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號
ULDV,109,訴,3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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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黃秋祝 
被   告 詹美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4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4 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市○○路000 號對面停車 場倒車欲駛入建成路時,疏未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倒退,即貿然倒車至建成路上,適原告騎乘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建成路往中 堅西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遭被告 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髕骨粉 碎性骨折合併右膝關節僵硬、頭部鈍挫傷、右手鈍挫傷、雙 膝鈍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418 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100,968 元、看護費用62,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00,538 元、交通費用52,924元、精神慰撫金843,570 元,合計1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只有能力賠償原告10萬 元,伊亦無法一次給付,只能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4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雲林縣○○市○○路000 號對面停車場倒車 欲駛入建成路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 林縣斗六市建成路往中堅西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原告所騎乘 機車之右前車頭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右髕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右膝關節僵硬、頭部鈍 挫傷、右手鈍挫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418 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迄至109 年1 月8 日止,合計支出醫療費 用100,968 元。
㈣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於107 年12月24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急診,於同日住 院接受右膝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及自體血小板注射,於108 年 1 月2 日離院,嗣後於108 年3 月31日住院,在108 年4 月 1 日接受右膝徒手授動術,於108 年4 月2 日離院。原告自 107 年12月24日至108 年1 月2 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專人24 小時看護照顧,出院後因行動不便,需專人半日看護照顧6 週至108 年2 月15日。依原告門診追縱及肌力恢復狀況,可 望於術後一年開始工作。另因原告術後右膝及股四頭肌肌力 不足需持柺杖輔助行走,不適合騎乘機車或開車,至復健9 個月後,於108 年9 月6 日至門診評估時,右膝肌力始有較 顯著恢復,方允許開始練習騎乘機車或開車。又骨折復原之 建議必須補充營養物為鈣及維生素D補充物,其餘補充品對 骨折恢復效益不明,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109 年3 月5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0911號函文1 紙在 卷可稽。
㈤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購買強鈣配方粉末及維生素D等營養品, 合計支出25,410元;另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購買紙尿褲、抽換 式尿片、便盆、看護墊、膝支架、冰溫兩用敷袋、助行器、 生理食鹽水、滅菌棉棒、膠帶、防水透氣敷料、膠帶、防水 敷料滅菌不織布等醫療用品,合計支出10,538元。 ㈥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108 年9 月6 日止,因無法騎乘機車或 開車,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由原告住家往返成大斗 六分院治療搭乘計程車每次支出交通費200 元,由原告住家 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治療搭乘計程車 每次支出交通費3,600 元。自108 年9 月6 日以後以油資計 算,以95無鉛汽油每公升25元,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里程 數約為8 公里計算,則原告住家至成大斗六分院之最短距離 為1.4 公里,往返里程數為2.8 公里,油資為10元;另原告



住家往返皇品中醫診所之里程數為2.6 公里,油資為9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所支出之交 通費用合計為52,924元。
㈦原告於車禍發後,迄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 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市○○路 000 號對面停車場倒車欲駛入建成路時,疏未注意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退,即貿然倒車至建成路 上,致於上開地點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 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6 紙在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為白晝, 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 場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 竟疏未注意於倒車時注意後方車輛,謹慎緩慢倒退,即貿然 倒車至建成路上,致原告煞車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 且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 係。至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過失,然被 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 費用100,968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95紙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 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自107 年 12月24日起至108 年1 月2 日止由訴外人李碧玉看護照顧, 以每日專人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自108 年1 月2 日出院 後,由李碧玉看護照顧6 週,以半日專人看護費用1,000 元 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62,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於107 年12月24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急診,於同日住院接受右膝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及自體血 小板注射,於108 年1 月2 日離院,嗣後於108 年3 月31日 住院,在108 年4 月1 日接受右膝徒手授動術,於108 年4 月2 日離院。原告自107 年12月24日至108 年1 月2 日止之 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出院後因行動不便,需 專人半日看護照顧6 週至108 年2 月15日,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9 年3 月5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 90000911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因車禍受有前揭 傷害,因而住院手術治療,且於住院期間確有由專人24小時 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並於出院後有由專人半日 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又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 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 ,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 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 免除其責任,是原告雖由其母負責看護照顧,仍得評價為財 產上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又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 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 日以2,000 元計算,尚屬適當,以此計算,原告就看護費用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2,000元【計算式:2,000 元×10日= 20,000;1,000 元×42日(6 週)=42,000元】。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含維生素D、強鈣配方粉末、紙尿褲、抽 換式尿片、便盆、看護墊、膝支架、冰溫兩用敷袋、助行器 、生理食鹽水、滅菌棉棒、膠帶、防水透氣敷料、膠帶、防 水敷料、滅菌不織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致受有前揭傷害,需購置維生素D、強鈣配方粉末等營養 品、紙尿褲、抽換式尿片、便盆、看護墊、膝支架、冰溫兩 用敷袋、助行器、生理食鹽水、滅菌棉棒、膠帶、防水透氣 敷料、防水敷料、滅菌不織布等物品,合計支出35,948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 活上之需要,且上開物品確屬原告因車禍受傷醫療上必要之 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948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需往返醫院回診



就醫,在108 年9 月6 日以前,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由 原告住家往返成大斗六分院搭乘計程車每次支出交通費200 元,由原告住家往返臺南醫院治療搭乘計程車每次支出交通 費3,600 元。自108 年9 月6 日以後則開車或騎乘機車往返 醫院,以油資計算,以95無鉛汽油每公升25元,每公升於市 區可行駛之里程數約為8 公里計算,則原告住家至成大斗六 分院之最短距離為1.4 公里,往返里程數為2.8 公里,油資 為10元;另原告住家往返皇品中醫診所之里程數為2.6 公里 ,油資為9 元,以此計算,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合計為52,924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術後右膝及股四頭肌肌力不足 需持柺杖輔助行走,不適合騎乘機車或開車,至復健9 個月 後,於108 年9 月6 日至門診評估時,右膝肌力始有較顯著 恢復,方允許開始練習騎乘機車或開車,此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9 年3 月5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 90000911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08 年9 月6 日 以前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自108 年9 月6 日以後則可自行騎乘機車或開車前往醫院就診,而原告自行 開車或騎乘機車前往醫院就診部分之車資,以95無鉛汽油每 公升25元為基準,再參酌每公升約可行駛里程數8 公里及原 告住家與醫院間之距離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交通費用52,92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 程度非輕,歷經兩次手術治療後,仍有容易酸痛,無法久站 或蹲坐,勞動能力終生部分減損之情形,其身體及精神均受 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5歲,大學畢 業,於車禍發生前擔任保險公司之業務主任,月薪約6 萬至 8 萬元,名下有自小客車1 部及小額投資;被告國中畢業, 現於家中剪檳榔,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名下並無動產或不 動產,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843,57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屬公允。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551,840 元(計算式 為:醫療費用100,968 元+看護費用62,000元+增加生活上 需要35,948元+交通費用損失52,92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551,840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



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與疏未注意於倒車時應注意後方車輛,謹慎緩 慢倒退,即貿然倒車至建成路上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就本件車禍原告亦有疏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 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 度為百分之六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並應以原 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 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31,104 元【計算公 式:551,840 ×0.6 =331,104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1,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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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