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涵娟
被 上訴 人 黃永發即耕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度六勞小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5 人以上之中小企業,需強制加 入勞工保險,而且只要有僱傭關係存在,亦需強制加入就業 保險;又雇主黃永發曾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表示願意以新 臺幣(下同)32,000元與上訴人和解,並約定於同年月30日 前匯款,惟嗣後卻不願處理,背離和解書等語。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973元。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第469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436 條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 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又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檢視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內所載之上訴 理由,僅係就被上訴人有無為其強制加入勞工保險與就業保 險,及被上訴人有無積欠其相關費用等事實問題為爭執,乃 屬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並非以原審 判決有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上訴人既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 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 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