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緝字第35、3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25、24542、25178、2
5913、26182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蒞追字第5號,移送併辦
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宏斌(綽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又名「 ○○」、「○○」)之成年大陸男子等人,自民國96年12月間起 ,約定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詐騙被害人, 由以王宏斌為首之車手集團,在臺灣負責取得金融帳戶供上 開被害人匯款及至各金融機構提領詐得之款項。二、謀議既定,王宏斌旋即覓得俞曉翔(綽號○○、○○)、陳豐龍 (綽號○○)共組車手集團,另與張嘉峰為首,成員包括尤健 安、林偉平(綽號○○,97年8 月中加入)、金洲漢(綽號○○ ,97年8 月中加入)等人之車手集團合作。由張嘉峰負責在 報上刊登「高價收購郵銀簿」之廣告,尤健安、林偉平、金 洲漢則負責出面收取金融卡及測試帳戶,再以每個帳戶新臺 幣(下同)10,000元或17,000元之價格售予王宏斌,王宏斌 再將所收取之帳戶轉售予其他詐騙集團,每個帳戶可獲利1, 000至2,000元,共計獲利13萬元。遇有王宏斌旗下車手不足 或急需領出贓款之情況,張嘉峰亦會自行出面或指示林偉平 提領贓款,從中可獲得提領款項0.5%作為報酬。俞曉翔負責 向張嘉峰拿取金融卡及至自動櫃員機測試金融卡及密碼,並 負責通知「○○」可供匯款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將存摺、提款卡 寄送至「○○」指定之貨運站,於存摺、提款卡寄出前已有被 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時,俞曉翔尚須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 再將贓款、存摺、提款卡一併寄至「○○」指定之貨運站,俞 曉翔寄送存摺、提款卡每趟可得報酬1,000元,提領贓款部 分則可分得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陳豐龍負責回報帳戶及監 視俞曉翔以外其他提領贓款之車手,每次可獲得提領贓款之 2%做為報酬 (俞曉翔等人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俞 曉翔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拘役110日;陳豐龍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拘役20日;張嘉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拘役110日)。
三、王宏斌與俞曉翔、陳豐龍、張嘉峰等人,分別先後與「○○詐 騙集團」成員及如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1-1、4-1、5-1、1 1-1、12-1、13-1、15-1、16-1、19-1、21-1、30-1、31-1 、35-1、36-1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編號10、25、25-1無 罪部分外)、附表二各編號(除編號1-1、3-1、10-1、13-1 、14-1、16-1、17-1、18-1、25-1、27-1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及編號20、21、21-1、22、22-1、28無罪部分外)所示 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 附表一、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 人,使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該欄所示款項匯入各該 編號所示該集團成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詐騙各該款項得 手。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02至228頁),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202至217、367至38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 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自行撰寫之刑事上訴狀中就上開事實均坦 承不諱(原審易緝字第35號卷一第272、411、484頁,原審 易緝字第36號卷一第116、259、310頁,本院卷第149、369 頁)。而被告與如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1-1、4-1、5-1、1 0、11-1、12-1、13-1、15-1、16-1、19-1、、21-1、25、2 5-1、30-1、31-1、35-1、36-1部分外)、附表二各編號( 除編號1-1、3-1、10-1、13-1、14-1、16-1、17-1、18-1、 20、21、21-1、22、22-1、25-1、27-1、28部分外)所示行 為人,共同詐騙各該編號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等情,亦據被 害人王木水等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通訊監 察譯文等證物在卷足憑(詳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 示證據名稱及出處)。加以同案被告陳豐龍於偵訊時證稱: 伊是在當兵時認識被告,是被告邀其幫忙監視那些車手,一 次可領到車馬費2000元,伊知道那些車手所領取的款項是騙 來的錢,被告有拿手機給伊使用,被告會打該手機與伊聯絡 等語(偵字第23025號卷一第115至116頁);同案共犯俞曉 翔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綽號「○○」、「○○」)介 紹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伊從張嘉峰處拿到存摺、提款卡, 就會到自動櫃員機試卡,測試沒有問題後,打電話給「○○」 回報,「○○」再指示伊把存摺、提款卡送往指定地點,被告 曾要伊與陳豐龍見面,交付9000元現金,陳豐龍有交付一個 信封袋,裡面摸起來是存摺、提款卡,被告叫伊將信封袋放 到臺北車站地下一樓的置物櫃,伊將置物櫃密碼告知被告; 被告是負責打電話給大陸那邊的人,96年底被告打電話給伊 ,要伊收購人頭帳戶,97年5月左右,伊就開始收購人頭帳 戶轉賣給被告等語(偵字第23025號卷一第122、123頁背面 、130頁,偵字第23025號卷六第990頁);同案被告張嘉峰 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叫伊收帳戶,伊是在報紙上刊登「高價 收購郵銀簿」,以3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收購,再以10000 元或17000元之價格轉買給被告,被告會打電話給伊,約地 點交付,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也有幫被告領過贓款,被告 有時急需帳戶讓被人匯款,會要伊先報帳號給他,並把錢領 出來,可以獲得詐騙款項的6%,伊有將帳戶賣給被告等語( 偵字第23025號卷六第990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余曉翔、陳豐龍 、吳俊德、金洲漢、林偉平及張嘉峰等人之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1792影卷一
第73至76、91至94、102至105、118至121、128至132、141 至144頁,偵字第1792影卷二第151、162至165、175至178、 184至187、198至201、210至215、238至241、246至249、25 3至254、269、274至278、284至288、295至299、304至308 頁,偵字第1792影卷六第742、752至757、763、767、773、 779、785、793、799、803、810、716、822、826頁;偵字 第23025卷四第48至54、55至61、62至68、83至87、88至92 頁,偵字第24542卷一第40至50頁)。足認被告所為認罪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是收購帳戶,並未實際參與 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云云。然由被告以所持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乙)與同案被告俞曉翔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甲)於97年3月29日18時03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顯示(偵字第23025號卷五第824頁): 甲:你們外務那邊沒有東西,沒有在收嗎? 乙:有啊!有東西沒卡啊,60萬還在裡面。 ...
乙:進了60萬,然後那個什麼,沒有卡領不出來。 ...
甲:你外務到底搞什麼啊,一個禮拜只收到那個啊,上次做 一個008也是掛了。
於97年3月31日12時58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顯示( 偵字第23025號卷五第825至826頁): 甲:昨天那個有拿10張給我,你知道喔! 乙:對啊,我叫他拿的。
甲:OK,你看要放到哪裡,你傳過來給我就好了。 乙:10張你拿給胖胖那個外務啦,你叫他去拿。 甲:拿給他就對了。
乙:對,10張拿給他。
甲:要跟他拿東西嗎?
乙:拿東西是早上的,然後你今天打給大象(按指張嘉峰) ,大象會報5個給你。
...
乙:我等等跟他講,叫他打電話給你好了。 再被告於97年3月31日9時47分15秒與與同案被告陳豐龍所持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 偵字第23025號卷五第887頁):
甲:喂,沒錢啦。
乙:不要緊啦,那簿子沒死喔。
甲:簿子刷看沒什麼問題啊!
...
乙:你有拿錢給他嗎?
甲:我要去哪拿錢給他,楊梅那個他不接我電話,他說他被 騙了,他也被詐騙,他不跟我講被騙什麼、被騙多少,只說 他被騙了,問他都不講。
乙:誰?外務喔。
甲:就你叫我跟那個女的借錢那個。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豐龍於97年4月2日11時23分08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則顯示(偵字第23025號卷五第839頁): 甲:有了。
乙:有了進去就領100吧。
甲:沒有啦,95。
乙:95,你領95出來了喔?
甲:沒有啊,還沒,我現在才要去。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豐龍於97年4月28日12時14分35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則顯示(偵字第23025號卷五第841頁): ...
乙:還有你晚一點,我會叫那個外務去拿,你晚一點再去跟 外務拿過來就好,你不要出面,你懂不懂。
甲:喔。
乙:因為有些東西,去拿的時候,那種東西不好,然後你把 那些東西拿去之後,看要放在一個安全的地方,那牌子 啦,你聽懂嗎?
甲:喔。
乙:就是之前我拿給高高的不是好幾張牌子? 甲:我知道。
乙:就是那個,因為你和他們不一樣,你叫收去放在一個安 全的地方就好。
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對於其所收購之帳戶,實係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且對彼等之分工方 式,有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者,亦有持該帳戶提款卡將贓 款領出者等情形,乃知之甚詳。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實際詐騙 被害人之共犯,然其主觀上實能認知其所從事收購帳戶存摺 提款卡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乃屬詐欺犯罪分工之一部。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28 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 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應以其於原審及上訴本院時書狀所載之認罪陳述較為可信。三、至被告聲請傳喚林峻洲、孟繁民欲證明其白天尚有工作,不 是案件主謀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已自承,該2名證人與其住 在樓上樓下,不知道其收購帳戶之事(本院卷第228頁), 況被告係以電話聯繫、指示同案共犯,此觀之前述通訊監察 譯文即明,上開證人已無足動搖本案前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認定,自無加以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 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 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即增 設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查被告雖與「○○」等詐欺成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除附表一編號 1-1、4-1、5-1、11-1、12-1、13-1、15-1、16-1、19-1、2 1-1、30-1、31-1、35-1、36-1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編 號10、25、25-1無罪部分,暨附表二編號1-1、3-1、10-1、
13-1、14-1、16-1、17-1、18-1、25-1、27-1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及編號20、21、21-1、22、22-1、28無罪部分外)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及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之 「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編號之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 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2月7日起算刑期,95年11月2 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5至157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 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為本案類似罪質之犯行,顯 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 ,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除附表一編號1-1、4-1、5-1、10、11-1、12-1、13-1、1 5-1、16-1、19-1、21-1、25、25-1、30-1、31-1、35-1、3 6-1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1、3-1、10-1、13-1、14-1、16- 1、17-1、18-1、20、21、21-1、22、22-1、25-1、27-1、2 8部分外),分別予以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 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 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予憫恕之情形。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自非可採。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 態樣,且將第11條移列至第1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 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第11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 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 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 第342條、第344 條、第349條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修正,係將原有關「重大犯罪」之洗錢定義放寬為現 行所定「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詐騙所得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 大犯罪」,修正後則不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 。查本案被告負責取得人頭帳戶,確認使用狀況無誤後,轉 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供作提領彼等以詐欺犯行使被害人交 付款項之用,以遂行該詐欺取財犯罪,核其目的係為將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核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定義不符,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自無 從以被告行為後對其較為不利之洗錢罪相繩。
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106年4 月21日公布施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及至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明定:「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嗣於106年12月15日再修正,於107年1月3日公布 施行,將前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惟參加以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 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 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 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繼續犯行為時間之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 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否則仍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96年12 月間起,參與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至97年10、11 月間該集團成員即陸續為警查獲,被告雖於斯時經發布通緝 ,至107年8月24日始緝獲到案,然檢察官所起訴本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詐欺犯行之最後時間為97年9月8日,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21日修法施行後仍有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而為詐欺犯罪,自以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就組織犯罪之定義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並無另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或是否進而依同條 例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問題,併此敘明。六、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 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 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 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 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7年4月17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迄107年8月25日始為警緝獲 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等件在卷 足憑(原審他字卷第11至14、103頁,原審易字卷九第24頁 )。是本案雖自第一審繫屬日即97年12月10日起逾8年未能 判決確定,然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逃匿所致,依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併 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4-1、5-1、11-1 、12-1、13-1、15-1、16-1、19-1、21-1、30-1、31-1、35 -1、36-1,附表二編號1-1、3-1、10-1、13-1、14-1、16-1 、17-1、18-1、25-1、27-1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部分,與各該編號「行為人」欄 所示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 犯行,固以被害人之指述及匯款單為其主要論據。 ㈡查此部分被害人固受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匯款交付財物 ,然觀之卷內資料,彼等經指示匯入款項之帳戶,尚不能證 明係由被告所屬車手集團所提供,被告係以收購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而共同參與共同詐欺犯罪 ,就非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而由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自難 認被告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分別與被告 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4、5、11、12、13、15、16、19、2 1、30、31、35、36,及附表二編號1、3、10、13、14、16 、17、18、25、27之同一被害人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分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被害人數與受損 金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與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1-1、4-1、5-1、10、11-1、12- 1、13-1、15-1、16-1、19-1、21-1、25、25-1、30-1、31- 1、35-1、36-1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1、3-1、10-1、13-1 、14-1、16-1、17-1、18-1、20、21、21-1、22、22-1、25 -1、27-1、28部分外)「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罪刑,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 0條規定,分別就所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 表一編號1、6、34,附表二編號1、3、17),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 表一編號3、4、5、7、11、35,附表二編號14、15、25),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就所諭知拘役部分(附表一編號2、8、9、12、13、14 、15、16、17、18、19、20、21、22、23、24、26、27、28 、29、30、31、32、33、36,附表二編號2、4、5、6、7、8 、9、10、11、12、13、16、18、19、23、24、26、27、29 ),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說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 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又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其量刑相較於同案被告俞曉翔、張嘉峰等,實有過 重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乃法院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 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量刑所 審酌之情狀,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說明量刑依據,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同案被告俞曉翔、張嘉峰 等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次數、分工程度,與被告俱有不 同,自無從任意比附彼等之量刑結果。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25、25-1,附表二編號20、21 、21-1、22、22-1、28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追加起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