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69號
TPHM,107,上更一,69,2020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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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ASILE ALEXANDRU KISS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47號、第8980號、第8
990號、第13351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 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 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 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 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 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 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 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 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下稱被 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判 決後,判決正本已於109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 ○○○○○,由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被告於同年6



月15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上訴狀1件及其上所 蓋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向法務 部○○○○○○○提出書狀聲明第三審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 除;是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被告收受原判決之翌日即10 9年5月13日起算,計至109年6月1日(星期一),上訴期間 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109年6月15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 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 為補正。被告之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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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