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金清
選任辯護人 高明哲律師
蔡喬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宗明
指定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賓誠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
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之「原判決記載」欄,有 如主文所示之誤,係屬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揆諸前述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 欄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件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⒎莊金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柒之六「被告收賄(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莊金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柒之六「被告收賄(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柯宗明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柒之九「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柯宗明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柒之九「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⒔朱賓誠原判決主文之附表柒之十三㈢記載「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參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⒔朱賓誠原判決主文之附表柒之十三㈢記載「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參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