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92號
ULDV,108,重訴,92,2020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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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翁銘訓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代位人  廖天晴 
被   告 廖秀芳 

      黃珮柔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于馨 

被   告 黃珮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廖天晴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顯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及被代位人廖天晴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翁彩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于馨黃珮柔黃珮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廖天晴對原告負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 務,及自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此有鈞院核發之108 年度司票字第261 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又被告等4 人與被代位人廖天 晴於98年11月10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廖顯榮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於106 年7 月1 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廖翁彩雲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迄今未為分割,且上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廖天晴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8條、第82 4 條第2 項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廖天晴請求分割該等遺產。㈡、並聲明:




⒈被告及被代位人廖天晴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顯榮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⒉被告及被代位人廖天晴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翁彩雲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被代位人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于馨黃珮柔黃珮涵:同意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 遺產。
㈡、被告廖秀芳
⒈請法官重查本人父親廖顯榮虎尾郵局定存80萬元。 ⒉請法官重查本人母親廖翁彩雲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 土地之買賣過程。該土地之移轉契約書係載明22,780,198元 ,存證信函則是載明27,850,000元,相差507 萬元,買賣有 問題。
⒊請法官重查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日期94 年12月19日登記領回抵價地,但在108 年3 月28日登記原因 竟為買賣?很奇怪?
⒋上開土地99年3 月29日登記權利人是廖翁彩雲,後來在107 年7 月23日修改為廖○○,這廖○○這個人是誰?在107 年 7 月23日又修改為廖○○被查封?在107 年11月27日塗銷查 封廖○○?異動則修改在107 年12月11日繼承,異動別刪除 ,在107 年12月11日繼承,異動別新增。又到108 年3 月28 日買賣異動別刪除。在108 年3 月28日異動別新增,是鼎然 建設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人完全不知 情,本人母親廖翁彩雲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和被代位人廖 天晴的印鑑及身分證都由本人保管,怎麼辦理過戶? ⒌以前廖翁彩雲就有關土地的事都是由鄰居林太郎幫忙處理, 現在換他兒子經營,107 年3 月7 日本人到虎尾國稅局要詢 問虎尾新光人壽會計小姐,在國稅局櫃檯只問被代位人廖天 晴及廖翁彩雲與本人的關係?沒人理我就是了。再到林太郎 代書家,他女兒說有在處理,保險人新光人壽叫素瓊是三民 路鄰居,還有一位叫朱寶綾、張武贊在21世紀公司上班,和 吳俊翔是同事,立眾聯合代書吳素卿也是鄰居,他都有和翁 銘訓在聯絡。吳聰憶律師、斗南林素梅、吳俊翔、鼎然建設 ,很複雜,這些人應該都知情,被告黃珮柔夫家親戚開魚市 場叫阿滿
⒍在107 年12月11日1 分農地,雲林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雲林縣○○鎮○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已經是



我本人繼承。
⒎請法官幫被代位人廖天晴廖奕安父子做親子鑑定,用匿名 方式,因為醫院也有他們的人,我都找不到被代位人廖天晴 ,被告黃珮柔等3 人都把訴外人廖奕安當提款機,只要三姊 妹沒錢花用就拿廖奕安要繳學費等很多理由向廖翁彩雲要錢 ,沒想到現在變賣家產給廖奕安買全球保險,這有關於被代 位人廖天晴兩條性命,不要讓背後組織的人得逞。被代位人 廖天晴弱智沒有辨別能力哪有可能把錢借給許靜婷,不認識 的人?
⒏被告黃于馨拿走我家媽祖金牌。被告黃珮柔拿走廖翁彩雲的 項鍊。被告黃珮涵積欠廖翁彩雲3 萬元。被告黃珮柔又利用 高鐵那塊地,偷走被代位人廖天晴590 萬元、黃珮柔第一銀 行300 萬元、臺灣銀行許靜婷290 萬元。他們拿走的已經太 多太多了。
⒐新光人壽匯給被代位人廖天晴150,835 元,又被告黃珮柔偷 領85,000元,108 年4 月3 日匯給被代位人廖天晴8,201,38 9 元,又少60萬元,地一樣大,為何買賣金額不一樣? ⒑廖顯榮所有雲林虎尾鎮光復路342 巷13號住家,從國中時搬 回居住至今,其於98年11月10日死亡,黃家占有居住至今, 侵占我的3 分之1 持分,我要追討這3 分之1 ,讓他們三姊 妹居住20幾年,養育他們黃家三姊妹,不懂得感恩,很無奈 替我爸媽很惋惜。
廖翁彩雲還沒入土,被告黃珮柔就來家裡說要不是老母廖寶 秀有一份繼承,我黃家三姊妹也不想分,大姊廖寶秀死於廖 翁彩雲前,人生到死亡,應該沒權利繼承,更何況從未替我 照顧廖翁彩雲。被告黃珮柔說也不是因為本人從花蓮回來他 們黃家三姊妹就要配合本人。廖翁彩雲死亡後,被告黃家三 姊妹就帶著被代位人廖天晴到三重酒店,貪婪親戚又扯上離 婚無賴姊夫黃春賓,本人很無奈。
⒓有先告知被告黃珮柔黃珮涵我人與戶口不在一起,我住宿 舍,戶口在花蓮市,他們又故意把存證信函寄到花蓮市,讓 我資料沒收到,我有優先承購權,讓我失去權利,被告黃家 三姊妹有我的電話和line,他們三人已經沒有倫理道德。 ⒔本人從小住在這個家已付出很多,對父母已用盡生命盡孝道 了,父母在天上保佑本人,父母說誰照顧就繼承所有財產, 本人已用行動付出。大姊廖寶秀向我借錢沒還,大弟廖天吉 也付出很多,小弟廖天晴在台北台大開心臟手術也是本人付 出,爸爸廖顯榮車禍也是我在照顧,爸爸98年死亡又把媽媽 託付給我,從小辛勞付出所有委屈淚往內心吞下,我是第2 順位繼承人,被告黃家三姊妹沒有資格代位繼承,我都結婚



有家庭。被告黃家三姊妹已經很壞很壞了,太可怕了。讓我 保留我們廖家所有財產,不要讓被告黃家三姊妹得意,坐享 其成,我只能以付出的來討回我的公道。
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天晴對原告負有本金60萬元之債務,及 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等情,為曾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此外,並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6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本院調字卷第17頁至第 1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等4 人與被代位人廖天晴於98年11月10日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廖顯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6 年 7 月1 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廖翁彩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迄今未為分割,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曾 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此外,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8 年12月6 日 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81906234號書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廖顯榮廖翁彩雲之繼 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12月23日雲 院忠家喜決108 家詢字第1080001058號函、附表一、二所示 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在 卷可憑(本院調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237 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以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臺 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代位人廖天晴除繼承附 表一、二所示遺產外,其於107 年度並無申報所得之資料, 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被代位人廖天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調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 堪認被代位人廖天晴已屬無資力,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又被告等4 人與被代位人廖天晴共同繼承廖顯榮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遺產;被告等4 人與被代位人廖天晴 共同繼承廖翁彩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被代位人廖天晴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 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 代位人廖天晴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㈣、又附表一編號1 至11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被代位人廖天晴與被告等4 人未表示其等有不分割之約 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廖天晴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告與被代位人廖天晴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廖顯榮廖翁彩雲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亦屬有據。
㈤、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示。再者,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 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及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以被告及被代位人廖天晴之應繼分分割為分 別共有,經本院審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 ,認如將該等遺產按被告等4 人及被代位人廖天晴之應繼分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被告等4 人及被代位人廖天晴 之利益,應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
㈥、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 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 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 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即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自無法為分割遺產之處分



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代位分割此部分之遺 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至於被告廖秀芳答辯理由均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亦對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說明。
㈧、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 割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等4 人依被代位人廖天晴 與被告等4 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附表一:
┌──┬─────┬─────────────────┐
│編號│遺產種類 │廖顯榮之遺產 │
├──┼─────┼─────────────────┤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
│ │ │利範圍:74/900) │
├──┼─────┼─────────────────┤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
│ │ │利範圍:238/2900) │
├──┼─────┼─────────────────┤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
│ │ │利範圍:1/4) │
├──┼─────┼─────────────────┤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
│ │ │利範圍:1/4 ) │
├──┼─────┼─────────────────┤




│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
│ │ │利範圍:104/3300 ) │
├──┼─────┼─────────────────┤
│6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760/20700) │
├──┼─────┼─────────────────┤
│7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8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
│ │ │利範圍:全部) │
├──┼─────┼─────────────────┤
│9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
│ │ │利範圍:全部) │
├──┼─────┼─────────────────┤
│10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全部) │
├──┼─────┼─────────────────┤
│11 │建物 │雲林縣○○鎮○○段000 ○號(門牌:│
│ │ │雲林縣○○鎮○○路00號1 樓,權利範│
│ │ │圍:全部) │
├──┼─────┼─────────────────┤
│12 │建物 │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未辦│
│ │ │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遺產種類 │廖翁彩雲之遺產 │
├──┼─────┼─────────────────┤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
│ │ │利範圍:74/900) │
├──┼─────┼─────────────────┤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
│ │ │利範圍:237/2900) │
├──┼─────┼─────────────────┤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
│ │ │利範圍:1/4) │
├──┼─────┼─────────────────┤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




│ │ │利範圍:1/4 ) │
├──┼─────┼─────────────────┤
│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
│ │ │利範圍:104/3300 ) │
├──┼─────┼─────────────────┤
│6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759/20700) │
├──┼─────┼─────────────────┤
│7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150/6408) │
├──┼─────┼─────────────────┤
│8 │土地 │雲林縣○○鎮○地段00地號土地(權利│
│ │ │範圍:1/8) │
├──┼─────┼─────────────────┤
│9 │土地 │雲林縣○○鎮○地段00地號土地(權利│
│ │ │範圍:1/8) │
├──┼─────┼─────────────────┤
│10 │土地 │雲林縣○○鎮○地段00地號土地(權利│
│ │ │範圍:1/8) │
├──┼─────┼─────────────────┤
│11 │建物 │雲林縣○○鎮○○段000 ○號(門牌:│
│ │ │雲林縣○○鎮○○路00號2 樓,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被│應繼分比例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告及被代位│ │ │
│ │人) │ │ │
├──┼─────┼───────┼─────────┤
│1 │黃于馨 │9分之1 │9分之1 │
├──┼─────┼───────┼─────────┤
│2 │黃珮柔 │9分之1 │9分之1 │
├──┼─────┼───────┼─────────┤
│3 │黃珮涵 │9分之1 │9分之1 │
├──┼─────┼───────┼─────────┤
│4 │廖秀芳 │3分之1 │3分之1 │
├──┼─────┼───────┼─────────┤
│5 │廖天晴 │3分之1 │原告3分之1 │




│ │(被代位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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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