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22號
ULDV,109,司聲,122,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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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沈正雄 


相 對 人 沈聖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300 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12號等判決 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 500 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 六簡字第300 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即相對人) 負擔。」,嗣因聲請人不服上訴及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 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 聲請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 即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並有該單據為證,是本件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500 元,並依首揭規 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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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