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育銓
被 告 柯凱源
柯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凱源邀被告柯正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6年2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清償日 、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據及增補借據所載。詎被告柯 凱源自108 年11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擔保品已遭他行 庫聲請假扣押執行,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 經原告催討清償,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本院執行處 109 年4 月2 日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凱源、 柯正雄連帶清償借款778,635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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