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庚○○
中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沃 相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被 告 臺灣省政府 設南投縣中興新村省府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趙守博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住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住基隆市○○路二十巷十二號
戊○○ 住台北市○○街三四巷二三號
甲○○
丁○○
丙○○
辛○○
己○○ 住台北市○○路二六巷十二號四樓
壬○○
乙○○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庚○○主張: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之「臺灣省省有土地出租開發契約」之規 定,原告係東洋企業社之社員,無論自契約之當事人,抑自契約之受益人之立場 ,請求被告給付,均於法有據。有關被告臺灣省政府部分:系爭土地係登記為省 有土地,其後雖因凍省而有所更張,原機關難脫法律上責任。有關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部分:被告係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繼受人,列為被告饒有必要,原告將 來勝訴始得實現權利。有關被告基隆市政府部分:與前開二項相同者,引用之。 另東洋企業社確為社員所組成,原告係社員,亦屬真實之事。況且依雙方開發契 約第六條之約定:「‧‧由參加開發之社員按開發圖位置每人承購土地一宗其最 高面積以三百坪為限,讓售價格依臺灣省省有房地出售辦法有關規定。售價收入
百分之七十歸承租人充為開發費用及利潤‧‧」,足證社員每位承購三百坪之權 利,乃契約所賦予,被告不得將此權利予以標售,原告亦從不知有標售之事。另 百分之七十部分,依約應充為原告之開發費用及利潤,被告余東洋意欲獨享,於 法難容,否則原告當初支付開發費用,所為何來?有關被告余東洋等九人部分: 前揭「開發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承購權屬社員,是本訴部分無論余東洋等九人 抑基隆市政府勝訴,對原告均為不利,因而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除余東洋外, 其他之被告八人,因非社員,與開發契約無關係,自均無請求餘地等語。並提出 臺灣省省有土地出租開發契約乙份、東洋企業社社員名冊乙份、保證金收據二份 、地價證明書乙份、臺灣省政府五十六、十一、八府財產字第五六四0一號令乙 份等影本為證。求為判決:
㈠本訴部分原判決關於與後開第二項聲明有關部分廢棄:被告余東洋(即東洋企業 社)、戊○○、甲○○、丁○○、丙○○、辛○○、己○○、壬○○、乙○○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後開第二項聲明有關部分駁回。 ㈡被告臺灣省政府、基隆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起訴狀附表一(除基隆 市○○區○○段四九九之十三、十四、十六、十八、十九地號)、二、三所示土 地,依「臺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有關規定之價格,讓售應有部分千分之 一與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暨將讓售所得之百分之七十給付與原 告,並自讓售價金取得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二、原告中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下稱中美公司)主張:除與庚○○前揭主 張相同者,予以援用之外,補陳其與東洋企業社就系爭土地定有開發土地工程合 約書,並已依約完成開發,依約被告應以土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作為工程報酬,其 後雙方並約定部分土地原告可得百分之五十作為酬勞,由東洋企業社向基隆市政 府及臺灣省政府辦理報備手續。是原告對於本訴部分之兩造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本訴部分訴訟之結果對原告之權利會造成侵害,原告為保障自己之權利,提起 本件之主參加訴訟等語。並提出開發土地工程合約、協議書各二份、地價證明書 乙份、臺灣省省有土地出租開發契約乙份、基隆市政府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基 府財產字第四一七四號函乙份、東洋企業社第三次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乙份等影本 為證。求為判決:
㈠本訴部分原判決關於與後開第二、三、四項有關部分廢棄:被告余東洋(即東洋 企業社)、戊○○、甲○○、丁○○、丙○○、辛○○、己○○、壬○○、乙○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後開第二、三、四項有關部分駁回。 ㈡被告臺灣省政府、基隆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起訴狀附表一、二、三 所示土地,依「臺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有關規定之價格,讓售應有部分 千分之一與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暨將讓售所得之百分之七十給 付與原告,並自讓售價金取得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㈢被告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臺灣省政府、基隆市政府、國有財產局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六十五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臺灣省政府、基隆市政府、國有財產局,應給付原告中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新台幣一百零八萬零四百二十五元五角。
三、被告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戊○○、甲○○、丁○○、丙○○、辛○○、己 ○○、壬○○、乙○○等(下稱余東洋等九人)辯稱:㈠就原告庚○○方面:東 洋企業社係於五十三年十一月設立,設立登記時,即登記為「獨資」,此有基隆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於七十七年換登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仍為獨資商號 。出租開發契約第六條所謂售價收入百分之七十歸承租人,係指歸東洋企業社而 言,並非開發社員。原告庚○○主張渠為社員如果屬實,亦屬原告與余東洋即東 洋企業社內部問題,與被告基隆市政府及戊○○等人毫無關係,原告卻提起本件 訴訟,顯與法未合。㈡就原告中美公司方面:原告與被告東洋企業社間之承攬糾 紛,與基隆市政府及戊○○等人毫不相關,被告與基隆市政府間之本案訴訟結果 ,對原告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顯與法不合等語。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基隆市政府、臺灣省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辯稱:本件原告提起主參加訴 訟,竟增列原非當事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台灣省政府(一審已判決確定)為 被告,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請依民事訴訟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告庚○○所提主參加訴訟,係主張其為東洋企業 社之社員,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依法自屬無據 。原告中美公司所提主參加訴訟,係主張其與東洋企業社就系爭土地訂有開發土 地工程合約書云云。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依法 自屬無據。案內原省有土地之處分,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非公用財產類不 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以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予直接 使用人。前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規定,臺灣省政府目前已無讓 售土地權利,原告訴求事項於程序上臺灣省政府已不適格列為被告等語,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五、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 己之權利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 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辯論終結前, 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依此解釋,此項訴訟( 即學說上稱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 請求或主張,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 自與主參加之訴訟不同(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同被告,為該訴訟之 成立要件之一,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 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例馭及同 院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六十七年度第十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查 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係以基隆市政府、臺灣省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戊○○、甲○○、丁○○、丙○○、辛○○、己○○ 、壬○○、乙○○等為被告,與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履行契約事 件之之兩造,即上訴人基隆市政府、被上訴人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戊○○ 、甲○○、丁○○、丙○○、辛○○、己○○、壬○○、乙○○等人並不相同, 換言之,臺灣省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本訴訟之當事人,與提起主參加訴
訟,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同被告之成立要件已有不備,且經本院就本訴訟審 理結果,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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