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9年度,1號
ULDV,109,勞小上,1,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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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涵娟 
被 上訴 人 黃永發即耕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度六勞小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5 人以上之中小企業,需強制加 入勞工保險,而且只要有僱傭關係存在,亦需強制加入就業 保險;又雇主黃永發曾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表示願意以新 臺幣(下同)32,000元與上訴人和解,並約定於同年月30日 前匯款,惟嗣後卻不願處理,背離和解書等語。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973元。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第469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436 條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 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又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檢視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內所載之上訴 理由,僅係就被上訴人有無為其強制加入勞工保險與就業保 險,及被上訴人有無積欠其相關費用等事實問題為爭執,乃 屬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並非以原審 判決有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上訴人既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 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 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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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