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簡漢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許榮耀於民國94年起,向告訴人簡信 行承租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共計931.94平方公尺,租期至107年7月1日 止。許榮耀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鐵皮屋、搭建溫室,種植 樹木、栽種盆栽等。102年7月間,因被告郭簡漢之房屋遭火 燒燬,許榮耀遂同意無償讓被告(起訴書誤載為許榮耀)居 住於貨櫃鐵皮屋,並使用系爭土地從事栽種樹木,幫忙照顧 盆栽。租約期滿後,告訴人與許榮耀達成協議續租半年,許 榮耀於108年1月底搬離。108年2月1日起,被告雖未居住其 內,竟基於竊佔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在系爭土 地繼續種植樹木、盆栽未遷離,並設立柵欄在大門裝鎖,阻 絕告訴人進入,竊佔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5日現場履 勘離去時,被告仍將大門上鎖,持續竊佔中。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 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 ,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 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要旨、90年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 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7頁),並有臺灣省臺北縣(現 已改制為新北市)戶籍登記簿、認領登記申請書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77、79、81、217、219),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具二親等血 親關係,是本件應係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郭漢(即被告)竊佔伊所有位在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總面積為931.94平方公尺, 他在伊的土地上搭蓋鐵皮屋、設立柵欄、信箱、種植農作物 及樹木,且居住在鐵皮屋內,竊佔伊的土地,伊要提出竊佔 告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12頁),顯見告訴人於警詢時 即已指明本案上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至為明 確。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為親屬,告訴人就被告 於108年2月1日後發生之竊佔行為未明確提出告訴,欠缺合 法訴追要件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指明本案上開犯罪 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告訴 人嗣後於偵查中與許榮耀達成協議,同意許榮耀續租至108 年1月底(見偵卷第157至159頁),然非謂告訴人已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而無就被告竊佔土地之犯行追究之意。是本件 告訴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 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 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 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 ,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 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 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 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榮耀之 證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7年1 1月30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08年5月15日勘驗筆錄 及溫室、貨櫃屋及被告上鎖之現場照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迄今,在系爭土地上 栽種樹木、盆栽,而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竊佔犯行,辯稱:告訴人在許榮耀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曾經 對伊斷水電,致使伊的樹木都枯死,造成伊的損失,伊要求 告訴人賠償伊損失,告訴人賠償伊損失後,伊就會搬走,伊 並無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自94年起,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許榮耀,租賃期限至107年7月1日止,租期到期後,雙 方將租期延展至108年1月31日止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6、77、8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證人許榮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 卷第157至161頁、本院卷第197、199頁),並有系爭土地之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107年12月27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74046370號函所 檢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01、103、174至177、180至183、193至201、209、211、21 3頁),應堪認定。
㈡又許榮耀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鐵皮屋、搭建溫室,種植樹 木、栽種盆栽;俟於102年7月間,因被告之房屋燒燬,許榮 耀遂同意將其向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無償出借被告占有
使用,被告並自斯時起,居住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內,且在 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及盆栽,迄於108年1月31日告訴人與許 榮耀間前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到期後,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 土地,並未將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盆栽遷離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77、81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2、 119至121頁),復經證人許榮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97、198、202、203頁 ),並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7年11月30日現場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108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及溫室、貨櫃屋及被告上 鎖之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9至147、235至245 頁),亦堪認定。則被告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本於許榮 耀將系爭土地出借其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縱使許榮耀與告 訴人間土地租賃契約業於108年1月31日到期而終止,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尚難以被告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遽以 竊佔罪責相繩。至於告訴人因被告拒不搬遷之行為所受之損 失,係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應尋民事途徑以為解決,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自108年2月1日起,於系爭土地繼續種植樹木、盆栽 未遷離等事實,惟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之事實達 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佔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八、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竊佔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承租人許榮耀無償讓被告居住在貨櫃 鐵皮屋,並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從事栽種樹木,幫忙照顧盆 栽。承租人許榮耀同意於108年1月底搬離,且被告同意將其 東西搬走,則告訴人與承租人許榮耀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自 108年1月底已終止,而不復存在。㈡被告民事陳報狀自承系 爭土地告訴人與承租人之租約於108年1月31日屆滿,且被告 理應搬出系爭土地等語,則被告已知自108年2月1日起即無 權使用系爭土地甚明。㈢被告迄108年5月15日檢察官勘驗時 ,仍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㈣被告 既知自108年2月1日起即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且同意搬離, 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竊佔行為,豈可以告訴人未賠償其 損害新臺幣(下同)249萬2,300元,即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而謂係民事糾葛?況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租金僅每年5萬
元,被告又係無償使用,告訴人反要賠償被告249萬餘元, 被告始同意搬出之理?豈符公平正義、衡平原則?被告並以 此為竊佔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恐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查,證人許榮耀於 本院證稱:伊承租系爭土地之後,在系爭土地上種樹,工寮 、圍籬也都是伊設置的,被告常常騎腳踏車過來,有一天他 說他房子被燒掉沒有地方住,伊就讓他住那裏的貨櫃屋,同 意他使用系爭土地,他並沒有受雇於伊,他自己在那邊種了 一些花、樹;檢察官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的那個大門、旁 邊圍起來部分都是伊之前租的時候,伊弄的,伊也有鎖;租 約要到期的時候,伊跟被告說伊要搬,他也要搬,他跟伊說 因為沒有水,樹都已經死了。伊於108年1月底租約到期的時 候,請吊車把樹都搬走了,系爭土地那邊就沒有伊的東西, 當時被告沒有一起遷離,伊也沒有跟告訴人講或通知告訴人 來交接土地,原本留在大門上的鎖跟鑰匙,伊就交由被告自 行繼續持有,並沒有拿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 ),足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確係本於許榮耀將系爭土 地出借其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許榮耀於108年1月底搬離系 爭土地時,並無將系爭土地點交告訴人之舉止,被告亦無乘 告訴人不知之際,另行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 何竊佔犯行可言。本院審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竊佔犯行, 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竊佔犯行 。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竊佔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 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 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九、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 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 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本件檢察官起 訴被告部分既然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則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即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關係,並非起訴效 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判之範圍,應退回基隆地檢署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