應尚有30期活會(42-12=30)。準此,亦可認定被告楊玉 芳於104年5月間倒會時,A合會應尚有6期活會、B1及B2合會 應尚有4期活會、C1至C4合會應尚有6期活會、D1及D2合會應 尚有16期活會,以及E1至E4合會應尚有30期活會。 ㈥而依本院如上述壹、二、㈡部分所為之認定,可知:



⒈A合會迄104年5月間被告楊玉芳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 共計36個會份為活會,然A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 之會首款後,僅餘6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 數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顯見A合會應有30會活會遭冒標無 疑(詳附表A-1)。
⒉B1合會迄104 年5 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31個會份為活會,然B1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 會首款後,僅餘4 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 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顯見B1合會應有27會活會遭冒標無疑 (詳附表B1-1)。
⒊B2合會迄104年5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計3 2個會份為活會,然B2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 首款後,僅餘4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超 出所餘之活會期數,顯見B2合會應有28會活會遭冒標無疑( 詳附表B2-1)。
⒋C1合會迄104年5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計4 0個會份為活會,然C1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 首款後,僅餘6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超 出所餘之活會期數;又此合會扣除首期之會首,應有之全部 會份為39會,扣除死會5會,至多僅能有34個活會,顯見C1 合會應有28會活會遭冒標,而多出之6會活會則為不實之買 會無疑(詳附表C1-1)。
⒌C2合會迄104年5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計4 3個會份為活會,然C2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 首款後,僅餘6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超 出所餘之活會期數;又此合會扣除首期之會首,應有之全部 會份為39會,扣除死會1會,至多僅能有38個活會,顯見C2 合會應有32會活會遭冒標,而多出之5會活會則為不實之買 會無疑(詳附表C2-1)。
⒍C3合會迄104年5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計4 0個會份為活會,然C3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 首款後,僅餘6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超 出所餘之活會期數;又此合會扣除首期之會首,應有之全部 會份為39會,扣除死會5會,至多僅能有34個活會,顯見C3 合會應有28會活會遭冒標,而多出之6會活會則為不實之買 會無疑(詳附表C3-1)。
⒎C4合會迄104年5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計4 0個會份為活會,然C4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 首款後,僅餘6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超 出所餘之活會期數;又此合會扣除首期之會首,應有之全部



會份為39會,扣除死會4會,至多僅能有35個活會,顯見C4 合會應有29會活會遭冒標,而多出之5會活會則為不實之買 會無疑(詳附表C4-1)。
⒏D1合會迄104年5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計2 4個會份為活會,然D1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 首款後,僅餘16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超 出所餘之活會期數,顯見D1合會應有8會活會遭冒標無疑( 詳附表D1-1)。
⒐D2合會迄104 年5 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25個會份為活會,然D2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 會首款後,僅餘16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 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顯見D2合會應有9 會活會遭冒標無疑 (詳附表D2-1)。
⒑E1合會迄104年5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計4 8個會份為活會,然E1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 首款後,僅餘30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超 出所餘之活會期數;又此合會扣除首期之會首,應有之全部 會份為41會,扣除死會0會,至多僅能有41個活會,顯見E1 合會應有11會活會遭冒標,而多出之7會活會則為不實之買 會無疑(詳附表E1-1)。
⒒E2合會迄104年5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計5 0個會份為活會,然E2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 首款後,僅餘30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超 出所餘之活會期數;又此合會扣除首期之會首,應有之全部 會份為41會,扣除死會0會,至多僅能有41個活會,顯見E2 合會應有11會活會遭冒標,而多出之9會活會則為不實之買 會無疑(詳附表E2-1)。
⒓E3合會迄104年5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計5 0個會份為活會,然E3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會 首款後,僅餘30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超 出所餘之活會期數;又此合會扣首期之除會首,應有之全部 會份為41會,扣除死會0會,至多僅能有41個活會,顯見E3 合會應有11會活會遭冒標,而多出之9會活會則為不實之買 會無疑(詳附表E3-1)。
⒔E4合會迄104 年5 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47個會份為活會,然E4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 會首款後,僅餘30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 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又此合會扣除首期之會首,應有之全 部會份為41會,扣除死會1 會,至多僅能有40個活會,顯見 E4合會應有10會活會遭冒標,而多出之6 會活會則為不實之



買會無疑(詳附表E4-1)。
 ㈦又被告楊玉芳供承:本件合會每次開標我都會在,也會有一 些會員到場標會,大部分都是我以電話通知會員誰得標(見 他1829卷一第31頁)、在倒會前所有合會每個會期都有遵期 開標(見原審卷六第309 頁)等語,且依各該證人之證述( 卷頁附表A-1 、B1-1、B2-1、C1-1、C2-1、C3-1、C4-1、D1 -1、D2-1、E1-1、E2-1、E3-1、E4-1「認定之依據」欄), 本件合會均係由被告楊玉芳主持及辦理開標,而被告楊玉芳 於偵查、原審審判中亦坦承:我有用別人名字標會,因為我 標走了,所以到後面才會周轉不過來(見他1697卷第65頁, 原審卷一第95頁)等語,此外,其於本院審理中另供述:我  有冒標,我現在講不出來哪些是我冒標,又我每次開會都有 寫標單,但標單都不見了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32、141至14 2、162、169、189頁),是以堪認本件合會活會遭冒標,均 係被告楊玉芳所為無疑。另被告楊玉芳亦供承:有時候會員 標不到會的話,第三人會有買會的動作,該第三人也有可能 是原本的會員(見原審卷一第30頁)等語,衡諸本件合會會 員眾多,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買會之進行自係透過會首即 被告楊玉芳,此由各該買會之證人均證稱:買會係向被告楊 玉芳購買等情可徵,況賣會者於他人買會後,尚須按期繳交 死會會款,則被告楊玉芳對於究係何人賣會,出賣之會份是 否不實,自應知悉甚明,堪認上述之不實買會,亦為被告楊 玉芳所為無訛。
 ㈧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 ,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 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 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 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 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 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如 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本為:當期活會之 會數(會款-當期標金)=詐欺所得。但就本件合會因有 買會之情形,而由於買會後,出賣人仍須按期繳交死會會款 ,其中扣除當期標金後之部分須繳交當期得標之會員,買受 人並不必繳交當期會款,已如前述,是以,買會之活會部分 如遭冒標,因該活會之出賣人已形同死會會員,是其本應繳 交之死會會款,並不能認為係遭受詐欺,而該活會之買受人 因無須繳交當期得標之會款,故該次冒標詐欺金額計算之活



會數,自應扣除買會會員之活會會份,因此,本件合會冒標 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即應為:(當期活會之會數-買會之 活會數)(會款-當期標金)=詐欺所得。又遭被告冒標 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 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 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 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 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 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 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至 於不實買會部分之詐欺所得,則應以遭詐之買受人交付被告 之實際金額認定之。
 ㈨本件被告楊玉芳未坦承全部犯行,而各該證人即告訴人等因 時隔久遠且會員眾多,亦無法逐一詳述各冒標或詐偽賣會之 時間,告訴人等提出之繳款紀錄或手寫紀錄,亦屬殘缺,或 互有出入,記載不一,卷內復無文件明確記載各次得標者、 標金等,然參酌被告及各該證人所述,可知本件各該合會買 會及得標情形如附表A-1、B1-1、B2-1、C1-1、C2-1、C3-1 、C4-1、D1-1、D2-1、E1-1、E2-1、E3-1、E4-1所示,已如 前述。又因被告楊玉芳否認犯罪,對於冒標之會期自無詳述 ,亦無證據可資特定,故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以最有 利被告楊玉芳之方式,計算其詐取之金額。而本院考量以內 標制合會而言,冒標之時間越後,活會人數越少,被告能詐 得之金額亦應越低,故就被告楊玉芳於如附表A-2、B1-2、B 2-2、C1-2、C2-2、C3-2、C4-2、D1-2、D2-2、E1-2、E2-2 、E3-2、E4-2所示時間之冒標,應以上開各該合會倒會時, 往前推算,而為最有利於被告楊玉芳之認定。再因買會活會 部分,於詐欺金額計算之活會數需要扣除,是就買會日期不 明者,認定為被告楊玉芳首次冒標之前,為最有利之方式; 而就不實之買會部分,因其買會價款之計算,乃為買會時之 死會會數乘以死會會款,加上扣除相當於標金之數額乘以所 剩活會之會數,則愈早詐賣,所得詐款在理論上應屬較少, 是以詐賣者乃依時間順序為認定。爰以上開方法認定被告楊 玉芳各次冒標日期、詐偽賣會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A-2、B 1-2、B2-2、C1-2、C2-2、C3-2、C4-2、D1-2、D2-2、E1-2 、E2-2、E3-2、E4-2所示。
 ㈩至被告楊玉芳辯稱:我沒有冒標這麼多等詞。惟合會之會份 乃屬固定,倘若被告楊玉芳沒有冒標上開所述之會數,倒會 後,實際上活會數自不會超出上揭所餘之合會期數,就本件 各合會被冒標之合會數,已於前述,而本件被告楊玉芳有偽



造標單及冒標之情,亦於前述。況被告楊玉芳身為本件各合 會之會首,親自負責召集該合會會員,其對於該合會之各會 員及會員係以何名義參與合會自應屬熟稔,且被告於歷次開 標時,均以會首身分到場主持開標程序,對於各次到場參與 投標者之身分自會進行核對,亦熟知各該次得標之會員究為 何人,更負責向各會員(含活會及死會)收取正確會款交付 予得標之會員,於此情形下,倘確有他合會會員冒用他人名 義標會,除將擔負遭身為會首之被告楊玉芳識破之風險,且 於被告楊玉芳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亦將為被冒用之 會員及該會員相關友人等察覺質疑,而使其事跡旋即敗露, 然未曾有會員向其反應有冒標情事,故除被告楊玉芳外,實 無他人得以利用冒標之方式成功詐取會金,且被告楊玉芳對 於沒有冒標如此多之會數一節,只有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遑論對於其所稱究竟有何原來越南籍會員 返國、或何會員退會,而由其承擔合會之義務,其均未能具 體指明該越南籍會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舉出相關之證明 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其就此所辯,不足為採。
 至被告楊玉芳另辯稱:我不是故意倒會,我沒有跑掉,有還 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情。 惟被告楊玉芳同時召集如此多合會,除了首會之標金由其收 取外,第2期後均須負擔各會會款之繳納,而其於原審審理 中供述:經營小吃店之工作,月入約3萬餘元一節,其有無 資力負擔會款之繳納,不無疑問。又觀以被告楊玉芳於102 年12月10日召集C2-1之合會,於該合會進行102年12月25日 之第2次開標即開始冒標;於103年11月1日召集E1-1、E2-1 、E3-1之合會,均於該合會進行103年11月15日之第2次開標 即開始冒標;於103年11月1日召集E4-1之合會,於該合會進 行103年12月1日之第3次開標即開始冒標,則被告楊玉芳  甫召集前述之合會於取得首期會金後,旋即倒會,可見其不 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再者,徵之被告楊玉芳於101年12月1日 召集A1-1之合會,於該合會進行102年11月15日之第24次開 標即開始冒標;於102年8月5日召集B1-1之合會,於該合會 進行103年2月20日之第14次開標即開始冒標;於102年8月5 日召集B2-1之合會,於該合會進行103年1月12日之第12次開 標即開始冒標;於102年12月10日召集C1-1之合會,於該合 會進行103年2月10日之第5次開標即開始冒標;於102年12月 10日召集C2-1之合會;於102年12月10日召集C3-1之合會, 於該合會進行103年3月10日之第7次開標即開始冒標;於102 年12月10日召集C4-1之合會,於該合會進行103年2月25日之 第6次開標即開始冒標;於103年5月5日召集D1-1之合會,於



該合會進行104年1月5日之第17次開標即開始冒標;於103年 5月5日召集D2-1之合會,於該合會進行103年12月20日之第1 6次開標即開始冒標之情,則被告楊玉芳第1次冒標時間為10 2年11月1日,斯時其資金已周轉有問題,仍另召開C1-1、C2 -1、C3-1、C4-1、D1-1、D2-1、E1-1、E2-1、E3-1、E4-1, 益徵被告楊玉芳召集合會之初,明知自身無法負擔各該合會 之會款,並以會養會之方式為之,其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難以被告楊玉芳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並慢慢還款項之舉, 認其所為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綜上所述,被告楊玉芳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本 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論罪: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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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