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鄭豐裕(即鄭振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 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國外,無法得知外國 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 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相對人戶籍謄本、法院公文、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85年11月12日即已出境,並於86年 6 月10日為遷出登記,自85年11月12日起迄今無入境紀錄, 亦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函覆公文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9 年6 月18 日移署資字第1090064308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 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