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育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聰進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六簡字第8 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間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之太陽能 光電發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就系爭合約預算書項次 6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部分(下稱系爭工項),除未見相 關材料強度及其來源證明外,另依系爭工程結構計算書材料 及強度⒈結構構件主樑(即長方管)為160 ㎜x 80㎜x 2.0 ㎜方管,現場丈量僅為80㎜x 80㎜x 1.75㎜,與設計計算書 不符;支撐架應力及鋼柱底座支點檢討⒈支撐架應力檢討 ,骨料厚度均為2.0 ㎜,現場丈量厚度僅為1.75㎜,與結構 計算書厚度2.0 ㎜不符,上開未按結構計算書施工之缺失, 影響整體構架安全甚鉅,且現場施作與結構設計不合致生公 安疑慮。
㈡上訴人另施作之「簡新旺太陽能光電工程」案,亦因鋁合金 支撐架基礎柱座未按結構計算書施工,經鈞院104 年度重訴 字第22號判決減少價金在案,其中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載明:「現場施作與結構設計不合致生公安疑慮。」 、「未見相關材料強度及其來源證明等致生公安疑慮之缺失 。」等瑕疵。另鑑定人廖振德技師現場會勘意見認為:「計 算書結構主樑與支撐柱之接頭為剛性接頭,僅用鋁片以5.1 ㎜∮攻牙螺栓接合,未見檢核,橫向外力(如地震之側向力 )反覆作用,攻牙螺栓易鬆動,致接點原為剛接點,致成鉸 接點,使成不穩架構」、「架構主樑計算書為160 ×80×2. 0 方管,現場施作為80×80×1.75二支上下疊置,圖說亦為 80×80(未見厚度標示)與原設計不符。」、「主要支撐柱
料計算書應力分析尺寸為80×80×2.0 方管,現場丈量厚度 僅為1.75㎜,與原設計計算書厚度2.0 ㎜不符,此項缺失影 響整體結構安全甚鉅」、「結構主材料施作時應附各材料之 強度證明,以確保材料品質。」等瑕疵。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所述之瑕疵,已於106 年2 月11日寄送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並請求其於5 日內儘速修補瑕疵,惟上訴人 迄今未修補,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4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再者,因台灣為雷害、地震與 颱風頻繁之地區,系爭工程之支撐架既有現場施作與結構設 計不合致生公安疑慮之問題,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已無修補 意願,即認應將支撐架拆除重作,確保日後之結構安全,故 請求減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即系爭工項之價金 。且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該減少報 酬請求權係屬形成權,一經被上訴人行使,即生效力,故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上訴人受領上開價款之法律上原因, 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而不存在。
㈣另系爭工程結構為一層斜頂鋼架,依結構計算書之設計,各 構件分析係參照「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鋼結 構容許應力設計法規範及解說(內政部營建署88. )檢核」 ,其支撐架之結構設計,以鋼架為分析基礎,分析結果符合 建築法規之結構物安全設計規定。惟上訴人竟以鋁合金方管 取代鋼柱,詐騙原告,系爭工程結構顯未按結構計算書設計 施作而有瑕疵。
㈤又同樣係由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龔宏洋太陽能工程」案, 其骨架經鑑定結果,亦有上開瑕疵,該案鑑定人據此研判「 各標的物(即A 、B 、C 三棟)之柱、樑構件管厚皆較原設 計為薄,未符原設計」、「各標的物橫向桁樑之接續方式不 合格」、「其柱構件錨定方式亦大多未按原設計圖規定施作 ,詐騙告訴人,且係偏於相對不安全側」、「各標的物之現 況結構安全堪慮,其整體效能耐用年限必然受影響而有瑕疵 」、「縱使現況係按原設計圖說施作,亦難確保其工程品質 及結構安全」,上開建物已發生未符合相關規範規定之結構 安全、整體效能及耐用年限,各標的物結構現況實已無從修 補,認定應拆除重作之結果。
㈥本件之請求為系爭工項之瑕疵,惟被上訴人於另案即鈞院10 4 年度訴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 第3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兩造104 年另案訴訟)中,所 請求之瑕疵項目為:⒈直流系統設置、⒉機具保護設備設施 、⒊監測系統設置、⒋簡易型散熱系統、⒌防水系統、⒍清 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⒎廢棄物處理,與本件之請求不同
,參照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兩件並非同 一事件。另「簡新旺太陽能光電工程」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 件,上訴人以「簡新旺太陽能光電工程」案之鑑定結果認無 須拆除重作,僅減價70% ,進而主張本件亦無須拆除重作, 並無理由。
㈦系爭工程為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結構為一層斜頂鋼架,離 地最高約6.90M ,且須經土木技師簽證,足見系爭工程屬土 地上之工作物,自應適用民法第499 條規定之工作物交付後 5 年之消滅時效,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亦同 此認定,而系爭工程於102 年7 月19日交付,被上訴人於10 5 年12月1 日「簡新旺太陽能光電工程」案鑑定報告做成後 始發現瑕疵,並未罹於5 年發現期時效,被上訴人並於發現 後之106 年2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補,並未罹於 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1 年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逾1 年期間而消滅,尚屬無據。
㈧本件爭議經鑑定結果如下:
⒈原設計圖對於標的物柱基座接合方式、柱與主梁接合方式、 主梁與副梁接合方式、主梁續接方式、梁續接方式等細節皆 未交代,悉由現場施工人員自行決定接合施做方式;其結構 計算書又有誤將鋼構材性質替代鋁合金性質進行結構分析設 計、樑構件管厚輸入錯誤、設計風力參數計算與現況不符等 錯誤,造成分析結果有誤且與原設計不符。故縱使標的物安 裝施工時按原設計圖施做,亦難確保其工程品質及結構安全 。
⒉依現場丈量結果、標的物現況主梁構件剖面尺寸與原設計圖 相差甚多;另柱與主梁、副梁等實際管厚皆較原設計為薄, 約為原設計值之77% ~89% ,未符原設計。此外,標的物現 況安裝施工方式存在多樣錯誤與結構脆弱點,此將導致其構 件強度無法完整發揮,長期而言,其結構安全性誠屬堪慮。 ⒊基於為符合相關規範規定之結構安全性、整體效能及耐用年 限,依標的物之現況瑕疵、尺寸長度、接合鑽孔等既成事實 研判,實已無從修補,建議應予拆除、重新設計、詳實交代 各接合細節、正確結構分析、並據以施工安裝,始為根本之 道。
㈨關於施健泰土木技師分析計算及出具之結構計算書,於上訴 人所舉之「簡新旺太陽能光電工程」案亦被廖振德土木技師 鑑定出結構計算書有瑕疵,故縱為技師出具之結構計算書亦 可能有錯誤之處,則上訴人以施健泰為土木技師,其分析計 算及出具之結構計算書應符合相關規範,而認本件臺中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有誤,並無理由。另鑑定人廖振
德土木技師於「簡新旺太陽能光電工程」案之現場會勘意見 如下:
⒈結構計算書僅見南北向(長向)應力分析,欠缺東西向(短 向)架構應力方析,安全有疑慮。
⒉計算書結構主樑與支撐柱之接頭為剛性接頭,僅用鋁片以5. 1 ㎜∮攻牙螺栓接合,未見檢核,若經橫向外力(如地震之 側向力)反覆作用,攻牙螺栓易鬆動,致接點原為剛接點, 致成鉸接點(hinge ),使成不穩定構架。 ⒊結構主樑計算書為160 ×80×2.0 管,現場施作為80×80× 1.75、2 支上下疊置,圖說亦為80×80(未見厚度標示) 與 原設計不符。主要支撐柱料計算書應力分析尺寸為80×80× 2.0 方管,現場丈量厚度僅為1.75㎜,與原設計計算書厚度 2.0 ㎜不符,此項缺失,影響整體構架安全甚鉅。 ⒋結構主材料,施作時應附各材料之強度證明,以確保材料品 質等語。
㈩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其總工期僅1 個月(開工日期預定102 年5 月19日、完工日期預定102 年6 月19日),被上訴人催 告上訴人於5 日內將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之瑕疵修補完成 ,對照總工期比例觀之,並無不當。又上訴人於收到上開催 告之存證信函後,並未來函表示5 日之期限不當,顯證上訴 人亦不認為5 日之期限不當,其直至本件上訴程序方提出此 主張,顯係臨訟脫免責任之詞。
⒉「簡新旺太陽能光電工程」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不僅該 案就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之預算高達435 萬元,與本件之 33萬元差異甚大,且本件鑑定報告乃認為標的物現況安裝施 工方式存在多樣錯誤與結構脆弱點,此將導致其構件強度無 法完整發揮,長期而言,其結構安全誠屬堪慮,可見鑑定結 果因認系爭工項有結構性安全之問題,方不建議修補加以延 用,強烈建議拆除,重新設計並據以施工安裝,尚屬中肯。 況每件太陽能工程結構、標的、施工方式未必完全相同,自 不可比附援引,故上訴人以該兩公會就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 座鑑定之瑕疵有高度之相似為由,再聲請送中華民國電機技 師公會鑑定,自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確定私權 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法院欲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
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 權利或義務關係。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的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 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 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 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終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之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 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 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的權 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 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必 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而判斷前後兩 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被上訴人前已對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被上訴人係主張部分項目 未完成,應依約減少價金,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79 條、第 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即兩造104 年另案訴訟。被上訴 人於兩造104 年另案訴訟均以系爭工程為事實基礎,並主張 若干項目應予扣除、減少價金,現又就系爭工項主張有施作 瑕疵,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上訴人受領價款為無法律 上原因,既屬相同事實基礎、同一法律關係、兩造當事人亦 相同,則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顯受兩造104 年另案訴訟判 決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以「簡新旺太陽能光電工程」案及「龔宏洋太陽能 工程」案等與本件無涉之他案鑑定報告作為系爭工項之瑕疵 認定,實屬無據。蓋每件太陽能工程結構、標的完全不同, 自不可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以他案鑑定報告及判決遽認系爭 工項亦具相同瑕疵應全數扣除該項目價款,實屬無據。 ㈢兩造104 年另案訴訟已認定上訴人業於102 年7 月19日將系 爭工程完成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於斯時發現瑕疵 並主張瑕疵擔保,惟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1日始寄發存證 信函主張系爭工項有瑕疵云云,尚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係於斯 時發現瑕疵,惟若以民法第498 條、第514 條瑕疵發現及權 利行使期間計算,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4 年7 月18日前行使 瑕疵修補或減價請求權,故被上訴人106 年2 月11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修補,業已罹於時效。退而言之,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簡新旺、龔宏洋之他案鑑定報告作為系爭
工項有瑕疵之依據,惟簡新旺之鑑定報告係105 年12月1 日 作成、龔宏洋之鑑定報告係106 年4 月27日作成,則被上訴 人自此二期間發現系爭工程有其主張之瑕疵存在,亦已逾民 法第498 條規定之瑕疵發現期間,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原判決以鑑定報告逕認定系爭工項確實有瑕疵,惟上訴人所 述係其施作之工程實務上情況,關於主樑、副樑等管厚並非 要求尺寸分毫不差。又本件雖非建築之爭議,然經上訴人詢 問彰化建築師公會,該太陽能設備之結構仍為其得鑑定之範 圍,故才聲請再送第三方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原判決以非建 築之爭議而認定無送彰化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必要,顯有誤解 。
⒉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於106 年2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 日內將瑕 疵修補完成,惟系爭工項依一般通常之交易習慣及施工時間 ,並無法於5 日內完成瑕疵檢查、修補或重新施作,故被上 訴人催告之瑕疵修補時間顯非相當,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⒊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項瑕疵,與「簡新旺太陽能光電工程 」案之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瑕疵,分別由臺中市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兩公會就鋁 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鑑定之瑕疵有高度之相似,惟中華民國 電機技師公會認應減價收受而非拆除重作,足認系爭工項瑕 疵雖有部分未按圖施作,仍應有一定之價值,未達毫無利用 價值之程度,而可由被上訴人部分減價收受,故請求再次送 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書面鑑定,系爭工項之瑕疵,是否 得減價收受?如得減價收受,應減價之金額為何?等語。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2 年5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在被上訴人所有門 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建物搭設29.995kw 太陽能(屋頂棚架型)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開 工日期預定102 年5 月19日、完工日期預定102 年6 月19日 ,依系爭合約,上訴人應完成之工程項目為經被上訴人簽認 同意後依估價單與圖說所列項目,並約定工程總價為215 萬
元,其中系爭工項之估價為33萬元。
㈡被上訴人曾因系爭工程之工程紛爭,而向上訴人提起兩造10 4 年另案訴訟。
㈢系爭設備於102 年7 月19日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被上訴人 並開始將系爭設備太陽能效益值出售予台電公司。 ㈣糸爭設備自102 年7 月19日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後,至今仍 持續發電並出售電能予台電公司。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本件與兩造104 年另案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是否為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
㈡系爭工項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已逾民法第498 條瑕疵 發現期間及同法第514 條權利行使期間,而不得起訴請求? ㈢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項雖有部分未按圖施作,仍應有一定 價值,未達毫無利用價值之程度,故被上訴人應部分減價收 受,是否有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亦為對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㈡至於上訴人雖另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僅催告5 日之瑕疵修補 時間顯非相當,則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尚不得 請求減少價金等語,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依系爭合 約第4 條約定:「工程期限:開工日期:預定民國102 年5 月19日。完工日期:預定民國102 年6 月19日。」,可知系 爭工程之總工期為1 個月,則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5 日內 將系爭工項瑕疵修補完成,已占系爭工程總工期比例6 分之 1 時間,甚且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0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仍未修補完成,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其催 告系爭工項瑕疵修補時間顯不相當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乏所據,殊難憑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項與另案「簡新旺太陽能光電工程」之 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瑕疵高度相似,卻因囑託鑑定單位不 同,而分別鑑定認為前者需重新施作,後者減價收受,故請 求再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等語,惟原審為明瞭系 爭工項是否有按結構計算書圖施作?如否,是否會影響整體 結構之安全?能否修補或應拆除重作?如能修補,該修補之 費用應各為何?等情,乃檢送本件全卷卷證資料囑託臺中市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予以鑑定,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據標 的物原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檢討比對、標的物結構現況調查 比對及研判等綜合研判,而為本件鑑定報告書,上訴人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有何錯誤或 不妥,自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 則原審據此認定系爭工項之瑕疵已達無從修補之程度,其瑕 疵自屬嚴重,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減少價金33萬元,而判 決命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要無違誤可言。 上訴人徒以該鑑定結果與另案簡新旺案之鑑定結果不符為由 ,主張再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等語,要乏所據, 是本院認無再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之必要。 ㈣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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