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王勤豪
相 對 人 鄭朝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與第三人 龍坊工程有限公司、林芳慶、陳家豪共同簽發本票並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4 年12月1 日,相對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 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 元之抵押權,清 償日期登載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於104 年9 月4 日辦妥登記在案。因相對人於前開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就未再 繳息,從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1 日為止,以本金 2,000,000 元、年息28.8% 計算,相對人尚欠本金加利息共 4,496,000 元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9 年5 月12日雲院惠非平決109 年度司 拍字第4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林芳慶、陳家豪表示意見 ,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前開當事人,惟渠等均逾期未表示意 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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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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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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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麥寮鄉 │橋頭 │ │1813 │1058 │1分之1 │ │
│0│ │ │ │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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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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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 計│ │ │
│號│ │ │ │屋 層 數│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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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71│雲林縣麥寮鄉橋│雲林縣麥寮鄉橋│管理室、蘭花溫│一層307.01│307.01 │1分之1 │ │
│0│ │頭段1813地號 │頭17之16號 │室、鋼鐵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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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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