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納檢查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8號
ULDV,109,抗,8,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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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莊永裕
      莊永豐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姿君 律師
相 對 人 黃鋒榮(即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預納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
3 月31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上開規 定並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其次,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亦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 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準此,本院得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 規定,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㈡經查:
⒈相對人(即本案抗告人)與案外人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定源公司)在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 號聲請選派檢 查人事件中,合意選任黃鋒榮會計師為定源公司之檢查人 ,檢查定源公司自民國101 年4 月5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因黃鋒榮會計師認有預收檢查報酬款之必 要,曾於108 年8 月1 日函請定源公司預付檢查報酬款新 臺幣(下同)302,500 元,定源公司則函覆報酬以後付為 原則,因而迄未付該報酬款等情,此有黃鋒榮會計師所提 出之懋鋒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8 月1 日鋒字第002018號函 、定源公司108 年8 月16日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⒉其次,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監察人 之意見,並審酌檢查人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 檢查之結果,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事項,本



不受被檢查公司董、監事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 事項為認定之基礎。本件經本院函詢定源公司之董事及監 察人張溪源莊永裕黃翠琴就檢查人之報酬表示意見, 其等於109 年1 月30日、31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均未 表示任何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顯見定源公 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就本件檢查人之報酬金額若干?並無意 見。而本件檢查報酬額係以會計師每小時3,000 元、領組 每小時1,500 元、助理人員每小時1,000 元為計算基準, 辦理事項包括收集相關資料並擬定檢查計畫、會計報表檢 查、業務及財產檢查、意見溝通與撰寫報告,各組人員之 總工作時數為200 小時等情,此有黃鋒榮會計師提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計畫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定源 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定源公司確實因未配合提出相關資料 致延宕檢查時間及增加檢查難度,檢查範圍從101 年4 月 5 日起迄今,及檢查人進行前揭檢查事務內容具有相當之 繁雜性及困難性等情,認以上開標準計算檢查報酬款,尚 屬合理。
⒊又黃鋒榮會計師雖尚未開始進行本件檢查工作,然衡諸吾 人一般生活經驗,檢查會計帳冊勢必投入相當之勞力、時 間、費用,而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 為避免檢查人提供勞務後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 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 ,復參酌「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9 條 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基上,定源公司 經通知後,既未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導致定源公司前揭帳 目、業務及財產等檢查工作迄無從開始進行,為求本件檢 查程序順利續行,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命相對人(即指 本案件抗告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職是,本院認黃 鋒榮會計師聲請由相對人預先支付本件檢查報酬,於法尚 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渠等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以檢查案外人定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狀況,該聲請 案於108 年7 月25日經鈞院調解成立,渠等及定源公司同意 由相對人黃鋒榮會計師擔任定源公司之檢查人。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明,檢查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 ,故而本件相對人若要預收其檢查報酬款,應由其向定源公 司請求為是,若相對人與定源公司就此無法達成協議時,亦 應由定源公司或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酌定,非由相對人逕向法 院聲請命渠等預付。




㈢其次,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費用」,係指法院 應徵收之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及運送費、 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 酬等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 自明。準此,本件檢查人之報酬款,並不包含於非訟事件法 第26條所規定之費用內。從而,原審法院援引上開非訟事件 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命渠等應預納相對人之報酬,應屬 有誤。
㈣又「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係屬公會內部規 定,非屬法令,對外不生效力,原審卻將之援引為本件裁定 之依據,並逕命渠等應預納相對人之報酬,自屬違誤。 ㈤再者,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工作完成後,向法院提出檢查 書面報告,陳報檢查情形與結果,由法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 簡難易,檢查之人力勞費及時間,並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核實酌定之,此觀公司法第245 條第2 項, 非訟事件法第173 條、第174 條等規定自明。詎本件相對人 除僅於108 年8 月1 日函知定源公司須提供有關帳目及財產 資料供其檢查外,之後相對人並無其他任何積極作為,隨即 依定源公司於同年、月16日所發函文向鈞院聲請裁命由渠等 預付相對人檢查酬勞302,500 元,並經鈞院裁定許可在案。 原審未察相對人之聲請程序要不符合前揭規定,即逕予裁准 ,亦屬有誤。
㈥綜上,本件檢查人報酬因未經法院酌定,數額未臻確定;另 原審未先命定源公司繳納,即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命渠等 預付前揭檢查報酬款,顯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 :原裁定廢棄;並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第按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鑑 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民事訴訟法第 338 條)。上開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31條)。其次,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之公司檢查人報酬 ,要屬檢查人執行法院指派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等事 項所付出勞務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 項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 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 ,故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人之規定,要為關於選派公司檢查 人之非訟事件所準用。經查:
⒈本案抗告人與案外人定源公司在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 號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中,合意選任相對人黃鋒榮會計師



定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定源公司自101 年4 月5 日起迄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業為抗告人所自承,並 有其提出之上開案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27 頁)可考。
⒉其次,相對人黃鋒榮會計師因認其有預收檢查報酬金之必 要,乃於108 年8 月1 日函請定源公司預付其檢查報酬款 302,500 元,惟為定源公司所拒各節,此亦有抗告人所提 出之懋鋒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8 月1 日鋒字第002018號函 、定源公司108 年8 月16日號函各1 份(均影本)在卷( 見卷內第33-39頁)可稽。
⒊承上,相對人既經本案抗告人與案外人定源公司合意選任 為定源公司之檢查人,則相對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本案關係 人預付其檢查報酬金,核屬有據。
㈡次按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所需支出之費用,除非訟事件法第 20條(即超過應徵收費用之必要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 費)及26條第1 項(即聲請費)所規定之費用外,聲請人有 預納之義務,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 26條第2 項)。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亦定明:「訴訟行 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 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 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 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前開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所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21條)。再者,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 院在訴訟進行中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 後再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即可,準此 ,關於選派公司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 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再依非 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以裁定諭知並命受檢查公司應負擔 選派檢查人之報酬。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本案抗告人與案外 人定源公司合意選任為定源公司之檢查人後,相對人因認其 有預收檢查報酬金之必要,乃於108 年8 月1 日函請定源公 司預付其檢查報酬款302,500 元,但為定源公司所拒乙情, 要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懋鋒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8 月1 日鋒字第002018號函、定源公司108 年8 月16日號 函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33-39頁)可稽。嗣本 件相對人因而依上揭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本件抗告人預納前 揭檢查報酬款,亦屬有據。
㈢綜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之公司檢查人報酬,與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 項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均 屬受任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事務(或任務)提出勞務給付而 取得之對價,故二者性質相當,因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 額在內至明。職是,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第21 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以裁定方式通知本件抗告 人預付相對人所請求之檢查酬勞302,500 元,要無違誤。抗 告人猶以上開云云情詞為辯,自無可採。準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核 與所得心證及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因法院依檢查人聲請通知非訟事件關係人預付檢查酬金,要屬程序進行中所為行為;且法院以裁定方式通知抗告人預納前揭費用,亦係為求檢查程序順利續行,對抗告人之權利亦難謂有害(蓋本件抗告人與案外人定源公司若均不預納相對人所聲請之檢查酬金,選派檢查人事件最終即發生撤回之結果),是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裁定非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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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鋒榮(即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