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山林
相 對 人 陳氏妙娟(TRAN THI DIEU QUYEN)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兩造於民國(下 同)108 年2 月27日結婚,並於108 年7 月1 日在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未料,相對 人於108 年12月12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與聲請人聯繫,目 前行方不明,相對人無故離家迄今未回。依民法第1001條之 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 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兩造共同住居於雲林 縣,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 與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許文江到庭證稱:兩造於去年(108 年 )6 月結婚,相對人是越南人,婚後有來臺同住,我有跟兩 造同住,相對人現在沒有跟我們同住,是去年(108 年)12 月12日回去的,回去後沒有跟聲請人聯繫等語大致相符,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結果顯示相對人於 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 年12月12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 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查。而相對人經本院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事證,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 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 福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 對人於108 年12月12日離家後,即出境臺灣,至今仍未返家
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 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