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康金松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康金松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康金松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表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 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59, 713 元,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業經本院 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 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因病無工作能力,為身心障礙之人,且 為低收入戶,每月除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金5,065 元外,無其 他收入,顯屬入不敷出之狀況,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依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其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106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等可參 (見本案卷第25至27頁、第219 頁、第177 至178 頁),堪 認屬實,其為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為本條例適 用對象。
㈡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202,037 元(此為依債權人陳報含本金 、利息等債權),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 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14727 號債權憑證、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 13080 號債權憑證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9至21頁、第29 頁、第57至79頁、第83至85頁、第113 至118 頁),堪信為 真實。而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0日調解不成立後,復於109 年4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見本案卷第9 頁)。 ㈢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第9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後為本 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審究其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前於95年間,經前 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須繳款18,849元 ,復於97年間申請個別協商,合計每月須繳款22,570元,當 時聲請人工作為房屋仲介,收入來源為不動產成交獎金,因 金融海嘯業績不佳致成交獎金減少,終致無力清償而毀諾,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見本案卷第148 頁)。經查, 聲請人於95年7 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 行)成立債務協商,聲請人自同年9 月10日起每月清償債務 18,849元,年利率為7 %,共分96期,惟聲請人僅繳足20期 款項,自97年5 月起即未再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永豐銀行109 年5 月 29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頁、第133 至14 5 頁)。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 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據此 ,本院衡酌聲請人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案卷第249 至253 頁),於97年度所得僅5,416 元,98 、99年度均無所得,復依聲請人自陳仲介業並無底薪,適逢 金融海嘯期間業績不佳,成交獎金減少,顯已無法負擔每月 18,849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無法穩定持續 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 難,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 協商條件,應可採信。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 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
㈣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並無財產,目前無工作,為身心障礙之人 ,每月除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金5,065 元外,無其他收入,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至106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褒忠鄉農 會存摺明細、褒忠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等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27頁、第179 至191 頁、 第217 至219 頁)。而聲請人每月除身心障礙之補助金5,06 5 元外,尚有公益信託慶保社會福利基金專戶每月給付828 元,故聲請人每月得支配之收入為5,893 元,此金額已遠低 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臺灣省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3 88元。且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 000 元、交通費500 元、通訊費599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雜支1,000 元等合計9,599 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2條 第1 項規定計算之基準數額14,866元,足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9,599 元,尚屬合理。另聲請人母親康許梅仔為受其扶 養之人,自陳扶養康許梅仔約每月支出1 萬餘元,另康許梅 仔每月領有老7,550 元。則依聲請人每月得支配之收入5,89 3 元,於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共9,599 元(6,000 +500 + 599 +1,500 +1,000 =9,599 )後,尚未加計康許梅仔扶 養費,已入不敷出。又聲請人之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帳戶餘額 僅489 元(登載至109 年5 月15日)、褒忠郵局郵政帳戶餘 額僅9 元(登載至108 年12月21日)。因此,就聲請人所負 上開債務4,202,037 元,縱將前開帳戶餘額共498 元(計算 式:489 +9 =498 )全數清償債務,無擔保債權仍有4,20 1,539 元(計算式:4,202,037 -498 =4,201,539 ),遑 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自應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 要。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明煥
附表: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
│ 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