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12號
ULDV,109,補,112,202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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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林進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宏錕陳致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
6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林
宏錕、陳致融間之買賣行為不存在,被告陳致融並應塗銷於民國
108 年6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宏錕
所有;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被告林宏錕間之贈
與行為不存在,被告林宏錕並應塗銷於108 年5 月10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
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925,600 元【計算式:2,734 ㎡×1,400 元(109 年1 月
公告土地現值)+98,000元=3,925,600 元】。訴之聲明第五項
係請求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於108 年7 月
30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5,1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
揭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即3,92
5,600 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851,200 元【計算
式:3,925,600 元+3,925,600 元=7,851,2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8,8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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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