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2號
109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李俊興
李俊傑
李新清
李新憲
相 對 人 林怡汝
曾國機
曾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李俊興、李俊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李新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李新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 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 度上字第20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710號等判決確定 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8,64 8 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1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
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嗣因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分別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並據聲請人提 出相關單據正本為證,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①李俊興 、李俊傑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0,583元【計算式:(71,092 +27,950+1,456+1,445 )×0.3 =30,582.9,元以下四捨五 入】、②李新清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693元【計算式: (1,445 ÷2+61,588)×0.3 =18,693.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李新憲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318 元【計算式:(1, 445 ÷2+ 13,672 )×0.3 =4,318.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首揭規定,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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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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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1,092 元 │李俊興、李俊傑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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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588 元 │李新清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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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72 元 │李新憲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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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價值鑑定費 │27,950 元 │李俊興、李俊傑繳納。 │
│(鑑定人:華聲企業發│ │(本院107 年3 月28日公│
│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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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1,456 元 │李俊興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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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90 元 │李俊興、李俊傑主張支出│
│ │ │1,445 元;李新清、李新│
│ │ │憲主張支出1,4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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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78,648 元 │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百分│
│ │ │之七十,即125,0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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