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9年度,21號
ULDV,109,家婚聲,21,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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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然貴
相 對 人 蔡玫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1 月4 日結婚登記,雙方感 情原本融洽,惟相對人自108 年1 月起,離家未歸,行蹤不 明且遭通緝中,而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 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兩造之子報案相對人失蹤之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確認有無尋獲相對人之情形,據該局函覆稱 尚未尋獲,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 年6 月3 日雲警港 防字第1090006397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系統結果,相對人於109 年2 月19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 錄表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 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而相對人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聲 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 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 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 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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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