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廖彩燕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廖南明
廖北城
廖中正
廖麗玉
廖昱鑫
廖昱權
廖書坤
廖美鈴
廖紫均
陳雪子
蔡爾平
蔡爾信
蔡愛真
蔡愛智
蔡榮鴻 遷居國外
蔡榮龍 遷居國外
蔡侑君 遷居國外
陳佳麟
陳佳婧
陳佳莘
廖逸介 遷居國外
廖婉臣
廖洪玉潤
廖乃儀 遷居國外
廖世雄
廖國雄
廖蘭英
廖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面積一八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南明、廖北城、廖中正、廖麗玉、廖昱鑫、廖書坤、 廖美鈴、廖紫均、陳雪子、蔡爾平、蔡爾信、蔡愛真、蔡愛 智、蔡榮鴻、蔡榮龍、蔡侑君、陳佳麟、陳佳婧、陳佳莘、 廖逸介、廖婉臣、廖洪玉潤、廖乃儀、廖世雄、廖國雄、廖 玉枝、廖蘭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 地 號、面積18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 指之耕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惟依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 2 月10日雲西地一字第1090000491號函:「…三、參照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 內政部106 年9 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釋規定: 『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 、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人,應不得依第16條 第1 項第4 款分割。』因現行共有人廖南明等29人係分於農 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繼承、買賣等原因取得,其原先 共有人均不復存在,故依前開規定,本案不得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而參酌民法第824 條修正立法理由略以:「… 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既有上述法律上之困 難,爰請求准予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准為變價 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昱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主張之變價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廖南明、廖北城、廖中正、廖麗玉、廖昱鑫、廖書坤、 廖美鈴、廖紫均、陳雪子、蔡爾平、蔡爾信、蔡愛真、蔡愛 智、蔡榮鴻、蔡榮龍、蔡侑君、陳佳麟、陳佳婧、陳佳莘、 廖逸介、廖婉臣、廖洪玉潤、廖乃儀、廖世雄、廖國雄、廖 玉枝、廖蘭英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乃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3至49 頁、第71至87頁、第147 頁),並為被告廖昱權到庭所不爭 執,且被告廖南明、廖北城、廖中正、廖麗玉、廖昱鑫、廖 書坤、廖美鈴、廖紫均、陳雪子、蔡爾平、蔡爾信、蔡愛真 、蔡愛智、陳佳麟、陳佳婧、陳佳莘、廖婉臣、廖洪玉潤、 廖世雄、廖國雄、廖玉枝、廖蘭英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已如上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 其分割自應受同條例第16條之限制。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西 螺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分割之法令上限制,該所回覆略 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由廖初江、林岳棟、廖斌 君等3 人分別共有,現行共有人廖南明、廖北城、廖中正、 廖麗玉、廖昱鑫、廖昱權、廖書坤、廖美鈴、廖紫均、陳雪 子、蔡爾平、蔡爾信、蔡愛真、蔡愛智、蔡榮鴻、蔡榮龍、 蔡侑君、陳佳麟、陳佳婧、陳佳莘、廖逸介、廖乃儀、廖婉 臣、廖洪玉潤、廖世雄、廖國雄、廖玉枝、廖蘭英等28人係 於107 年繼承取得自廖初江,至另一共有人廖彩燕則於108 年間分別自林岳棟及廖斌君買受取得,因現行共有人廖南明 等29人係分別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繼承、買賣等 原因取得,其原先共有人均不復存在,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內政部106 年9 月20日台內地字第 1060435414號函釋,本案不得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等語,有 該所109 年2 月10日雲西地一字第109000049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193 頁),足見系爭土地確有難以原物分割之 情形。而原告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廖昱權到庭 表示並無意見,被告蔡榮鴻、蔡榮龍、蔡侑君、廖逸介、廖 乃儀外之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聲明 或陳述,並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 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 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定「 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而不得分割,僅係對於分割方法有 所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 變價分割方法,並不會發生耕地細分之結果,自不在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分割限制之 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8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意見參照)。是本件系爭土地雖無 法以原物分割,但應仍可以變價之方式為共有物之分割,並 就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雖不得為原物分割,但仍可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故認將系爭 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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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雲林縣西螺鎮三│訴訟費用│
│ │ │塊厝段鹿場小段│負擔比例│
│ │ │662 地號土地之│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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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彩燕 │29060分之20342│10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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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南明、廖北城、廖中正、廖│10分之3 │10分之3 │
│ │麗玉、廖昱鑫、廖昱權、廖書│(公同共有) │(連帶負│
│ │坤、廖美鈴、廖紫均、陳雪子│ │擔) │
│ │、蔡爾平、蔡爾信、蔡愛真、│ │ │
│ │蔡愛智、蔡榮鴻、蔡榮龍、蔡│ │ │
│ │侑君、陳佳麟、陳佳婧、陳佳│ │ │
│ │莘、廖逸介、廖婉臣、廖洪玉│ │ │
│ │潤、廖乃儀、廖世雄、廖國雄│ │ │
│ │、廖玉枝、廖蘭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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