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311號
聲 請 人 江錦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新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 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 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 聲請(修法理由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 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所謂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 」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於96年6 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嗣聲請人之妻陳美瑤代夫以li 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因念及親戚情誼,遂僅向相 對人請求返還700,000 元,詎料相對人之女張惠婷以聲請人 應先償畢借名登記於聲請人之父江進富不動產上之貸款,方 願返還本筆借款。然本件之借款清償與他筆不動產上之貸款 是否清償係屬二事,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相對人當不 得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相對人迄未清償前揭借款,業以 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等語,爰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 促其清償云云。
三、查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二姊之江麗雪與相對人之女兒張惠婷 之line對話紀錄,用以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惟該對話紀錄之當事人並非本件聲請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且該對話紀錄之當事人與本件聲請之當事人有何身分關係 ,亦未見聲請人提出釋明。另就該對話內容觀之,僅能看出 第三人張惠婷要求聲請人先將其祖父不動產抵押之貸款還清 ,其才願意還款700,000 元,惟該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700, 000 元債務,是否為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積欠之借款債務,從 形式上無從判別其關聯性,而得認為聲請人已就其聲請提出 釋明。此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7日通知命聲請人提出其他足 資釋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釋明文件(例如:借據、本票、
匯款單或「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等),聲請 人雖於同年月23日具狀提出其他對話紀錄以為釋明,然該對 話紀錄之當事人,仍非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且其內 容僅為第三人江麗雪代聲請人向第三人張惠婷催討700,000 元,而第三人張惠婷承諾匯款,從形式上亦難認定聲請人已 就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提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未 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應駁回本件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