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瑋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
林瑩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哲昱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08、4
309、4310、4311、4317、4318、5513、7194、7611、80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亥○○、酉○○部分均撤銷。癸○○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犯如附表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0 1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癸 ○○、亥○○於104年1月至同年4月間,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
絡,由癸○○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內容略為「小額借貸0000 000000」之借款廣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借貸者聯繫,負責放款,亥○○負責向 借貸者收取本金及利息,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趁附表一 編號1⑴、2、3⑴、4⑴、5⑴、6⑴、7⑴⑵所示之天○○、己○○、C○○ 、辰○○、子○○、丁○○(原名范淑惠)、乙○○、寅○○等人無借 款經驗,又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分別貸與各該款項, 並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在貸放時均先預扣第1期 之利息,在貸放後,亦接續收取各期利息,而共同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25萬1,000元,由癸○○與亥○○朋分獲利。嗣因下列借款之人 無力償付本息,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己○○未能繳付本息,癸○○、亥○○為使天○○履行該借款之保 證責任,與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亥○○帶同酉 ○○,於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時間,至天○○位於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1樓住處,為潑灑紅色油漆(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此等將加害身體之恫嚇舉措,致居住於該處之天○○、 黃○○見狀後深感受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C○○未能繳付本息,癸○○、亥○○與酉○○共同基於以恐嚇、毀 損方法以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亥○○帶同酉○○,於附表 一編號3⑵所示時間,至C○○借款時所告知位於新竹縣○○鎮○ ○路00號之住處,對大門旁之電表箱為潑灑油漆此等將加 害身體之恫嚇舉措,使居住於該處之C○○及其祖父B○○見狀 後深感受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該電表箱外 觀亦喪失美觀之功能,難以回復其原有效用,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B○○,然仍未能取得約定之重利而不遂。 ㈢癸○○、亥○○為使徐偉倫履行前揭對龍定杉借貸債務之保證 責任,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亥○○接續於附表一編 號3⑶所示時間,以電話或簡訊方式,傳遞該等將加害身體 之恫嚇言語或訊息,使徐偉倫深感受脅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㈣辰○○未能繳付本息,癸○○、亥○○與酉○○共同基於以恐嚇方 法以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亥○○帶同酉○○,於附表一編 號4⑵所示時間,至辰○○借款時所告知位於新竹縣○○鎮○○路 00號之住處,為潑灑油漆此等將加害身體之恫嚇舉措(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使居住於該處之辰○○及其母親巳○○○ 見狀後深感受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仍未能 取得約定之重利而不遂。
㈤癸○○、亥○○為使甲○○履行前揭對辰○○借貸債務之保證責任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亥○○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⑶
所示時間,以電話簡訊或臉書通訊軟體等方式,傳遞該等 將加害身體之恫嚇訊息,使甲○○深感受脅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㈥丁○○未能繳付本息,癸○○、亥○○共同基於以強暴方法以取 得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⑵示時間,一同駕車將 丁○○帶往新竹縣寶山鄉寶山水庫產業道路旁,由癸○○動手 對丁○○揮打巴掌(卷內無證據證明業已成傷),而共同以 此等強暴方式迫使其償付本息,並履行對宙○○、葉軒廷債 務之保證責任,其後又駕車將丁○○帶往新竹市公道五路與 慈雲路口滿天星檳榔攤旁之辦公室內,然丁○○仍未能籌得 款項以給付借貸約定之重利而不遂,待其承諾會請父親丙 ○○處理,癸○○、亥○○才讓丁○○離去。
二、癸○○與亥○○結束上開重利之合作關係後,癸○○另與其外甥林 易頡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癸○○負責放款,林易頡則 依癸○○之指示,負責向借款人收取本金或利息,共同以此於 分工方式,癸○○仍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借貸者聯繫,趁附表二所示之壬○○、 卯○○、丑○○、申○○、午○○、辛○○、地○○、玄○○、未○○、庚○○ 等人無借款經驗,又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分別貸與各 該款項,並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在貸放時均先預 扣第1期之利息,在貸放後,亦接續收取各期利息,而共同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法所得共計21萬9, 000元。
三、癸○○與林易頡合作關係結束後,另自行基於重利之犯意,仍 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與借貸者聯繫,趁附表三所示之D○○(原名謝雨錡)、宇○ ○、戊○○、宙○○、戌○○等人無借款經驗,又亟需資金周轉之 急迫情形,分別貸與各該款項,並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且在貸放時均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在貸放後,亦接續 收取各期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 法所得共計20萬2,500元。
四、癸○○、林易頡、劉正暉(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 意聯絡,由癸○○註冊成為巨力網站(網址Tgg858.net)之會 員後,自105年1月1日前某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聚集賭 客陳繼璋(綽號「阿章」)、玄○○等人,以癸○○提供註冊之 帳號及密碼,供賭客透過網路連線至該網站,以國內、外之 職業運動,如美國職棒、NBA職籃、臺灣職棒等之比賽勝負 為賭注,賭法、賠率均依當日網站公告為之,賭客先選擇球 隊作為賭博標的,再輸入賭注之金額,賭客若押中,可依其
下注金額及賠率獲取彩金,如未押中,下注金額即歸癸○○、 劉正輝平分,林易頡負責每週與賭客結帳收付款項,而共同 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以從中牟利。
五、亥○○、蔡佩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在新竹市公道五 路與慈雲路口滿天星檳榔攤後面之鐵皮屋內,由亥○○主持俗 稱「越南地下六合彩」之賭博,亥○○負責收取賭資並提供該 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下單簽賭,蔡佩芳負責記帳 、對獎,其簽賭方法為:每日19時許開獎,以每次開出27組 6位或7位數碼六合彩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共有00到99號 共100組號碼,依據倒數兩個數字號碼為準,如號碼重複則 依重複次數加倍,下注金額不限,每注需簽注幾個號碼,需 全開才能獲得彩金,若與開出獎號核對號碼相符者即中獎, 對中1個號碼可得彩金3.2倍、對中2個號碼可得彩金10倍、 對中3個號碼可得彩金40倍、對中4個號碼可獲得彩金80倍, 其中最後開出的1組6位或7位數字號碼為頭獎,如簽中倒數3 個數字可獲得彩金450倍、簽中倒數2個數字可獲得彩金80倍 ,若未簽中則賭金歸亥○○所有,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處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從中營利,此期間 賭博之不法所得共計10萬元,蔡佩芳從中抽頭5%即5千元, 其餘9萬5千元即歸亥○○所有。
六、於104年8、9月間之某日時許,亥○○之客人「陳春雄」前來 其新竹市公道五路、慈雲路口旁滿天星檳榔攤之住處內,離 去時留有紙袋,亥○○打開後,發現其內放置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亥○○明知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 ,不得持有,竟將之藏置在住處廁所旁邊門上夾縫,內,建 立自己支配關係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七、嗣員警獲報,於105年4月20日將癸○○、亥○○執行拘提到案, 經癸○○、亥○○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其中編 號1至3所示為癸○○所有供前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編號4所 示為亥○○前揭非法持有之改造手鎗,編號5、6所示為亥○○所 有供前揭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林易頡、蔡 佩芳前揭共犯部分,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八、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第四大隊第三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 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被害人壬○○、黃玉慈 、宙○○、C○○、B○○、徐偉倫、辰○○、甲○○、子○○、A○○、丁○ ○、丙○○、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害人卯○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被害人D○○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等分別報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癸 ○○、亥○○、酉○○之自白,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 院卷㈠第335至338頁,卷㈡第284至287頁,卷㈢第73至76頁) ,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 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 癸○○、亥○○、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34頁,卷㈡第258至287 頁,卷㈢46至7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一所示共同重利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癸○○、亥○○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8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證人陳述,以及文書證據資料等,足以佐證此部分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出處如附件證據索引清單所示)。 而事實一所示有借款之人未能償付本息時,被告亥○○有與被 告酉○○共同為㈠所示恐嚇舉措,以使保證人履行債務,為如㈡ 所示為取得重利而為恐嚇、毀損等行為,如㈣所示為取得重 利而為恐嚇行為,被告亥○○有㈢㈤所示恐嚇舉措,以使保證人 履行債務等情,已據被告亥○○、酉○○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 第288至29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人陳述, 以及文書證據資料等,足以佐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出處如附件證據索引清單所示)。被告癸○○就事實 一㈠至㈤所示各該行為否認有共犯之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是被告亥○○、酉○○之個人行為,伊對此並不知情,與伊無關 云云。然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被告亥○○、酉○○經隔離後以 證人身分詰問時,均陳稱以前揭不法舉措催討本息、保證債 務,事前均經過與被告癸○○討論,且是被告癸○○授意後而為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0至257頁),若非確屬實情,當 不致為相同之陳述。參以本件借貸是由被告癸○○以自有資金 決定貸放與否,則該等本息未能收取,被告癸○○為受有損害 之人,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其更有以前揭不法舉措以追討貸 放本息之犯罪動機甚明。綜此,更足以佐證被告亥○○、酉○○ 前揭所陳是受被告癸○○之指示而為等語,為真實可信。是被 告癸○○在前揭被告亥○○、酉○○以證人身分為陳述後,即改為 自白犯罪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288至291、294頁),此等自 白當較真實可信。就事實一㈥所示借款人未能償付本息以及 保證債務時,被告癸○○、亥○○有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迫使 其設法履行等情,已據被告癸○○、亥○○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㈡第289至29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人陳述 ,以及文書證據資料等,足以佐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為 真實可信(出處如附件證據索引清單所示)。是此部分犯罪 事實,可以認定。
三、前揭事實二、三所示重利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癸○○自白不 諱(見本院卷㈡第290至291頁),並有附表二、三證據名稱 欄所示之證人陳述,以及文書證據資料等(出處如附件證據 索引清單所示),足以佐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前揭事實四所示賭博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癸○○自白不 諱(見本院卷㈡第291頁),並有附件證據索引清單所示共犯 林易頡之供述、賭客玄○○之陳述,證人即轉介賭客向被告癸 ○○之下注人曾能洲之陳述,與共犯林易頡所有供此部分賭博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以佐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前揭事實五所示賭博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 亥○○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92頁),並有附件證據索引清 單所示共犯蔡佩芳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以及附表七編號 5、6所示被告亥○○所有供此部分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以佐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 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四、前揭事實六所示非法取得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已據被 告亥○○於偵查中坦承:當時陳春雄到伊那邊打麻將,用紙袋 裝著沒有拿走,當天晚上伊整理時就知道是槍枝,伊發現後 放在廁所旁邊門上的夾縫中,(你會放在隱密處,顯然你知 道這把槍是違法?)是等語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2645號 卷㈢第180至184頁),即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此部分非法
持有改造手槍犯罪(見原審卷㈣第35頁)。而該扣案槍枝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105年5 月2 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3號鑑定書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43 17號卷第51至52頁)。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前自白 ,改稱並不知道該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然依被告上開所述 ,是陳春雄到其住處打麻將離去時,無意間留置該改造手槍 。若被告真不知該手槍為管制物品,且無據為持有之意,理 當立即主動向警申報才是,豈會在104年8、9月間發現後一 直留置,直到105年4月20日為警拘提時一併查獲?何況被告 發現該手槍後,是另行放置在住處廁所門上之夾縫中,已如 前述。則若非被告明知該手槍為法所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 豈會有此等刻意藏置以避免遭查緝發現不法之舉措。綜上各 情,在在可見被告先前之自白,確為真實可信,也正因為被 告明知該手槍具有殺傷力,為法所管制之違禁物,所以才會 在發現陳春雄遺忘留置在其住處後刻意藏放,並進而建立自 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直到本件為警查獲時為止,其理甚明, 是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至於被告亥○○之辯 護人以前揭鑑定方法未採用實射為由,否認前揭鑑定結果之 正確性。惟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 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 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 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 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送驗之鑑定機關,均具備鑑定槍、彈之專業 人員、設備及技能,其鑑驗方法、過程及結論,被告亥○○及 辯護人又未能指出有何無顯然不當之情形,按上說明,自足 採為本件認定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依據,何況本件為改 造手槍,又未扣得適當子彈可供該槍枝實際試射,鑑定機關 不僅無從為實射鑑定,且若要鑑定機關自行訂製適用子彈進 行實射,則據此而為之實射鑑定,其正確性反而更令人質疑 ,故被告亥○○之辯護人徒以未經實際試射為由,質疑鑑定之 正確性,尚非有據,其據此聲請就扣案改造手槍再為實射鑑 定云云,亦屬無從調查,附此敘明。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亦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
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 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 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 規定。又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附表一、二、三所示貸款約 定之利息,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法 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 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 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是以衡諸 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確係就貸與之款項,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再各該借貸之人,顯係因資金周 轉不靈,急需用錢所迫,衡情,若非因急迫需用金錢,又 欠缺經驗,應不致如此短於思慮願意負擔如此高額利息。 ㈡前揭事實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1⑴、2、3⑴、4⑴、5⑴、6⑴、7⑴ ⑵部分,核被告癸○○、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事實一㈠就附表一編號1⑵部分,核被告癸○○ 、亥○○、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事實一㈡就附表一編號3⑵部分,核被告癸○○、亥○○、 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 利未遂罪。事實一㈢就附表一編號3⑶部分,核被告癸○○、 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 一㈣就附表一編號4⑵部分,核被告癸○○、亥○○、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事實一㈤就附表一編號4⑶部分,核被告癸○○、亥○○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㈥就附表 一編號6⑵部分,核被告癸○○、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按利息既係由本 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 罪之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故附表一所 示貸放款項後,其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 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事實一㈢㈤所示多次恐嚇債務保證人之行為,均 各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 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 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 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 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 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 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 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 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 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 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 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 第2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 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 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 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述各罪,故事實一㈡㈣㈥所示 各次加重重利行為所涉及之強暴、恐嚇、脅迫、毀損等行 為方法,自不另論罪,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之不法行為手段 仍應論罪云云,並不足採。又前揭事實一㈠至㈤索討本息之 不法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嫌,然已經 原審公訴檢察官分別更正為如前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者 是加重重利罪之行為方法(見原審卷㈣第22至27頁),自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此部分既係因有貸放款項之重 利行為,各該借款人未能給付本息,因此等借貸關係,才 會以前揭強暴、恐嚇、脅迫、毀損等方法催討,可認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各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 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加重 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事實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 1⑴、2、3⑴⑶、4⑴⑶、5⑴、6⑴⑵、7⑴⑵部分,被告癸○○與亥○○ 間,就附表一編號1⑵、3⑵、4⑵,被告癸○○、亥○○與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前揭事實二有關附表二之行為,事實三有關附表三之行 為,核被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癸○○與林易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二、三所示貸放款項後,其後 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按上說明,仍為接續犯之一罪。 ㈣前揭事實四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癸○○與林易頡、劉正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此段期間先後多次提供網路帳號供賭客 下注賭博,並以此牟利,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癸○○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 其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前揭事實五部分,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圖利供給賭 場、聚眾賭博罪。被告亥○○與蔡佩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段期間先後多次提供上開場所聚 集賭客下注賭博,並以此牟利,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 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 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亥○○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故其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前揭事實六所示被告亥○○持有槍枝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次修正係因現 行查獲具殺傷力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 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 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因此修正第 4條槍砲之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 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並配合修正第7條至第9條,調整規 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修正草案總說明參照)。故修正 後規定,已不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而是依管制槍砲之類 型區分,凡屬修正後第7條所規範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類型者,即依修正後第7條 規定處罰,若屬修正後第8條所規範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類型者,即依修正後第 8條規範處罰。本件被告亥○○持有者,為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且因無相關可供適用之子彈實際試射 ,僅能以性能檢驗,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自應從有利於
被告亥○○之認定,認為該改造手槍之殺傷力與修正後第7 條所規範之類型有別,應屬修正後第8條所規範之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類型。修正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僅就統一槍砲之用詞酌作文字修 正,刑度並未變更,應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之規定。故前揭事實六部分, 核被告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 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 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 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 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亥○○之辯護人 雖辯稱有供出槍枝來源係綽號「陳春雄」之人,應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被告亥○○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 ,其並無該人聯絡方式,也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現也無 從聯繫等語,而本院就此函詢前揭各偵查機關結果,也無 從依被告亥○○所陳而查緝「陳春雄」之人到案(見本院卷 ㈠第354、360、366、378、382頁),按上說明,被告亥○○ 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供述槍枝 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有間,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㈦前揭事實一㈠所示是以單一恐嚇行為使居住於該處之天○○、 黃○○深感受脅,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 告癸○○所犯上開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⑴、2、5⑴、7⑴⑵部分5 次重利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⑴⑵、4⑴⑵、6⑴⑵部分3次加重 重利未遂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⑵、3⑶、4⑶3次恐嚇危害 安全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示10次重利罪,事實三就附表三 所示5次重利罪,事實四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亥○○ 所犯上開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⑴、2、5⑴、7⑴⑵部分5次重利 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⑴⑵、4⑴⑵、6⑴⑵部分3次加重重利未 遂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⑵、3⑶、4⑶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 ,事實五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事實六所犯非法持有改造 手槍罪;被告酉○○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⑵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⑴⑵、4⑴⑵所犯2次加重重利未遂罪 ;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癸○○之辯 護人雖辯稱前揭所犯重利數罪應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云云 ,惟刑法既已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則重 利罪之罪數,自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 ,自無從將前揭不同之消費借貸重利行為論以單純一罪, 是被告癸○○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查被告癸○○ 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癸○○構成累犯之罪與前揭所犯之罪,罪質並不相 同,但其既然前案所犯罪質較重之罪,既已入監受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才是,竟為了一己私利,一再從事 不法重利貸放,甚至為賭博犯罪,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所以才會不知警惕再犯,前揭所犯加重重利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即使依累犯加重後,但有如下 的減刑事由,在先加後減後,已無過苛之情,其餘各罪雖 別無減刑事由,但以其本件為了一己私利一再犯之,依累 犯加重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此等刑度亦與其行 為惡行相當,本院依上開各情,比例衡量結果,按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前揭事實一㈡㈣㈥所示雖已著手加重重利行 為之實行,惟尚未因此取得重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癸○ ○部分,則先加重後減輕之。檢察官認為前揭事實一附表 一編號5⑴所示借款人子○○未能償還本息後,所為編號5⑵所 示之催討行為,是加重重利之不法行為,然依檢察官所指 之行為內容,是由被告亥○○至子○○母親A○○工作場所,放 置子○○借款時所簽發之借據及本票,要求A○○代為清償, 此舉客觀上難認屬於強暴、脅迫、恐嚇或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之行為,雖子○○擔憂母親A○○名譽受損,A○○擔心影響自 身工作,因而分別為給付借貸利息之行為,究屬其等一己 之主觀感受,不能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認此 為加重重利之行為,尚有未合,但因加重重利罪與重利罪 間有如前述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 六、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44條重 利罪,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認為前揭事實一、二、三所 示貸放款項約定之利息,屬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 理由就此並未說明審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認為前揭事實一 ㈠㈢㈤所示各舉措或言語,是屬恐嚇行為,然此等舉措、言 語,屬於前揭何種惡害之事相脅,犯罪事實並未明確記載 。又前揭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⑴⑵、4⑴⑵、6⑴⑵所示,係因各 借款人未能償付本息,才以前揭恐嚇、毀損、脅迫等不法 舉措追討,原判決就此等加重重利構成要件行為,不僅未 於事實中明確記載,且原判決於事實一先記載「因下列借 款人無力還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並取得25萬1千元不 法所得」等語,似已認定均取得重利既遂,但其後於理由 內又說明前揭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⑴⑵、4⑴⑵為重利未遂,有 事實與理由認定不符之矛盾。按上說明,原判決就前揭事 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自有不當之處。㈡前揭事實一㈠所 示潑灑油漆之毀損行為,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