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九號
原 告 蘇金秀
蘇子朋
蘇子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林俊杰 住台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金秀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捌佰零陸元,給付原告蘇子朋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零陸拾伍元,給付原告蘇子庭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金秀、蘇子朋、蘇子庭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參拾參萬元及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金秀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五千八百零六元,及 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子朋一百零八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蘇子庭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林俊杰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外側由北往南行駛,途經 景興路一五三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於注意,貿然以五十餘公里之速度駛過 該巷口,致撞擊正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蘇黃琇卿,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五 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因過失致死,刑事部分,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㈡原告蘇子朋共支付喪葬費用七十二萬七千零七十元, 惟兩造就喪葬費用已合意以五十萬計算,因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減縮訴 之聲明。㈢原告蘇金秀與蘇黃琇卿結縭多年,鶼鰈情深,如今天人永隔,情何以 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蘇子朋、蘇子庭痛失慈母,爰各請求精神 慰撫金五十萬元。㈣原告蘇秀金因長年臥病,係賴由配偶即被害人蘇黃琇卿之工 作所得,即每月薪資九千六百五十七元扶養照顧,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被害人蘇黃琇卿如未遭此變故,應尚有三年之工作能 力,故原告蘇金秀自得請求未來三年內蘇黃琇卿薪資之二分之一,即十六萬五千 八百零六元之法定扶養費用(年所得11589*1/2*2.86147=165806)。㈤原告蘇子
朋因被害人蘇黃琇卿之前開顱內出血重傷害支付醫療費用,共計十萬零九千九百 六十三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二萬零八百九十八元,原告所受損害共八萬九千零 六十五元,此項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亦請求之。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害人蘇黃琇卿於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的醫藥費,經健保局給付部分,原 告不應對被告請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俊杰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外側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景興路一 五三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於注意,貿然以五十餘公里之速度駛過該巷口, 致撞擊正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蘇黃琇卿,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五月六日下 午三時許,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兩造就喪葬費用已合意以五十萬計算,而 原告蘇金秀與蘇黃琇卿結縭多年,鶼鰈情深,如今天人永隔,情何以堪,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蘇子朋、蘇子庭痛失慈母,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 萬元。又原告蘇秀金因長年臥病,係賴由配偶即被害人蘇黃琇卿之工作所得,即 每月薪資九千六百五十七元扶養照顧,故原告蘇金秀自得請求未來三年內蘇黃琇 卿薪資之二分之一,即十六萬五千八百零六元之法定扶養費用。另原告蘇子朋因 被害人蘇黃琇卿之前開顱內出血重傷害支付醫療費用,共計十萬零九千九百六十 三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二萬零八百九十八元,原告所受損害共八萬九千零六十 五元,此項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亦請求之。
被告就被害人蘇黃琇卿之喪葬費用同意以五十萬元計算,惟就被害人蘇黃琇卿於 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醫藥費經健保局給付部分,原告無權對被告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因騎機車不慎撞及原告之母蘇黃琇卿倒地致死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明無 訛,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賠償有關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扶 養費用及醫療費用等損害,於法委無不合,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喪葬費部分:原告蘇子朋主張其共支付喪葬費用七十二萬七千零七十元,固據提 出喪葬費用單據乙紙為證,惟兩造就喪葬費用已合意以五十萬計算,自應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蘇金秀主張其與蘇黃琇卿結縭多年,鶼鰈情深,如今天人 永隔,情何以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蘇子朋、蘇子庭則主張其痛 失慈母,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本院審究原告蘇金秀有土地約二十 坪,蘇子朋月薪約三至四萬元之間,蘇子庭約四萬多元,而被告係二專畢業、無 恒產,現股役中等情,認原告蘇金秀、蘇子朋、蘇子庭之請求,分別在八十萬元 、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之範圍為當。
㈢扶養費部分:原告蘇秀金主張其因長年臥病,係賴由配偶即被害人蘇黃琇卿之工 作所得,即每月薪資九千六百五十七元扶養照顧,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被害人蘇黃琇卿如未遭此變故,應尚有三年之工作能 力,故原告蘇金秀自得請求未來三年內蘇黃琇卿薪資之二分之一,即十六萬五千 八百零六元之法定扶養費用(年所得115889*1/2*2.86147(霍夫曼系數)= 165806)。原告主張部分,業經提出扣繳憑單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不爭執,應認原告蘇秀金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 ㈣醫療費部分:原告蘇子朋主張其因被害人蘇黃琇卿之前開顱內出血重傷害支付醫 療費用,共計十萬零九千九百六十三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二萬零八百九十八元 ,原告所受損害共八萬九千零六十五元,此項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亦請求之。 被告則抗辯蘇黃琇卿於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的醫藥費,經健保局給付部分,原告 不應對被告請求。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殊不因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 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此部 分損害不得向其請求,依上開說明,尚無可取,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仍得向被 告求償。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蘇金秀九十六萬 五千八百零六元,賠償原告蘇子朋九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五元,賠償原告蘇子庭四 十萬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範圍之請求,與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 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蔡 烱 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