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熙
選任辯護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
2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國熙前於民國99年8 月26日,以其妻劉侯瑞錦之名義,向 彭戴來喜購入其女兒彭秋萍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8 /30000)及其上同段3565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並於99年9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明知彭戴來 喜係因向其承租本案房屋居住之房客甫於該屋內燒炭自殺, 始低價以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出售本案房屋,本案房屋 於交易市場上屬於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凶宅」,而依目 前社會民情及不動產買賣實務,此一事由屬於影響締約意願 或締約價格之重大訊息,然劉國熙為求能順利出售本案房屋 以賺取價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9年9月間某 日,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人員邱于昕,邱于昕再透過不知 情仲介人員李明杰覓得鄭勝群洽談本案房屋買賣事宜,且於 99年9月21日,鄭勝群與其簽訂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時,經鄭勝群主動詢問本案房屋是否為凶宅,仍故意隱匿 上開買方有主動告知賣方義務,且係足以影響締約意願與締 約價格之重要訊息,而覆以其不清楚,可由賣方自行調查云 云,致鄭勝群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本案房屋無影響承買意願 及交易價格之重大交易事項,並特別約定:「俟簽約起7 日 內,甲方(即鄭勝群)確認無(漏載「非」字)自然身故事 實後,甲方同意支付後,不得因此原因解約。」,而同意以 330 萬元購買本案房屋,且於同日交付劉國熙定金30萬元, 鄭勝群則依前開特別約定,委由邱于昕、李明杰於7 日內查 訪後皆未能查得上情,而依約於99年10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交屋完成,並陸續依約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予劉國熙 。嗣不知情之鄭勝群於101年12月13日將該屋以640 萬元出
賣予郭佳真,而郭佳真於104 年間欲委由仲介公司出售本案 房屋時,始經仲介公司告以該屋前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 郭佳真乃對鄭勝群提起詐欺告訴(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民事訴訟,鄭勝群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勝群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鄭勝群、邱于昕、鄧棋鋒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程 序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調查 證據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二 者在性質及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而偵查 中詰問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 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 依據。
㈡本件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 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鄭勝群、邱 于昕、鄧棋鋒到庭進行詢問,既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 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 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證人鄭勝群、邱于昕、鄧棋鋒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 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劉國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第230至234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8 月間購買本案房屋後,於同年月 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告訴人鄭勝群,且其知悉本案房屋為曾發 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凶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其買入本案房屋後,即找裝修師傅裝修房屋,裝修 期間證人邱于昕尋找買方,證人邱于昕已親眼目睹地板燒裂 之情形,亦有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屋有非自然身故之情形,且 本件買賣價金低於行情,由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特約記載 ,亦可知告訴人於承買本案房屋時,已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 ,且該約定係為便於告訴人辦理貸款云云。其辯護人則以: 告訴人所證內容係因遭案外人郭佳真提告,為脫免罪責並保 有轉售利益,而為扭曲事實之證言,且證人邱于昕與告訴人 為舊識、證人鄧棋鋒則與告訴人共同涉犯竄改契約向銀行申 請本案房屋貸款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所為證言均不可採
,而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係利於被告而不利於告訴 人,亦可見告訴人已知本案房屋之買賣交易並非正常價格。 又330 萬元是基於買賣雙方在明知係爭房屋為凶宅的情形下 ,所為的折價後合適的價格,且鈞院囑託估價後,認為其於 99年9 月間的合理價格為是399 萬5681元,可知被告以折價 約17.3% 價格出賣告訴人,關於房屋因凶宅價格導致減損, 其他法院也有採15% 折價計算,而卷附上證5 即信義房屋委 託出售價格為528 萬,即使委託出售的價格不等於最終成交 的價格,確實也可以證明說被告本件確實是以凶宅折價出售 給告訴人。另告訴人是蘆洲地區資深房屋仲介人員,他對於 手寫特約文字已經有採取了規避的手段,且避開蘆洲地區配 合的代書,而指定板橋地區的代書,是為了避免凶宅消息傳 開,影響日後轉售的價格。又告訴人使用非仲介公司制式的 買賣契約,來避免必須填載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若按照內政部地政士的規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必須對於凶 宅與否要勾選,至於告訴人轉售給訴外人郭佳真時,先出租 給他人一年,營造出是正常物件,之後他轉售本案房屋給郭 佳真時,同樣也不使用房屋仲介公司所使用的制式契約書, 避免填具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甚至郭佳真沒有機會翻 閱被告與告訴人之買賣契約,請鈞院以估價後結果之價格, 及為何要有手寫特約文字,這兩個因素來考量,被告沒隱瞞 凶宅的事實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案外人林佩儀因患有憂鬱症,於99年8 月8 日在本案房屋內 燒炭致一氧化碳中毒引發呼吸性衰竭死亡之事實,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117號訊問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42號【下稱偵四卷】第32至40頁),是本案房 屋確屬凶宅已明。而被告於99年8 月26日,以其妻劉侯瑞錦 之名義,以245 萬元之價金,向彭戴來喜購買其女兒彭秋萍 名下之本案房屋,並於99年9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彭戴來喜出售本案房屋時,有告知被告本案房屋甫發生前 述之非自然身故事件,雙方並因而書立切結書載明被告於購 買本案房屋時已知悉此情無訛(見104年度偵字第12230號【 下稱偵一卷】第87頁)。嗣於99年9 月底,被告透過證人邱 于昕、李明杰之仲介,與告訴人洽談出售本案房屋事宜,因 告訴人曾詢及該屋是否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被告與告訴人即 於買賣契約中特別約定:「俟簽約起7日內,甲方(即鄭勝
群)確認無(漏載「非」字)自然身故事實後,甲方同意支 付後,不得因此原因解約。」之條款,並同意以330 萬元購 買本案房屋,嗣告訴人已依約給付本案房屋之全部買賣價金 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彭戴來喜、證人即仲介人員邱于昕、證人即代書鄧棋鋒等人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切結書1 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04 年10月13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43835923號函暨所附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1 份、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2 份在卷可查( 見偵一卷第87頁、第92至93頁,105 年度偵字第11761 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6至21頁,原審卷第253 至263 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與被告洽談購買本案房屋之簽約事宜時,曾向被告詢 及該屋有無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被告未明確告以本案房 屋確屬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凶宅,因而雙方乃於本案 房屋買賣契約中,特別約定賦予告訴人7 日時間自行確認 ,後經告訴人委由他人查詢後未能查得該屋曾有非自然身 故事件,因而完成本案房屋交易之交易過程,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鄭勝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去調閱謄 本,發現被告持有時間很短,我有特別詢問為何出售,在 簽約時有詢問被告這個房子是否曾有發生非自然死亡的情 形,當時被告先說沒有,後來說不知道,不然你去查查看 。我當時覺得被告態度閃爍,因此在契約書約定若7 日內 我確認如果沒有非自然身故事實後,就履行此契約。若我 查出有此事時,則解除契約。我當時自己有去查訪,也有 透過仲介朋友查訪,都沒有查到有非自然死亡的情形,因 此就履行此契約,被告當時沒有告知我本案房屋是凶宅或 有人在內燒炭自殺等語詳實(見偵二卷第35至37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273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4頁背面,偵四 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194 、200 頁)。且就被告於告 訴人詢問本案房屋曾否發生非自然身故事故時,被告係回 覆不知情,並要求告訴人自己查詢乙節,核與證人即仲介 人員邱于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告訴人及我於洽談 本案房屋交易之際,均不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簽約時代 書有問,買方很重視,也問賣方,賣方說不知情,所以簽 約時備註說如果查出是凶宅,買賣就結束,告訴人叫我一 定要去查,所以我跟李明杰有去問斜對面的守衛、鄰居, 他們都說不知道,我也有去警局、消防局問,警局、消防 局說他們沒在管這個;被告沒有說這個房子可能有問題, 也沒有保證房子沒有問題,他只有要我們自己去查;當時
買方提出疑問,因為當時簽約時,沒有先把合約書給雙方 審閱,所以雖然契約書第5條第2款已經就凶宅有所約定, 買方當場提出這個問題,才會押特別約定這一條等語(見 偵一卷第100 至101 頁,偵二卷第57頁,偵四卷第43頁背 面至第44頁,原審卷第114 、116 頁);證人即代書鄧棋 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契約中的特別約定是因當初 買方有要求詢問賣方確認是否有非自然身故的情形,但屋 主沒有明確回答,屋主沒有回答有或沒有,他只說不然你 去查查看,才由買方自行去確認此事,確認過沒有問題, 合約才繼續下去,他們怎麼確認我不曉得,我只是等他們 通知可以辦了我才辦下去;我可以確認賣方當時沒有告知 有非自然身故的情形,因為如果有講我一定會在契約中註 明,不會像這樣記載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00 頁背面, 偵四卷第44頁,原審卷第120 至121 頁)。而就告訴人曾 委由證人邱于昕、李明杰查詢本案房屋是否為凶宅,且證 人邱于昕確與李明杰一同前往查詢,然未能查得此情乙節 ,亦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屋所屬社區住戶高仁偉於偵查中結 證:我從新北市蘆洲區鷺江街89巷房子蓋好後就住在那, 一開始就擔任主委,當了兩屆,主委換人後我還是有在幫 社區做雜事;我知道本案房屋99年9 月間有發生自殺事件 ,我不確定屋主是彭秋萍或彭戴來喜,屋主後來有跟我說 他有賣掉,事發後過1 、2 個月間有人來問該屋是否為凶 宅,我說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清楚問的人的來歷,我就請 他去問里長或警察局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75頁),可認 被告明知為本案房屋為凶宅,在告訴人詢問時就此重大事 件隱匿未告知已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彭戴來喜於偵訊時證稱:我還是本案房屋屋主時,租 給房客,房客在屋內燒炭自殺,當時警方、死者家屬都有來 處理,自殺的事發生隔天我就去把管理費繳清,去找仲介幫 我賣屋,隔沒多久我把本案房屋賣給一個姓劉的,我賣給他 時,他們還有出具切結書表示清楚此事,當時是一對夫妻來 跟我談的,簽切結書的是太太,我是賠錢賣,我有老實說是 一個年輕的小姐想不開,在裡面自殺,且我有說明是燒炭自 殺,我講得很清楚,我有先跟仲介說我賣的原因,仲介找到 被告,到代書那要簽約,我跟我先生一五一十告知被告這件 事,他說沒關係,他也知道才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背 面,偵四卷第16至18頁),且被告向彭戴來喜購買本案房屋 時,並由其妻劉侯瑞錦與彭戴來喜簽立切結書,其上並記載 本案房屋為凶宅(自殺)等語,可認彭戴來喜出售本案房屋 時,已明白告知本案房屋為凶宅(自殺),難認被告不知悉
死者死亡原因。況被告購入凶宅目的如非自用,倘被告未進 一步了解凶宅細節,又如何能因應後手買家詢問時,據實以 告,進而為釐清轉售本案房屋時,已如實告知上情,亦可以 比照彭戴來喜,由買受者簽立切結書,以明知悉本案房屋為 凶宅,以杜絕糾紛,如此,何需告訴人於契約中特別約定: 「俟簽約起7 日內,甲方(即鄭勝群)確認無(漏載「非」 字)自然身故事實後,甲方同意支付後,不得因此原因解約 。」等語,而請買家再自行查詢本案房屋是否為凶宅之理。 再參證人彭戴來喜與被告並無宿怨仇隙,僅因本案房屋交易 而識,而詳予說明屋況,自難認其有何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 與目的,且於檢察官偵訊中均立具結文,以擔保證詞之正確 實,而無自陷於偽證罪責之情,堪信其證述可採。是被告所 辯,彭戴來喜僅告知有發生事故,講的很籠統,我才要告訴 人自己去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又辯稱:證人邱于昕曾親眼目睹本案房屋地板燒裂之情 況,有證人吳銘華之證述可證,伊是要告訴人自行查明該非 自然身故事件究係以何方式自殺,以明瞭該屋究係「大凶」 或「小凶」,契約約定是為便於告訴人辦理貸款,一般人查 詢房屋是否為凶宅之管道有限,則契約約定過7 日後,告訴 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而解約,是特別約定實係利於出賣人,避 免告訴人反悔並兼顧告訴人辦理貸款之便利。又本案囑託估 價後,認為其於99年9 月間的合理價格為是399 萬5681元, 可知被告以折價約17.3% 價格出賣告訴人,關於房屋因凶宅 價格導致減損,其他法院也有採15% 折價計算云云。惟查: ⑴被告前因告訴人遭案外人郭佳真提告詐欺案件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前任屋主只告知有發生事故,講的很籠統,我才要 告訴人自己去查云云(見偵一卷第99頁背面),惟後遭告訴 人提起本案告訴,而於本案偵查中時,則以被告身分辯稱: 彭戴來喜簽約時有說明有房客燒炭自殺,房客是把炭放在臉 盆內燒,放臉盆的地方有2 塊地磚裂的很嚴重,我有修理, 邱于昕進去時,我有跟他說云云(見偵四卷第30頁)。可認 被告在案外人郭佳真對告訴人提告案件與本案時,因身分不 同,就同一事情,前後不一指訴,而此變更之供述內容,差 異極大,亦可使被告能否脫免詐欺罪責,有重大影響,自無 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證人吳銘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 稱:曾於99年間幫被告修理過蘆洲的房子,房子內部黑黑的 ,地磚壞了,該房屋的地磚每塊尺寸約6 呎乘6 呎,燒壞地 方比較嚴重的有5 、6 片,我在修理時有一個女生有來看過 房子,有沒有其他人來我沒印象,因為很久了;她來的時候 我還沒修理好,舊的地磚還沒有丟,她來過兩次,一次是被
告帶她來,另一次她自己來;我當時知道地磚黑黑的可能是 燒炭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至237頁、第239 頁),然證人 吳銘華與被告已相識30年,其為被告整修過十餘間至三十餘 間房屋,彼此為交情很好的朋友等事實,業據證人吳銘華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5 頁、第237 至238 頁 ),足見證人吳銘華與被告交情深厚且有業務合作之關係, 所為證述有無偏袒被告之可能,尚非無疑。且觀之證人吳銘 華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現在已無法指認出當時那位進屋的 女生、我自己感覺在裡面不要亂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至240 頁),並輔以被告自陳其前曾買過至少3 間以上凶宅 ,也都請證人吳銘華為其裝修,裝修時也會有女性房仲人員 或女性客戶進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則何以證人 吳銘華為被告整修過數十間房屋,卻能獨獨記得9 年前為被 告整修之本案房屋曾有一名女子入內,並能明確陳述該名女 子曾2 度前往該屋,卻又為何稱對該名女子長相已不復記憶 ,對有無其他人一同前往看本案房屋亦無印象,況證人吳銘 華既稱不知該名女子從事何業(見原審卷第239 頁),對其 長相亦無印象,即無從佐證該女子即為證人邱于昕,況其證 述被告斯時並未告以地磚燒壞之原因,其係憑據自身專業而 認係燒炭肇致地磚燒裂乙情(見原審卷第239 頁),亦與被 告所辯證人邱于昕入內看屋時,有明確告知證人邱于昕本案 房屋為凶宅一語相悖,其證言之憑信性顯有可議,自無法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觀諸證人鄭勝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並未 告知是凶宅,也沒說是特別凶或一般凶;若在合約註記這樣 的條文,反而會更難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08 頁背面,原 審卷第200 頁)、證人邱于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記得告訴人問這房子是不是凶宅,沒有就是否要貸款來決定 條款要怎麼寫;記憶中沒有被告說的討論凶宅是哪一種凶宅 的情形等語(見偵四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原審卷第117 頁),及證人鄧棋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即使房屋屬 凶宅,因有貸款需要,不能給銀行看契約,我們也會另外寫 一張協議書,讓雙方明確表達這種情形,不要附在合約內, 若被告當時有明確講,應該會有一張協議書,而不是寫本案 房屋契約書的特別條款,若不讓銀行知道,就不用寫就好了 ;被告所述當時有討論大凶小凶的情形,我沒有印象,我完 全沒有聽到他講這些話,若有他講的這些內容,就已經確定 是凶宅了,不用另外去查,且凶宅也沒有分凶或不凶,只要 是非自然身故就是凶宅;特別約定是因合約書上有寫要告知 有無非自然身故事件,但因針對此點雙方都不確定才寫這一
條,如果已經確定就不會寫這一條;本件並非因怕買方銀行 貸款不好貸才手寫不清楚是否為凶宅的情形等語(見偵四卷 第44頁背面,原審卷第121 、123 頁),互核一致。並衡以 凶宅雖未對房屋造成物理性之損害,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 ,多對能否安穩居住該屋心生恐懼、疑慮,屬交易上之負面 評價事項,與無該因素之相同條件房屋相較,其交易價格均 有顯著低落之常態,是房屋若存有非自然事故因素,對不動 產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 響其市場價格,應屬常情,則若契約中記載有涉及房屋可能 為凶宅之文句,勢將影響銀行核准貸款之意願,或核貸金額 亦將低於行情,則告訴人若知悉本案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 事件,僅不明自殺方式,又欲辦理貸款以購買本案房屋,其 本無必要於契約書中記載此特別約定之內容以影響自身利益 ,是堪認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均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被 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本案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云云 。惟查:證人邱于昕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此屋聽說是以315 萬成交,差不多就是那個行情,沒有比較便宜等語(見偵四 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且證人鄭勝群於偵查中亦證稱: 當時同棟大樓隔幾戶的3 樓自售價是360 萬,有些屋主缺錢 稍微賣便宜一點也是在情理之內,如果是凶宅,不可能有33 0 萬這種成交行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07 頁背面,偵四卷第 23頁背面),並提出華南銀行蘆洲分行於99年10月間對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及17號3 樓之估價資料為憑(見偵 三卷第84至85頁),佐以前揭15號3 樓及17號3 樓之坪數均 與本案房屋甚為接近(詳上開估價資料所載),於99年10月 間之估價均為360 萬元左右,雖被告於本院聲請就本案不動 產於案發時(99年9月)之鑑定價格,經雙方同意後,擇由 陳以凡建築師事務所進行不動產估價,鑑定結果為:針對評 估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時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價值,經本 所建築師針對勘估標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有效使用原則下,與本 建築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等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評估結果決定如下:評估總價新臺幣399萬5680元 (建坪單價每坪27萬2000元),此有陳以凡建築師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外放卷),陳以凡建築師 事務所鑑定價格,較證人鄭勝群上開所提出99年10月間之估 價均為360 萬元左右為高,惟不動產價值取決於買賣雙方價 格合意,堪認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屋之價金,並未背離市場行 情。況被告於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之情況下,僅以245 萬元
即購得本案房屋,然於取得該屋未及1 個月內、市場行情並 無變化、亦未對該屋為任何可增加其物理性價值之加工行為 之情況下,即以330 萬元出售予告訴人,而於短期內獲得85 萬元之高額利潤,堪認被告確係購買本案房屋後,隱匿凶宅 訊息而轉售予告訴人已明。
⑷辯護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係利於被告而不利於 告訴人,可認告訴人確實知悉本案交易並非交易常情云云。 查本案買賣契約手寫註記上開特別約定之文字,確屬加重買 方即告訴人自身查證之責任,限制告訴人解除契約之條件, 對告訴人固非有利。然凶宅往往有行無市,縱若低價買入, 亦可能負擔長期無法出售之風險及窘境,是告訴人如知悉本 案房屋為凶宅而執意買入,則於買賣契約中隻字不提本案房 屋可能為凶宅之字句,不僅對其申請貸款較為有利,更有利 於其將來轉手出售他人以獲取更高報酬,實無需為此約定內 容,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悖,亦難憑採。 ⑸另被告雖辯稱:本案經鑑定後,認於99年9 月間的合理價格 為是399 萬5681元,被告以330萬售出本案房屋,是折價約1 7.3% 價格出賣告訴人,關於房屋因凶宅價格導致減損,其 他法院也有採15% 折價計算云云。然查,①被告於99年8 月2 6日,以其妻劉侯瑞錦之名義,以245 萬元之價金,購買本 案房屋,時間為99年8月26日,且於99年9月9日辦理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上開陳以凡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 99年9月,雖相差幾日,惟其間並無任何巨大經濟變化之情 下,若以此數字計算,彭戴來喜出售予被告本案房屋之價格 ,除以陳以凡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合理價格【1-(245萬除 以399萬5681元)=0.3868】,是折價38.68%價格,被告出售 予告訴人本案房屋之價格,除以陳以凡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 合理價格【1-(330萬除以399萬5681元)=0.1741】,是折 價17.41%價格,可認凶宅價格取決於買賣雙方合意,不動產 坐落位置、年限等等的因素,故無法逕以實務上曾有判決認 定採15%即適用本案。
⒋末查,被告自陳其從事不動產買賣長達數十年,經手之標的 多達數十間,且於本案房屋出售前,即曾買賣3 間凶宅,都 是怎樣買怎樣賣出去等情(見原審卷第246 至247 頁),足 見被告熟悉凶宅之買賣交易,本案前手屋主彭戴來喜於出售 本案房屋時,已明白告知本案房屋為凶宅(自殺),並要求 買受者即被告之劉侯瑞錦簽立切結書,表示知悉本案房屋為 凶宅,以杜絕糾紛,被告自可依上開經驗,比照辦理,以保 障其自身權利,何需於契約中特別約定:「俟簽約起7 日內 ,甲方(即鄭勝群)確認無(漏載「非」字)自然身故事實
後,甲方同意支付後,不得因此原因解約。」進行交易。 被告雖指稱告訴人未找蘆洲代書,而是找板橋區代書辦理, 係為隱瞞凶宅情事,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告訴人係 為隱瞞凶宅情事,而跨區找代書辦理之證據,且代書既不限 定區域,買家依慣例會找自己熟識的代書,難謂有疑。綜上 ,堪認被告於買賣契約中並未明確提及本案房屋為凶宅,顯 係刻意隱匿此事實,而以市價出售該屋與告訴人,並謀取高 額差價。
㈢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 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 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 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 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 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又依一般交易通念,承買人對 交易標的房屋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甚為重視 ,有無上開情事非但影響房屋之交易價格,亦影響承買人之 承買意願,為至關重要之交易事項,出賣人就此足以影響承 買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項,對有意承買房屋 之人,自負有告知義務。查被告為本案房屋出賣人,就本案 房屋為凶宅而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 要事項,本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 且告訴人鄭勝群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若知悉本案房屋為 凶宅,其即無意願承購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詎被告 竟故意隱瞞不告知此事項,致告訴人誤信本案房屋確無此影 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凶宅事由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被告顯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其 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3 年6 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 則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從事房地產買賣,深諳不動產市場交易模式、市場價值暨影 響不動產行情之因素,不思正道取財,明知我國民情對於凶 宅猶屬忌諱,仍以低價購入本案房屋後,故予隱匿,再以高 價售出,牟取不法利益,非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使 告訴人因此承受訟累,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獲利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 月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被告行為後,1 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之沒 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㈡查被告以245 萬元之價 格購入本案房屋後,以隱瞞交易重大事項之詐欺方式,而以 330 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予告訴人,其因直接實現詐欺 犯罪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即詐欺犯 罪所得為85萬元(計算式:330萬元-245萬元=85萬元)。被 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既屬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獲取之錢財,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已於101 年 12月13日以640 萬元將本案房屋出售予案外人郭佳真,並因 而獲得310 萬元之利潤,是檢察官於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執行發還犯罪所得時,允宜注意前開事項,併此敘明之。經 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買賣標的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告 訴人所任職於仲介公司亦在蘆洲,且於蘆洲地區有配合簽約 的代書,業經告訴人即證人鄭勝群於原審證述明確,則鄭勝 群何以捨近求遠而指定位於板橋地區的代書事務所承辦?其 用意無非係不想讓系爭房屋為凶宅之消息在蘆洲地區傳開, 而不利於其日後轉售價格之提升。⒈系爭特約約定之效果乃 於「(若繼續履約)過了七日後,告訴人即不得以凶宅(即 非自然身故)為由而主張解約」。而衡酌個人或私人機關對 於調查「凶宅」有其侷限,已如前述,顯見,此特約約定係 屬於利於出賣人(即被告)而不利買受人(即告訴人),益 證,如此約定絕非交易常情。⒉且告訴人自承從事仲介已有1 0年,對於上開查察凶宅侷限當然知之甚詳,何以願意簽訂 上開特約,豈非啟人疑竇。⒊告訴人以本案房屋向銀行辦理 貸款時係以竄改買賣契約價格方式(即330萬元提高為450萬 元,參原審卷51頁及63頁以下),足證,告訴人為克服系爭 特約文字而不利貸款成數之申請,已有因應之道(即竄改契 約價格),顯見,原審所稱與常情相悖云云,已屬速斷。再 者,告訴人轉手出售本案房屋予郭佳真時,並無與被告間之 特約文字等類此約定(即告訴人隱匿凶宅訊息),且郭佳真 亦無查閱告訴人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可能,則原審所稱隻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