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謝靜宜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沈茂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銘毅
被 告 沈松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炳聰
被 告 沈逢吉
沈龍力
沈志芳
沈新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平洋
被 告 沈志成
沈志吉
沈慶發
沈木村
沈水鎮
沈新敏
沈烱祺
沈炯福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沈炯芳
被 告 沈上惠
沈勃廷
沈新溪
沈志融
沈志盈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沈龍飛
被 告 沈茂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世明
被 告 吳永秋
沈炳儀
沈辛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辛標
被 告 沈建瑋
沈信良
沈傳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鎮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除被告吳永秋、沈信良、沈傳恭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六六三‧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九六地號、面積五八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九八地號、面積九一一‧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九九地號、面積四八一‧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0一地號、面積九六0‧0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0二地號、面積八二七‧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0三地號、面積五二二‧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0四地號、面積九一四‧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0五地號、面積一0六三‧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暨兩造(除被告吳永秋、沈傳恭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五二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兩造(除被告吳永秋、沈信良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八八九‧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兩造(除被告沈信良、沈傳恭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七五‧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二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龍飛 、沈志盈、沈志融、沈龍力、沈志成、沈志吉共同取得,並分 別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二、八 分之一、八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A1部分面積八九‧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志芳 取得。
㈢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四‧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茂榮 取得。
㈣編號B1部分面積三0九‧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辛 泉、沈辛標、沈木村、沈勃廷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95⑴、97⑴、97⑶、100 ⑴、102 ⑴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二 八‧七四、二六‧一0、一一三‧七九、一六0‧一一、七八 ‧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均為道路,均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 共同取得,並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道路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保 持共有。
㈥編號95(D2)、97(D2)部分面積二‧一八、四九0‧九0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新敏、沈上惠、沈炯芳、沈烱祺、沈 炯福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一0八六分之二五五、一0 八六分之二八八、一0八六分之八五、一0八六分之八五、一 0八六分之三七三比例保持共有(按被告沈炯福於民國一0九 年五月八日買受被告沈炯芳應有部分各二七六四八分之一七0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登 記完畢。)。
㈦編號乙、97(C )部分面積五八二‧六一、三‧三八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沈逢吉取得。
㈧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八‧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水鎮 取得。
㈨編號E、98⑵、101 ⑶、102 (E )部分面積一一六‧三八、 、三0‧八七、三九‧一二、四四九‧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沈松立取得。
㈩編號98⑴、H、101 ⑴部分面積八八0‧七0、一0‧四0、 一四六‧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建瑋取得。編號I、105 ⑴部分面積四七一‧0三、二一0‧四六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慶發取得。
編號K3部分面積七‧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永秋取 得。
編號K4部分面積八‧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信良取 得。
編號101 ⑵、丁、105 ⑵部分面積四三‧八三、九一四‧五九 、一九五‧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傳恭及原告共同取 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一二二0三七分之三三三0、一二二0 三七分之一一八七0七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K2部分面積六七九‧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新
溪取得。
編號101 (K1)、105 (K1)部分面積五一‧八九、三0二‧ 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茂炎取得。
編號102 (E1)部分面積二九九‧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沈炳儀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五二二‧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新和 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三五四‧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世明 取得。
原告及被告沈逢吉、沈新和、沈慶發、沈新溪、沈茂炎、沈世明、沈龍飛、沈志盈、沈志融、沈龍力、沈志成、沈志吉、沈傳恭、沈建瑋、沈信良、吳永秋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被告沈茂榮、沈志芳、沈炳儀、沈辛泉、沈辛標、沈木村、沈勃廷、沈水鎮、沈新敏、沈上惠、沈烱祺、沈炯福、沈炯芳(按被告沈炯福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八日買受被告沈炯芳應有部分各二七六四八分之一七0,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登記完畢。)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受領。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此乃當事人恆定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炯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 5 月8 日將其所有本件欲分割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告沈炯福,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並於109 年5 月22日 辦理登記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 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 用,是本件判決就關於被告沈炯芳部分,並不因其於訴訟繫 屬中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沈炯福,而有影響,受讓權利之被告 沈炯福自亦受本件判決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沈龍力、沈志成、沈志吉、沈水鎮、沈新敏、沈烱 祺、沈炯福、沈炯芳、沈上惠、沈勃廷、沈茂炎、沈世明、 吳永秋、沈炳儀、沈辛泉、沈辛標、沈信良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兩造(除被告吳永秋、沈信良、沈傳恭外)共有 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663.77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95 地號土地);及同段96地號、面積582.61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及同段98地號、面積911.5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98地號土地);及同段99地號、面積481.4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99地號土地);及同段101 地號、面積
960.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01地號土地);及同段102地號 、面積827.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02地號土地);及同段1 03地號、面積522.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03 地號土地); 及同段104 地號、面積914.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04 地號 土地);及同段105 地號、面積1,063.15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105 地號土地),兩造(除被告吳永秋、沈傳恭外)共有 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521.32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92地號土地),兩造(除被告吳永秋、沈信良外)共 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889.31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97地號土地),兩造(除被告沈信良、沈傳恭外) 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75.58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1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分別詳如各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 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 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 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如分配面積有增減,則以系爭土地於109 年1 月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6,100 元為據計算找補金額等 語,並聲明:請求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沈茂榮則以:請求參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11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將95(A1)、95(A2)部分劃歸被告沈茂榮,且須按分管現 況分割,及就95(B1)部分亦讓被告沈茂榮與被告沈辛泉、 沈辛標、沈木村、沈勃廷繼續保持共有。另對如共有人有分 配面積不足,則同意以系爭土地於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 6,100 元為據計算找補金額等語置辯。
㈡被告沈松立、沈逢吉、沈志芳、沈新和、沈新溪、沈建瑋則 以: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對如共有人有分 配面積不足,則同意以系爭土地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6, 100 元為據計算找補金額等語置辯。
㈢被告沈志融、沈志盈、沈龍飛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及對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則同意以系爭 土地於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6,100 元為據計算找補金額 。另願分割後繼續與被告沈龍力、沈志成、沈志吉保持共有 等語置辯。
㈣被告沈龍力、沈志成、沈志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以前到場均陳稱:對分割及分配位置沒有意見。另 願分割後繼續與被告沈志融、沈志盈、沈龍飛保持共有等語
置辯。
㈤被告沈慶發則以:希望能分得完整之區塊,若分得區塊不完 整,將無法建築房屋,其餘無意見。如有他共有人占用其所 有之土地,請占有人儘速價購占有之土地,另如共有人有分 配面積不足,則同意以系爭土地於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 6,100 元為據計算找補金額等語置辯。
㈥被告沈木村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對 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則同意以系爭土地於109 年1 月 公告土地現值6,100 元為據計算找補金額。另願分割後繼續 與被告沈勃廷、沈辛泉、沈辛標保持共有,但不同意與被告 沈茂榮就95(B1)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㈦被告沈勃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稱:對分割沒有意見,另願分割後繼續與被告沈木村、沈辛 泉、沈辛標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㈧被告沈辛泉、沈辛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以前到場陳稱:只要分割後地形方整,道路寬度可供通行即 可,其餘沒有意見,另願分割後繼續與被告沈木村、沈勃廷 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㈨被告沈水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稱:如分割方案能修正為其於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陳將D 部分單獨分歸由其取得,即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及對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則同意以系爭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據計算找補金額等語置辯。 ㈩被告沈烱祺、沈炯福、沈炯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以前到場陳稱:請求以建物現況為分割,不要拆除 為原則,另應按原共有人分配之面積來負擔公共設施面積, 不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因彼等獲分配面積實在短少甚 多,且彼等願分割後繼續與被告沈新敏、沈上惠保持共有, 及對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 值為據計算找補金額等語置辯。
被告沈新敏、沈上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以前到場陳稱:希望能盡量保留原建物,並切齊經界線,保 持地形方整,且彼等願分割後繼續與被告沈烱祺、沈炯福、 沈炯芳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被告沈茂炎、沈世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以前到場陳稱:請求將經界線切齊,並調整至與被告沈茂炎 部分之面積無增減等語置辯。
被告吳永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稱:對分割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被告沈炳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
書狀陳稱:同意按甲案分割,但不同意道路面積負擔部分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應要按原共有人分配之面積來負擔道 路面積。又依108 年9 月之實價登錄一坪約為2.8 萬元,就 面積增減找補部分應以內政部實價登錄價額之2 倍計算等語 置辯。
被告沈信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稱:對分割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被告沈傳恭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願 分割後繼續與原告保持共有,及對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 ,則同意以系爭土地於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6,100 元為 據計算找補金額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均詳如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㈡系爭土地現況,除被告沈建瑋表示除符號E1部分建築物外, 其尚有一建物未經地政標示外,其餘現況如雲林縣斗南地政 事務所108 年1 月14日、108 年4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現況圖)所示。
㈢被告沈炯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648 分之170 於109 年 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被告沈炯福。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 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詳如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 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 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諸被告沈茂榮迭主張應參酌 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將95(A1)、95(A2)部分劃歸被告 沈茂榮,且須按分管現況分割,及就95(B1)部分亦讓被告 沈茂榮與被告沈辛泉、沈辛標、沈木村、沈勃廷繼續保持共 有等情,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之L形,西側臨雙線道路,東側臨3 公 尺(含水溝)道路,北側臨5 公尺(含水溝)道路,其上現 況概如現況圖所示,即坐落92地號土地其上分別有符號A 、 C 、D 、E 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29.85 、191.38、94.76 、135.87平方公尺;坐落95地號土地其上分有符號G 、I 、 K 、N 、O 、Q 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36.83 、87.21 、86 .60 、55.92 、19.76 、2.18平方公尺及符號M 之道路,面 積為117.20平方公尺;坐落97地號土地其上分別有符號S 、 V 、Y 、Z 、B1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92.37 、86.28 、18 .92 、133.74、126.32平方公尺,符號U 、X 之空地,面積 分別為65.46 、104.28平方公尺及符號C1之道路,面積為54 .32 平方公尺;坐落98地號土地其上分別有符號E1之空地, 面積為202.51平方公尺及符號F1之道路,面積為54.29 平方 公尺;坐落99地號土地其上分別有符號H1之草地,面積為98 .21 平方公尺,符號I1之空地,面積為163.31平方公尺,符 號J1之地上物,面積為157.73平方公尺及符號L1、M1之道路 ,面積分別為4.12、2.52平方公尺;坐落100 地號土地其上 分有別符號N1之草地,面積為0.97平方公尺,符號O1之空地 ,面積為1.32平方公尺及符號P1之道路,面積為157.88平方 公尺;坐落101 地號土地其上分別有符號S1之道路,面積為 5.51平方公尺及符號U1之地上物,面積為411.75平方公尺; 坐落102 地號土地其上分別有符號W1之道路,面積為54.54 平方公尺,符號Y1之水溝,面積為1.83平方公尺,符號Z1、 A2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25.98、72.90 平方公尺,及符號 B2之空地,面積為97.37 平方公尺;坐落103 地號土地其上
分別有符號D2之水溝,面積為1.15平方公尺;坐落105 地號 土地其上分別有符號G2、I2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343.13、 165.5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 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在卷可憑 ,是前揭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情形及使用現況之事實堪予認 定。
⒉按共有人之權利原則上均及於共有物之全部,各共有人均得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權利均 等,基此,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並不認為任一共有人對系爭 共有物之特定部份享有優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應認各共有 人之權利無軒輊之分。被告沈烱祺、沈炯福、沈炯芳、沈炳 儀雖主張應按原共有人分配之面積來負擔公共設施面積,不 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語,惟本件因系爭土地其上已有 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如現況圖所示情況,為使渠等所有建物 等得以繼續發揮經濟效用,原則上乃原地分配與占有使用之 共有人,然苟依被告沈烱祺、沈炯福、沈炯芳、沈炳儀主張 應按其等分配面積來負擔公共設施面積,則將致系爭土地共 有人分配所得面積增加之人一方面要多分擔道路面積,另一 方面還要按其所增加之面積加以金錢補償與分配所得面積減 少之共有人,形同一隻牛被剝二層皮,如此,實甚不公平。 則本院自應依公平原則,將系爭土地之道路面積歸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才是,故被告沈烱祺、沈 炯福、沈炯芳、沈炳儀上開主張不可採。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且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有92年度台上字第15 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沈茂榮雖主張系爭土地以乙案 所示方法分割,惟被告沈辛泉、沈辛標、沈木村、沈勃廷並 不同意繼續與被告沈茂榮就95(B1)部分之土地維持共有關 係,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即不應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是被告沈茂榮主張系爭土地以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即不可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則 上係按兩造目前使用管理位置分配,而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 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 ,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現行建築法令,及系爭土地之經濟
利用等各情,是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詳如各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因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 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面積增減欄所示,是系爭土地共 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08 、109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6,000 、6,100 元,周遭別無商業交易活動, 僅端賴上開現況圖所示西側臨雙線道路,東側臨3 公尺(含 水溝)道路,北側臨5 公尺(含水溝)道路對外交通,屬典 型之農村聚落型態,該地居民呈老年化狀態,人口外流情況 十分明顯,市況不繁華,生活機能尚可等情,認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與市場價格之差距應不大,且到場共有人對以系爭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據計算找補金額均無意見,是以109 年 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100 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 標準,應屬合宜公允,故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 一所示。是原告及被告沈逢吉、沈新和、沈慶發、沈新溪、 沈茂炎、沈世明、沈龍飛、沈志盈、沈志融、沈龍力、沈志 成、沈志吉、沈傳恭、沈建瑋、沈信良、吳永秋應支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被告沈茂榮、沈志芳、沈炳儀、 沈辛泉、沈辛標、沈木村、沈勃廷、沈水鎮、沈新敏、沈上 惠、沈烱祺、沈炯福、沈炯芳(按被告沈炯福於109 年5 月 8 日買受沈炯芳應有部分各27648 分之170 ,雲林縣斗南地 政事務所於109 年5 月22日辦理登記完畢。)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受領,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之抵押權 予李丁財,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經 本院向李丁財依法告知訴訟後,其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分別移存於原告 所分得之土地。準此,李丁財對原告之抵押權,分割後應分 別轉載至原告所取得之土地上。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T70X0L2;┌───────┬──────────────────────────────────────────────────────────────────────────────────────────┐
│ 應補償人 │ 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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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提出補償金額│ 沈茂榮 │ 沈志芳 │ 沈炳儀 │ 沈辛泉 │ 沈辛標 │ 沈木村 │ 沈勃廷 │ 沈水鎮 │ 沈新敏 │ 沈上惠 │ 沈炯芳 │ 沈烱祺 │ 沈炯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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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逢吉 │ │ │ │ │ │ │ │ │ │ │ │ │ │
├───────┤ 28,274元 │ 10,496元 │ 167,300元 │ 4,636元 │ 4,636元 │ 4,636元 │ 4,636元 │ 8,535元 │ 30,522元 │ 34,484元 │ 10,171元 │ 10,171元 │ 44,636元 │
│ 363,133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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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新和 │ │ │ │ │ │ │ │ │ │ │ │ │ │
├───────┤ 41,430元 │ 15,381元 │ 245,147元 │ 6,793元 │ 6,793元 │ 6,793元 │ 6,793元 │ 12,506元 │ 44,725元 │ 50,529元 │ 14,904元 │ 14,904元 │ 65,405元 │
│ 532,103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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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慶發 │ │ │ │ │ │ │ │ │ │ │ │ │ │
├───────┤ 6,802元 │ 2,525元 │ 40,245元 │ 1,115元 │ 1,115元 │ 1,115元 │ 1,115元 │ 2,053元 │ 7,342元 │ 8,294元 │ 2,447元 │ 2,447元 │ 10,737元 │
│ 87,352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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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新溪 │ │ │ │ │ │ │ │ │ │ │ │ │ │
├───────┤ 5,628元 │ 2,089元 │ 33,302元 │ 923元 │ 923元 │ 923元 │ 923元 │ 1,699元 │ 6,076元 │ 6,864元 │ 2,025元 │ 2,025元 │ 8,885元 │
│ 72,285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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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茂炎 │ │ │ │ │ │ │ │ │ │ │ │ │ │
├───────┤ 10,041元 │ 3,727元 │ 59,411元 │ 1,646元 │ 1,646元 │ 1,646元 │ 1,646元 │ 3,031元 │ 10,839元 │ 12,246元 │ 3,612元 │ 3,612元 │ 15,851元 │
│ 128,954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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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世明 │ │ │ │ │ │ │ │ │ │ │ │ │ │
├───────┤ 10,041元 │ 3,727元 │ 59,411元 │ 1,646元 │ 1,646元 │ 1,646元 │ 1,646元 │ 3,031元 │ 10,839元 │ 12,246元 │ 3,612元 │ 3,612元 │ 15,851元 │
│ 128,954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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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龍飛 │ │ │ │ │ │ │ │ │ │ │ │ │ │
├───────┤ 14,365元 │ 5,333元 │ 84,999元 │ 2,355元 │ 2,355元 │ 2,355元 │ 2,355元 │ 4,336元 │ 15,507元 │ 17,520元 │ 5,168元 │ 5,168元 │ 22,678元 │
│ 184,494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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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志盈 │ │ │ │ │ │ │ │ │ │ │ │ │ │
├───────┤ 7,181元 │ 2,666元 │ 42,493元 │ 1,178元 │ 1,178元 │ 1,177元 │ 1,177元 │ 2,168元 │ 7,752元 │ 8,759元 │ 2,583元 │ 2,583元 │ 11,337元 │
│ 92,232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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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志融 │ │ │ │ │ │ │ │ │ │ │ │ │ │
├───────┤ 7,181元 │ 2,666元 │ 42,493元 │ 1,178元 │ 1,178元 │ 1,177元 │ 1,177元 │ 2,168元 │ 7,752元 │ 8,759元 │ 2,583元 │ 2,583元 │ 11,337元 │
│ 92,232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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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龍力 │ │ │ │ │ │ │ │ │ │ │ │ │ │
├───────┤ 14,365元 │ 5,333元 │ 84,999元 │ 2,355元 │ 2,355元 │ 2,355元 │ 2,355元 │ 4,336元 │ 15,508元 │ 17,520元 │ 5,168元 │ 5,168元 │ 22,678元 │
│ 184,495元 │ │ │ │ │ │ │ │ │ │ │ │ │ │
├───────┼──────┼──────┼──────┼──────┼──────┼──────┼──────┼──────┼──────┼──────┼──────┼──────┼──────┤
│ 沈志成 │ │ │ │ │ │ │ │ │ │ │ │ │ │
├───────┤ 7,181元 │ 2,666元 │ 42,493元 │ 1,177元 │ 1,177元 │ 1,178元 │ 1,178元 │ 2,168元 │ 7,752元 │ 8,759元 │ 2,583元 │ 2,583元 │ 11,337元 │
│ 92,232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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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志吉 │ │ │ │ │ │ │ │ │ │ │ │ │ │
├───────┤ 7,181元 │ 2,666元 │ 42,493元 │ 1,177元 │ 1,177元 │ 1,178元 │ 1,178元 │ 2,168元 │ 7,752元 │ 8,759元 │ 2,583元 │ 2,583元 │ 11,337元 │
│ 92,232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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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靜宜 │ │ │ │ │ │ │ │ │ │ │ │ │ │
├───────┤ 2,726元 │ 1,012元 │ 16,131元 │ 447元 │ 447元 │ 447元 │ 447元 │ 823元 │ 2,943元 │ 3,325元 │ 981元 │ 981元 │ 4,304元 │
│ 35,014元 │ │ │ │ │ │ │ │ │ │ │ │ │ │
├───────┼──────┼──────┼──────┼──────┼──────┼──────┼──────┼──────┼──────┼──────┼──────┼──────┼──────┤
│ 沈傳恭 │ │ │ │ │ │ │ │ │ │ │ │ │ │
├───────┤ 81元 │ 30元 │ 477元 │ 14元 │ 14元 │ 14元 │ 14元 │ 24元 │ 87元 │ 99元 │ 28元 │ 28元 │ 127元 │
│ 1,037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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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建瑋 │ │ │ │ │ │ │ │ │ │ │ │ │ │
├───────┤ 17,336元 │ 6,436元 │ 102,578元 │ 2,842元 │ 2,843元 │ 2,843元 │ 2,842元 │ 5,233元 │ 18,716元 │ 21,142元 │ 6,236元 │ 6,236元 │ 27,367元 │
│ 222,650元 │ │ │ │ │ │ │ │ │ │ │ │ │ │
├───────┼──────┼──────┼──────┼──────┼──────┼──────┼──────┼──────┼──────┼──────┼──────┼──────┼──────┤
│ 沈信良 │ │ │ │ │ │ │ │ │ │ │ │ │ │
├───────┤ 233元 │ 86元 │ 1,377元 │ 38元 │ 38元 │ 38元 │ 38元 │ 70元 │ 251元 │ 284元 │ 84元 │ 84元 │ 368元 │
│ 2,989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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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永秋 │ │ │ │ │ │ │ │ │ │ │ │ │ │
├───────┤ 209元 │ 78元 │ 1,236元 │ 34元 │ 34元 │ 34元 │ 34元 │ 63元 │ 227元 │ 255元 │ 75元 │ 75元 │ 330元 │
│ 2,684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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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合計 │ │ │ │ │ │ │ │ │ │ │ │ │ │
├───────┤ 180,255元 │ 66,917元 │1,066,585元 │ 29,554元 │ 29,555元 │ 29,555元 │ 29,554元 │ 54,412元 │ 194,590元 │ 219,844元 │ 64,843元 │ 64,843元 │ 284,565元 │
│ 2,315,072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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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按被告沈炯福於109 年5 月8 日買受沈炯芳應有部分各27648 分之170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5 月22日辦理登記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