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林政圻
林政泰
李林惠蘭
董林惠芳
林惠貞
林惠如
林惠清
林政銘
林歆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惠玲
被 告 張喜月
林威宇
林威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林惠玲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惠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請求給付金錢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可循。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 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倘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 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 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頂立於民國69年11月19日死 亡,兩造與相對人林惠玲,均為被繼承人林頂立之繼承人, 其等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林頂立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兩 造與相對人林惠玲繼承,於尚未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訴 訟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原告與相對人林惠玲共同起訴, 惟相對人林惠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同為原告,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林惠玲於一定期 間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等語,並提出繼承資料、戶籍 謄本等件為據。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林頂立已經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相 對人林惠玲,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資料可參。而被繼承人林頂立之遺產,屬兩造與相對人林 惠玲公同共有,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對於兩造及相對人林惠玲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兩造與相對人林惠玲為共同訴訟,原告 對之所提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林惠玲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