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8號
TPHM,107,上訴,78,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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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毓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永中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原稼原名趙堂棋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士詣




選任辯護人 周珊如律師(法扶律師)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許俊龍




選任辯護人 楊恭瑋律師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高銓慶


指定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段喬馨


魏言秦




周宥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賴泓宇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佳惠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張業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睿騏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08、30595、32333
、34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甲○○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含沒收)撤銷。
二、甲○○犯如附表一之2編號1、3、5至7;附表二之2編號2至8、 11、12、14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三、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3、15至32、3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壬○○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壬○○部分(含沒收)撤銷。




二、壬○○犯如附表一之2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庚○○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庚○○部分(含沒收)撤銷。
二、庚○○犯如附表一之2編號2至4、6;附表二之2編號1所示之罪 ,各處如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三、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肆、辛○○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辛○○部分(含沒收)撤銷。
二、辛○○犯如附表一之2編號1、3、5至7;附表二之2編號2至8、 11、12、14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三、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1所示之物沒收。伍、己○○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己○○無罪部分撤銷。
二、己○○犯如附表一之2編號1、2、4、6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己○○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陸、丁○○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二、丁○○犯如附表一之2編號3、5至7;附表二之2編號2至5、11 、12、14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三、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柒、子○○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二、子○○犯如附表一之2編號5至7;附表二之2編號2至5、7、8、 11、12、14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三、子○○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捌、丙○○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含沒收)撤銷。
二、丙○○犯如附表一之2編號1、3、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丙○○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玖、癸○○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癸○○部分(含沒收)撤銷。
二、癸○○犯如附表一之2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癸○○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拾、乙○○部分:
  原判決關於乙○○已確定部分(即原判決主文諭知有期徒刑肆 月、事實欄三)外,其餘均撤銷。
拾壹、戊○○部分:原判決關於戊○○部分(含沒收)撤銷。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陳哥」、「辰哥」、「成哥」)自民國102年9 月間起開設「愛瑪仕應召站」,擔任負責人,以俗稱「一樓 一鳳」方式經營應召站,陸續以每間套房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借用人頭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同市區○○路00號0、0樓、同市區○○路000號0樓、同市○○ 區○○路0段000號頂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同 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房、同市區○○○路000號00樓2房 等大臺北地區多處套房,作為容留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 所,並:
(一)分別僱用下列之人從事下列工作:
⒈辛○○(綽號「力哥」、「阿力」、「阿泰」)自102年9月起 至104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止,以月薪5萬元(嗣於104年1月 後調升至6萬元),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面試應徵現 場幹部及應召女子、上網刊登暗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管理 賣淫套房及應召女子、排定每日接客班表、發放應召站員工 薪資等工作。
⒉丙○○(綽號「阿堂」)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9月5日止,以月 薪4萬5,000元(嗣調升至5萬元),受僱擔任現場幹部,負



責帶男客至賣淫套房、清理房間、購買應召女子所需物品及 收取性交易所得、繳納賣淫套房房租水電費用等工作,並依 甲○○指示將每日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存入指定之帳戶。 ⒊丁○○(綽號「老段」、「大姐」,甲○○之前妻)自103年11月 底某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104年9月 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逕予更正),以月薪3萬8,000元, 受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機房(上班時間為平日週 一至週五中午12時至晚間6時),負責以電話招攬男客、接 聽男客及應召女子電話、聯繫安排男客至指定地點進行性交 易,並負責結算每日性交易所得、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現場 幹部各套房應收取之款項。
⒋子○○(綽號「小菊(橘)」、「大姐」,丁○○之表妹)自103 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104 年9月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逕予更正),以月薪3萬6,00 0元,受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機房(上班時間為 平日週一至週五晚間6時至12時、假日中午12時至晚間12時 ),負責以電話招攬男客、接聽男客及應召女子電話、聯繫 安排男客至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並負責結算每日性交易所 得、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現場幹部各套房應收取之款項。 ⒌癸○○(綽號「阿徹」)自103年1、2月起至同年11月9日止( 起訴書記載「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嗣經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以每日1,000元,受僱擔任現場幹部 ,負責帶男客至賣淫套房、清理房間、購買應召女子所需物 品及收取性交易所得、繳納賣淫套房房租水電費用等工作, 並依甲○○指示將每日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存入指定帳戶。   ⒍乙○○(綽號「Amy」)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止, 以日薪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7月 底,以月薪3萬元」,逕予更正),受僱擔任現場幹部,負 責帶男客至賣淫套房、清理房間、購買應召女子所需物品、 收取性交易所得、繳納賣淫套房房租水電費用等工作,並依 甲○○指示將每日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存入指定帳戶。 ⒎戊○○(綽號「阿俊」)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 ,以日薪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起至104年6月 以月薪3萬元」,逕予更正),受僱擔任現場幹部,負責帶 男客至賣淫套房、清理房間、購買應召女子所需物品、收取 性交易所得、繳納賣淫套房房租水電費用等工作,並依甲○○ 指示將每日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存入指定帳戶。
(二)另於102年9月間起至104年9月5日止與壬○○(原名趙堂棋, 綽號「麥可」)、己○○(綽號「宏哥」)合作,由其等擔任 「小姐經紀」,負責安排、媒介外籍應召女子至「愛瑪仕應



召站」;庚○○(綽號「小哥」、「Cebol」) 則於上述期間 受僱於己○○,在新竹地區私娼寮擔任現場幹部,負責購買應 召女子所需物品、收取性交易所得、發放薪資等工作。二、甲○○、庚○○、壬○○、辛○○、己○○、丁○○、子○○、丙○○、癸○○ ,各與附表一、二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各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 容留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應召女子」欄所示之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各別女子、性交易期間、次數、金額 、有犯意聯絡及參與之行為人等,均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嗣分別為警於附表一、二「為警查獲時地」欄所示 時間及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蘆洲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一)被告甲○○、庚○○、壬○○各就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其附表一所示被告甲○○、 壬○○、庚○○、辛○○、己○○、丁○○、子○○、丙○○、癸○○、乙○○ 、戊○○,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監 控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1 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 從事性交易罪部分(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8、9、10;附表二編號1、2、4、『 6』、7》)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就被告己○○部分,係記載 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5』、7」),其 餘部分則均未提起上訴,且被告辛○○、己○○、丁○○、子○○、 丙○○、癸○○、乙○○、戊○○,亦均未上訴;惟按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為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有 罪、其餘未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二 所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依上開規定,檢察 官上訴之效力,仍及於全部,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之附 表一、二部分(除漏判及訴外裁判部分外,詳後述),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二)原判決事實欄三之附表七編號1、2、3及理由欄乙之被告己○ ○公訴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乙○○、己○○,均未上訴, 此部分與原判決主文諭知有罪且提起上訴部分,並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壬○○、 辛○○、己○○、丁○○、子○○、丙○○、癸○○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未爭執上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2、242頁;卷四第314-317頁),本院 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上開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 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應召女子0000000A(狄安 )、104-A1(瓦蒂)、0000000A(妮雅)、0000000B(琪琪 )、0000000C(亞妮)、LASTRI WIDIYANTI BT WARDI(安 蒂,起訴書誤載為「LADTRI WIDIYANTI BT WARDI」,逕予 更正)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9、31、 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 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上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認 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應召女子於警詢陳述、偵 訊證述之證據能力(HF104001《小希》、0000000B《琪琪》、00 00000C《亞妮》除外,本院卷二第29-3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 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認定被告辛○○之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至於,其等雖爭執各該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部分,惟並未指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於認定被告辛○○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 證據資料。
 ⒊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應召女子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除曾到庭交互詰問者外,本院卷二第31-3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 外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壬 ○○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⒋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應召女子HF103001(小安) 、LASTRI WIDIYANTI BT WARDI(安蒂)、HF104001(小希 )、0000000B(琪琪)、104-A1(瓦蒂)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3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 ,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庚○○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至於,其等雖爭執上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二第31頁),惟並未指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於認定被告庚○○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 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壬○○、庚○○、辛○○、己○○、丁○○、子○○、丙○○、癸○○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8-72、213-2 4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 本院卷四第237-3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 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偵查卷宗之代碼對照表,如附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壬○○、辛○○、己○○(原審認 罪,上訴後認應判免訴、不受理,詳後述)、丁○○、子○○、 丙○○、癸○○於原審、本院供認不諱(訴卷三第253頁;訴卷 四第219-220頁;本院卷二第27-28、212頁),並有附表一 之1、附表二之1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證,復 有附表五、六所示之扣押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壬 ○○、辛○○、己○○、丁○○、子○○、丙○○、癸○○之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三、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圖利容留媒介女子性交易之犯行, 辯稱:該段期間並未參與及協助己○○從事相關行為,且己○○ 、壬○○亦均證稱其未參與本件犯罪等詞(本院卷二第27頁) 。然查:
(一)被告己○○於104年12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請小哥(即



庚○○)幫忙開車載應召小姐去看醫生等語(偵一卷第298頁 );另於105年3月8日偵訊時結證稱:小哥(即庚○○)羈押 出所後,他還是有幫我送一些應召小姐要的東西,例如停經 藥、消炎藥、避孕藥等,去新竹的私娼寮等語(偵二卷第25 8頁);而被告壬○○於警詢時亦稱:庚○○是己○○的小弟,是 己○○請來做事的等語(偵十二卷第40、41頁),足認被告庚 ○○並非毫無參與被告己○○之犯行。
(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應召女子HF103001(小安)於104 年1月16日、同年10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經我辨識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宏哥(即己○○)是老闆,旗下有小哥(即 庚○○)、麥可(即壬○○)。己○○跟我說庚○○之前曾因從事賣 淫案件而入獄,庚○○出獄前,都是壬○○發薪水,後來壬○○調 到臺北,他的工作就改由庚○○負責,我記得我在湖口○○路00 號工作時,就是由庚○○發薪水,庚○○每週會來工作地點發薪 水給我,我有需要生活用品以及避孕藥、停經藥、保險套、 私密處清潔用品等,可以跟他或己○○說,之後會由庚○○帶來 給我們。庚○○曾跟我說不要離開性交易處所,他說己○○怕會 因此被牽連等語(偵四卷第225、226頁;偵十七卷第245及 反、247頁反)。
(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應召女子104-A1(瓦蒂)於104年 4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小哥(即庚○○)是宏哥(即己○○) 的手下,負責處理新竹地區應召小姐所有事務,包括發薪水 、買食物、保險套、避孕藥等。我原本在蘆洲地區工作,後 來己○○跟我說要換地方,就由庚○○開車載我到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一樣是從事性交易工作等語(偵十七卷第307 頁反)。
(四)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應召女子HF104001(小希)於104 年6月5日、同年10月15日偵查、106年6月15日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我在新竹湖口佳佳阿姨、小曼阿姨處工作時,小哥( 即庚○○)有參與性交易工作而常過來,他負責買藥、發薪水 、向佳佳阿姨她們收取我性交易的報酬;另外,他搭載過我 2次去臺北看醫生,第1次是剛到小曼阿姨那裡工作時,第2 次是我們被查獲前1週,只有他開己○○黑色汽車搭載我1人, 我之前還有庚○○的電話號碼,因為會打電話請他幫忙買藥; 我聽其他做比較久的小姐說宏哥(即己○○)才是老闆,而庚 ○○之前被抓過,但已經放出來了,他們2人是幫忙仲介小姐 的等語(偵四卷第230、231頁;偵十七卷第330、331頁;訴 卷三第349、350、352、353、355、356頁)。(五)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應召女子0000000B(琪琪)於104 年9月6日偵查、106年6月22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會到宏



哥(即己○○)處工作,是朋友樂樂介紹我給Cebol(即庚○○ ),後來在103年11月底,庚○○再開車載我去己○○臺北住處 ,當時己○○、庚○○叫我直接上班,就由庚○○送我到蘆洲工作 處所,之後因為我不適應,就離開該處,離開期間庚○○有打 電話跟我聯絡,叫我搭計程車到他指定的地址,就是回到當 初他帶我去的己○○住處,然後庚○○再帶我去新竹縣○○鄉○○路 0段000號從事性交易3個月,每次性交易款項我都放在客廳 ,庚○○會過來收,再交給己○○,庚○○每週會過來發薪水給我 ,他還有把我之前在蘆洲工作的薪資交給我等語(偵四卷第 8反、9頁;訴卷四第34、35、37、38、48、49頁)。(六)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應召女子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安蒂)於104年1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Cebol(即庚 ○○)跟另一名印尼籍賣淫女子先開車載我到新竹新豐與曾雙 正見面,後來我就改坐曾雙正的車,由他載我到新竹湖口○○ 路0段000號,並於隔天在該處開始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 我會放在餐桌,由曾雙正曾雙祥收取,然後每週結算一次 ,由庚○○於每週五晚上過來發薪水給我。庚○○有跟我說過身 體不舒服可以打給他或爸比(即己○○),我曾因下體疼痛而 打電話給己○○,他後來叫庚○○帶我去看醫生,有時我需要東 西時,也是由庚○○帶過來給我等語(偵十七卷第285反-286 頁反)。
  綜合上開應召小姐所述,均係親自且多次與被告庚○○接觸, 應無誤認之虞,所述被告庚○○參與內容及被告己○○前述所供 一致,所言自較被告己○○嗣後改稱被告庚○○未參與等迴護之 詞為可信;此外,並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 竹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對照表、被告指 認照片暨指認照片姓名對照表各1份、記載「庚○○為『宏哥』 集團成員,負責新竹縣湖口鄉地區賣淫地點結算賣淫小姐薪 資以及發放停經藥、止痛藥、避孕藥及清潔下體藥水工作」 、「庚○○為『宏哥』手下,負責在每周二的晚上10至11時,將 當週性交易的所得交付給我,有時候會幫我買藥或其他生活 用品」、「庚○○為應召站成員」等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指認相片對照表、犯嫌指認照片各1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4份可佐(偵十二卷第185-187、244、275-278頁 ;偵十三卷第4-7、19-21、38、45-49頁;訴卷三第366-368 頁),足見被告庚○○所辯並非可採,其有參與上述容留媒介 女子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壬○○、庚○○、辛○○、己○○、丁○○、子○○、丙○○、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叁、論罪部分:
一、罪名: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1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等概念,與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相同, 其中關於「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所稱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並無從認定被告甲○○、壬○○、庚○○、辛○○、己○○、 丁○○、子○○、丙○○、癸○○,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本 人意願之強迫方式,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應召女子為性交 行為以營利(詳見理由欄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是核上述被告所為:
 ⒈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3、5至7;附表二編 號2至8、11、12、14至17所示(共18罪),各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⒉被告壬○○,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共6罪 ),各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⒊被告庚○○,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4、6;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5罪),各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
 ⒋被告辛○○,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3、5至7;附表二編 號2至8、11、12、14至17所示(共18罪),各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⒌被告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共4罪 ),各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⒍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5至7;附表二編號2 至5、11、12、14至17所示(共14罪),各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⒎被告子○○,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2至5 、7、8、11、12、14至17所示(共15罪),各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⒏被告丙○○,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共5罪 ),各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⒐被告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2罪),各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壬○○、庚○○、辛○○、己○○、丁○○、子 ○○、丙○○、癸○○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 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監控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 起訴法條。
二、罪數:




(一)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 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 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 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 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 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 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 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而所謂「集合犯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 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 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 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 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 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 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因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為常業犯之規定,故 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 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 之集合犯。況刑法修正公布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原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 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 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 行後之多次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自應按其實際行為次 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壬○○、庚○○、辛○○、己○○、丁○○、子○○、丙○○、 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同一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時間內,「行為人」欄所 示各被告多次圖利容留各該「同一應召女子」性交之犯行, 各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僅各論以一罪。
(三)上開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難認立法者於制



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 媒介行為在內,且該被告等人容留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不同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容留對象有別、侵害法益不同 ,時空尚可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 行為之接續動作,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1次犯意之決定, 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上述被告等就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上述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次犯行,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見起訴書第75頁),不無誤解。三、共犯關係:
  本案圖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性交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故應召站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 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應召站 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 達成媒介、容留各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 各犯罪事實,共負其責,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行為人」欄 所示之各被告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 犯。
四、刑之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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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