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20號
ULDV,109,司聲,120,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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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合群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琳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1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①10 9,306 元、②291,833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①108 年度存 字第113 號、②108 年度存字第1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強 制執行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 27號調解筆錄、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9 年4 月16日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李秉 蓁、黃淵通陳碧照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三 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李秉蓁係住於雲林縣○○鎮○○ 里○○000 ○0 號,另依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李秉蓁係居於 雲林縣○○鎮○○路000 巷0 號,而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李 秉蓁之律師函送達地址並非前開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 且非本人收受,上開送達地址自難認係相對人李秉蓁之住居 所,且聲請人亦未即時提出第三人已將上開律師函實際轉交 予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是形式上觀之,難認通知相對人李秉 蓁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李秉蓁。另相對 人黃淵通陳碧照係住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依調 解筆錄記載,相對人黃淵通陳碧照住於雲林縣○○鎮○○ 里○○路000 ○000 號。惟查聲請人僅寄發一律師函至「雲 林縣○○鎮○○路000 ○000 號」,並僅提出一收件回執, 該收件回執之收件人則記載「黃淵通陳碧照」,且係第三



人代收,是該律師函究係送達何址?究係送達相對人黃淵通陳碧照?代收之第三人有無將信件轉交相對人二人?均屬 不明,是形式上觀之,難認通知相對人黃淵通陳碧照行使 權利之律師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二人。從而,本件通知行 使權利之律師函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三人,則行使權利之期 間亦無從起算,是自不符合上開所定催告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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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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