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2號
ULDV,109,建,2,2020061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春富鐵工廠即林良聰

法定代理人 林良聰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油料R49 固硫工廠彩鋼修後緊急搶修(工程 編號:915595R0) 」工程,並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簽訂工 程承攬書,以R49 固硫儲倉之屋面、南北兩側牆面拆除並全 面換新及SFU#2 製粒廠房之屋頂、東側牆面拆除並全面換新 為承攬工程內容,並約定新臺幣(下同)1,880 萬元為承攬 金額,工期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嗣兩 造因辦理數量結算、颱風等因素,兩造於107 年1 月10日同 意變更承攬契約,將工期變更為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5 月8 日止,承攬金額共追加135 萬元(與上開工程編號 :915595R0工程合稱「本件R49 工程」)。然被告於107 年 1 月29日又以因蘇迪勒颱風及杜鵑颱風風災影響,致製粒廠 房之東側牆、固硫儲倉之屋面、南北兩側牆彩鋼受損為由, 認原告無須花費如兩造同意變更工程承攬金額後之有關拆除 之工資。被告欲扣除原告之工程款中之拆除工資共635,755 元,原告雖有不服,但仍持續施作剩餘工程,至兩造於107 年5 月間辦理驗收完畢止,被告仍堅持扣除工資635,755 元 。原告遂於108 年5 月14日向被告陳情,兩造於108 年6 月 14日會面協商中,被告主張以105 年6 月27日之現場照片為 依據,應扣除原告共1,258,888 元之工程款。被告於108 年 8 月26日業將其餘不爭執之工程尾款給付原告,就原告被扣 除之1,258,888 元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 50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8,888 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扣除原告1,258,888 元,係依據105 年6 月27日之 現場照片。然蘇迪勒颱風和杜鵑颱風分別形成與消散之時間 為104 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12日、104 年9 月19日至同年 9 月30日,距被告所依據之照片時間105 年6 月27日,已有 9 個月之久,原告業已施作工程甚多,且被告所依據現場照 片之範園亦非涵蓋全部工地,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扣除之 數額。
⒉在「本件R49 工程」中之R49 固硫儲倉北側屋頂(下稱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拆除工程範圍,颱風吹不可 能全部吹掉,一定有部分留在上面,處理這些東西可能花更 多人力,颱風要施作的難度比原本要施作的困難,因為颱風 經過建築物急著處理,所以當時就趕快處理掉,並無太多照 片可以提供。認為被告扣款的金額沒有理由。
⒊被告扣除原告1,258,888 元工程款不為給付,無非是以颱風 肆虐後,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遭吹除百分之95 之面積為由,然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2、13、14、15照片之拍 攝時間均係104 年10月以後,不能證明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 板及FRP 浪板遭吹除百分之95之面積非原告所拆除,而主張 扣除1,258,888 元之拆除工資。
⒋原告於蘇迪勒颱風後,即進場實施拆除工程,此有原告所提 出甲證6 照片及照片上之時間可資證明。換言之,被告主張 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遭吹除者,事實上為原告 所拆除,此自被告所提之照片觀之(尤其是被證14之照片) ,無浪板之區域乾淨整潔且無螺絲等固定料件,顯非颱風肆 詹所造成之結果。
⒌縱然R49 北側屋頂有遭颱風吹除,原告就被告1,258,888 元 拆除工資之計算式亦有疑義。因就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 FRP 浪板之拆除工資,被告原依甲證3 所附之計算單,欲扣 款635,755 元,然與最終所扣除1,258,888 元之計算式,顯 非相同。兩者計算式相差甚遠,除其中「0.8 」為被告後來 主張以全部面積百分之80計算之數值外,其他實在看不出兩 者為何有此計算之差異。
⒍被告固主張依「本件R49 工程」契約第8 條約定,完工後須 依現場實作數量辦理估算。然今被告欲扣除1,258,888 元之 拆除工資,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於1,258,888 元拆除工資之範 圍內,並無實施拆除之工程,而非由原告證明有施作拆除之 工程。況原告已提出蘇迪勒颱風後104 年8 月21日之照片( 即甲證6 所附照片) ,已能證明原告確實有進場施作R49 北



側屋頂之浪板拆除工程,被告不能以104 年10月以後之照片 (此時原告已經拆除許多浪板了),反指浪板為颱風所吹走 ,而非原告所拆除。
⒎再者,拆除浪板之工程,又可以細分為拆螺絲、取浪板、裁 板清運等工項步驟,即使R49 北側屋頂之浪板有遭颱風吹走 ,原告仍然要進行拆螺絲等工項,更不用說那些如果沒被吹 走而卡在屋項上的殘破浪板,拆除之工程反而更加繁瑣。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相關承攬工程係採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計價付款,原告於 100 年至今向被告承攬21件彩鋼(彩鋼修繕)工程,總承攬 金額57,489,958元,對於請款程序應相當熟悉。㈡、原告於104 年間承攬被告油料處固硫儲倉自然通風器彩鋼修 復(工程編號:515ETHB0)工程,未開工前即遭蘇迪勒颱風 及杜鵑颱風影吹襲嚴重損壞響,因合約未涵蓋颱風受損範圍 ,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通知原告暫停施作,並於105 年2 月23日發函通知未施工取消合約,原告且有簽認同意。㈢、「本件R49 工程」契約、歷次工期變更及承攬金額變更,施 作數量亦為概估,需完成後再依現場實作數量辦理估算,預 算係依圖全數編列,未扣除颱風吹走部分,結案時依實做數 量結算。
㈣、本件爭議區域僅R49 北側屋頂之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之拆除 工資,其他部分並無爭議。「本件R49 工程」在107 年5 月 8 日申報完工結算施作數量,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向原告 提出未施作部分依約應剔除不該給付時,已無剩餘工程可持 續施作,108 年8 月1 日簽准驗收,108 年8 月16日原告開 立發票及保固書完成付款,原告所述107 年5 月間辦理驗收 完畢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未施作佐證資料及扣款金額計算如下: ⒈104 年10月15日R49 北側屋頂損壞狀況照片三張(被證12) :於蘇迪勒與杜鵑颱風過後拍攝,概估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 板及FRP 浪板,已被颱風吹走3 分之1 。
⒉105 年4 月7 日R49 北側屋頂損壞狀況照片一張(被證13) :在經過104 年底至105 年初東北季風期間,損壞面積加大 ,而兩造係於105 年4 月1 日簽訂「本件R49 工程」契約。 ⒊105 年6 月27日R49 北側屋頂損壞狀況照片17張(被證14) ):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之施工架係於105 年 6 月26日搭設完成,於施工架上拍攝施作前照片,概估 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已被吹走百分之80。 ⒋105 年9 月28日R49 北側屋頂損壞狀況照片4 張(被證15) :105 年9 月25日至同年9 月28日梅姬颱風來襲過後所拍攝



颱風損壞照片,概估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已被 吹走百分之95。
⒌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實際於105 年9 月30日開 始施作: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之施作,於105 年9 月1 日原告搭設第一階段安全防護網,因為有缺失,要 求先施作牆面彩鋼修復等,安全網未改善完成,且「屋頂作 業災害防止計畫」審查未過不可施作。於105 年9 月26日計 畫審查通過,原告於梅姬颱風過後105 年9 月30日才開始施 作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
⒍108 年6 月14日兩造最終檢討仍無共識,被告決議依105 年 6 月27日照片為據,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約百 分之80已遭吹落,故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之拆 除工程工資依約剔除不計價。
⒎原告主張蘇迪勒及杜鵑颱風協助善後部分,經多次跟催僅有 提出34張無日期照片,更無工人及機具出工數量佐證,遂決 議由R49 固硫儲倉管理單位提出二道門禁出入刷卡紀錄,放 寬颱風過後清理期間,計算機具及人員出工數後計價補貼, 合計颱風吹落部分應再剔除1,258,888 元。 ⒏臺灣本島受颱風影響時間,慣採用中央氣象局陸上颱風警報 發佈與解除時間,上開颱風形成與消散時間早在「本件R49 工程」訂約前。被證15之照片及「屋頂作業災害防止計畫」 足以證明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之拆除工程,因 安全防護網缺失改善,延至梅姬颱風過後105 年9 月30日始 開始施作,當時的照片證明已被吹走約百分之95,被告讓步 引用105 年6 月27日照片以百分之80計算,已經是有利於原 告,亦即105 年6 月30日至105 年9 月30日部分,都已結算 並付款完成。
㈥、兩造協商過程所提出之照片,係按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 FRP 浪板挑選,剔除金額亦依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未施作項目計算,原告若認剔除金額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提出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施作照片、工人及機具出工等資料,然迄今原告僅提出 34張無日期照片,更無工人及機具出工數量佐證,本件請求 顯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承攬被告「油料處固硫儲倉自然通風器彩鋼修復(工程 編號:515ETHBO) 」工程,於104 年5 月19日簽訂工程承攬 書(下稱前承攬契約),在原告尚未施工前,因承攬範圍之 彩鋼遭蘇迪勒、杜鵑颱風吹襲嚴重損壞,被告於105 年2 月 23日發函通知原告取消上開合約,並由原告於105 年5 月24



日簽認同意,兩造合意解除前承攬契約。
㈡、原告承攬被告「油料R49 固硫工廠彩鋼修後緊急搶修(工程 編號:915595R0) 」工程,並於105 年4 月1 日簽訂工程承 攬書,以R49 固硫儲倉之屋面、南北兩側牆面拆除並全面換 新及SFU#2 製粒廠房之屋頂、東側牆面拆除並全面換新為承 攬工程內容,並約定1,880 萬元為承攬金額,工期自105 年 4 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嗣兩造因辦理數量結算、 颱風等因素,兩造於107 年1 月10日同意變更承攬契約,將 工期變更為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5 月8 日止,承攬 金額共追加135 萬元(即「本件R49 工程」)。㈢、依「本件R49 工程」契約第8 條之約定,「本件R49 工程」 之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兩造已辦理驗收完畢,被告就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之拆除工程,扣除1,258,888 元之工程款而未為給付。
㈣、蘇迪勒颱風之形成與消散時間為104 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 12日,杜鵑颱風之形成與消散時間為104 年9 月19日至同年 9 月30日。
㈤、本件爭議區域僅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之拆除工 程。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 及FRP 浪板之拆除工程中所扣除之1,258,888 元給付予原告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查依「本件R49 工程」契 約第8 條之約定,「本件R49 工程」既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其實作R49 北側屋頂彩 鋼浪板及FRP 浪板之拆除工程數量,負舉證責任。㈡、兩造就原告對「本件R49 工程」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 完畢乙情,均不爭執,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已施作「本 件R49 工程」之工程款項。原告雖主張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 板及FRP 浪板係全部由其拆除,被告應給付全部拆除之工程 款予原告,而不應予以扣款等語,並提出甲證6 照片17幀為 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甲證3 照片上之日期為104 年8 月



21日、24日、26日,均在「本件R49 工程」開工始期即104 年4 月20日前,則縱認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之 拆除工程為原告所施作拆除,然該施作期間是否均在「本件 R49 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原告是否得依「本件R49 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扣除之1,258,888 元,即 有疑義。
㈢、再觀諸被告108 年6 月28日函文第四點記載「經計算,北側 屋面FRP 及彩鋼浪板等拆除工資應扣除1,543,888 元;兩次 颱風出勤共計66工、45噸吊車1 工及吊卡車1 工等,計補貼 285,000 元;合計未施作部分應再扣款1,258,888 元(詳附 2019年6 月14日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 佐以該108 年6 月14日會議紀錄所附之計算單,關於補貼⑴ 蘇迪勒颱風後廠商出勤記錄為104 年8 月7 日、19日、20日 、21日、27日乙情,而依「本件R49 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 係自105 年4 月20日開始,是原告上開出勤日期均非在「本 件R49 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內,亦與原告甲證6 所提 出施作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之拆除工程照片上 時間不完全相符合。再徵諸上開會議紀錄所附之計算單,關 於補貼⑵杜鵑颱風後廠商出勤記錄為105 年10月6 日、8 日 、12至18日,及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10月15日、105 年4 月 7 日、6 月27日、9 月28日R49 北側屋頂照片(見本院卷第 213 至237 頁)之拆除後狀況,則被告既以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19日、20日、21日、27日及於105 年10月6 日、8 日、12至18日出勤記錄作為補貼之計算標準,顯見原告施作 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之拆除工程期間,應係自 104 年8 月7 日起至及「本件R49 工程」施作完畢止。㈣、從而,原告施作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係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及「本件R49 工程」施作完畢止,則原告在 「本件R49 工程」施工期間所施作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 F RP浪板拆除工程之實際施作日期、數量為何,攸關原告依 「本件R49 工程」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項,然迄至本 件言辯論期日終結,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 ,致本院無從判斷在「本件R49 工程」契約約定自105 年4 月20日開工後,原告施作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 拆除工程之數量為何,自難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已被扣除 之1,258,888 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扣除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拆 除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為施作之面積及計 算扣款之標準有誤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104 年10月15日、 105 年4 月7 日R49 北側屋頂照片(見本院卷第213 至219



頁),在「本件R49 工程」開工日即105 年4 月20日前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R49 北側之現狀,被告以百分 之80面積扣除原告施作「本件R49 工程」中R49 北側屋頂彩 鋼浪板及FRP 浪板之拆除工程之工程款,似無不當。縱認被 告就原告未施作面積之計算方式及扣除款項之計算標準有所 未當,在原告提出在「本件R49 工程」施工期間內實際施作 之數量之前,本院亦無從逕自認定原告實際已施作之面積為 何。況原告施作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之拆除工 程期間,應係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及「本件R49 工程」施 作完畢止,已如上認定,則在「本件R49 工程」開工之105 年4 月20日前原告已施作之拆除工程數量,自應依其他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項,亦無從依「本件R49 工程」契約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甚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R49 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58,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1/1頁


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