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3號
ULDA,109,交,23,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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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 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林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 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 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有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 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 1、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未以訴狀載列被告交通裁決機 關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以及未附裁決書及繕 本,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該裁 定已於同年6 月3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 告雖於109 年6 月9 日具狀提出收據、照片、診斷證明書、 郵務送達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及登記書等文件,仍逾期未 提出上開補正事項,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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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