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19號
ULDV,109,司聲,119,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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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志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宜煌陳建璋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經文、陳金 塗間依本院民國94年3 月9 日成立之93年度調字第33號調解 程序筆錄有給付補償費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繼承人陳經文陳金塗已離世,聲請人欲依法提存補償費時,提存所告知 需提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資料,因此聲請公示送達,請 本院提供謄本需用機關開立之補正通知單,並提出聲請狀、 調解程序筆錄、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已載明係欲透過向本院聲請公 示送達之方式,取得本院核發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資料公 文,以該補正公文向相關機關查詢繼承人資料之用,且未說 明欲對相對人陳宜煌陳建璋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何,亦 未提出對相對人陳宜煌陳建璋已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送達 不到之證明。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 日命其補正上開事項, 聲請人於109 年6 月4 日收受後,迄今未為補正,是聲請人 究欲對相對人為何意思表示之通知?及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本院均無從審查,故聲請人本件公示送 達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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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