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05號
ULDV,108,訴,605,20200630,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林友幸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楊志德 
      楊美琴 
      曲國珍 

      楊睿紘 
      楊睿愷 
      楊祖勲 
      楊祖儀 
兼上5人訴
訟代理人  謝幸靜 
被  告  陳瑞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德楊美琴楊睿紘楊睿愷謝幸靜楊祖勲楊祖儀曲國珍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 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6.62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瑞潭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 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6.62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謝幸靜楊祖勲楊祖儀應連帶給付原告21,749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幸靜楊祖勲楊祖儀應自民國109 年5 月2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465 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楊流聰(誤載 為楊流錝,下同)、楊祖勲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容測量後 補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後於109 年3 月4 日具狀將上開 聲明變更為「被告楊流聰、楊祖勲應將如雲林縣臺西地政 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109 年1 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上(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6.62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 建物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7 頁)。其後又於109 年3 月21日具狀追加楊志德楊美琴楊睿紘楊睿愷楊祖儀陳瑞潭為被告,及撤回對楊流聰 之訴。併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楊志德楊美琴楊睿紘楊睿愷楊祖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瑞潭 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楊志德楊美琴楊睿紘楊睿愷楊祖儀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 )1,560,000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志德楊美琴、楊 睿紘、楊睿愷楊祖儀,應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日20日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6,000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 。末於109 年5 月22日追加曲國珍謝幸靜為被告,並變更 其上開聲明為:「被告楊志德楊美琴楊睿紘楊睿愷謝幸靜楊祖勲楊祖儀曲國珍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被告陳瑞潭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系爭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 告楊志德楊美琴楊睿紘楊睿愷謝幸靜楊祖勲、楊 祖儀、曲國珍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130,233 元, 及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幸靜楊祖勲楊祖儀應自本書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6,000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核均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楊志德楊美琴楊睿紘楊睿愷楊祖勲、謝 幸靜楊祖儀曲國珍陳瑞潭對於原告均無占有之正當權 源,另被告陳瑞潭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間亦無租賃關係,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爰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楊 志德楊美琴楊睿紘楊睿愷楊祖勲謝幸靜楊祖儀曲國珍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被告陳瑞潭將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告請求: ⒈現在給付之訴:
被告楊志德楊美琴楊睿紘楊睿愷謝幸靜楊祖勲楊祖儀曲國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使用,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被 告楊志德楊美琴楊睿紘楊睿愷謝幸靜楊祖勲、楊 祖儀、曲國珍自104 年6 月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共5 年期 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30,233 元【計算式: ⑴104年6月至106年12月止:
15,800元×16.62 平方公尺×10% ×2 又7/12年= 67,749 元。
⑵107年1 月至108 年12月止:
15,600元×16.62 平方公尺×10% ×2 年= 51,854 元。 ⑶109年1 月至109 年5 月止:
15,600元×16.62 平方公尺x 10% ×5/12年= 10,630元。 ⑷67,749元+ 51,854元+10,630 元=130,233 元】。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楊志德楊美琴楊睿紘楊睿愷楊祖勲謝幸靜、楊 祖儀、曲國珍連帶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5 年期間不 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將來給付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經查被告謝幸靜、楊祖 勲、楊祖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被告楊祖勲所提出與被告陳瑞潭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被告謝幸靜當庭陳述出租人為被繼承人楊志福可知, 楊志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楊祖勲謝幸靜楊祖儀就系爭土地 每月20日均獲有26,000元之租金之利益,且被告謝幸靜、楊 祖勲、楊祖儀多年來持續向被告陳瑞潭收取租金而未為給付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許被告謝幸靜楊祖勲楊祖儀持續 向陳瑞潭收取租金而無庸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故原告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謝幸靜楊祖勲楊祖儀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為止,按月給付因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每月26,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各 期給付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最末變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志德以:
不同意原告請求。因為我們有善意要和原告解決這件事,現 在讓法官處理。這40年都是我處理這件事,訴外人林鏞與原 告是同一個阿公,系爭土地是他們阿公留下來的土地,要給 林鏞,但林鏞一直沒有辦法將所有權人登記變更成林鏞,因 為他們之間有糾紛。
㈡、被告楊美琴以:
不同意原告請求,我爸爸楊流聰在世的時候就一直有善意要 跟原告處理,我變成被告也很驚訝,那塊地我已經拋棄繼承 。
㈢、被告楊祖勲以:
不同意原告請求,其實當初我爺爺楊流聰在蓋系爭建物的時 候有經過我奶奶的表親同意之後才蓋,當初也有付錢,只是 後來因為一些事情無法辦過戶,所以才會變成繼承下來我們 還要處理這件事。
㈣、兼被告曲國珍楊睿紘楊睿愷楊祖勲楊祖儀訴訟代理



謝幸靜以:
⒈原告權利濫用,增加訟累,濫用司法資源。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僅6 分之1 ,且濫告訴外人楊流聰之子孫。 ⒉被告祖父即訴外人楊流聰要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前,因 馬路拓寬做了土地鑑界,赫然發現土地上有別人的土地時, 就積極找地主購買,且付了150,000 元,佔總價3 分之2 , 有買賣契約及付款明細可證,經原告的親戚同意後才在土地 上興建了系爭房屋,但土地買賣因後續變故沒談攏就沒有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的被繼承人楊流聰長久以來皆釋出誠 意要與原告家族處理這件事,但原告家族完全不予理會,直 到楊流聰死亡,原告家族其他成員均未對被告等提告,乃是 因為他們都清楚明白這事箇中細節即楊流聰並非惡意佔用系 爭土地。
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800元,原告僅為系爭 土地9 位所有權人中1 人,應有部分僅佔2.77平方公尺,且 未與所有共有人達成協議,被告釋出最大善意欲向原告購買 土地,但無結果。
⒋本件若拆除系爭房屋,將危及房屋結構,使其不堪使用,實 屬損害該地之商業利用,浪費其商業機能,不利於市場流通 。
⒌請求租金的部分也不符合比例原則,如果承租人即被告陳瑞 潭要續租的話可以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相對應的租金,如果 被告陳瑞潭不續租的話,房子還有使用價值,被告等可以給 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租金。
㈤、被告陳瑞潭以:我承租之門牌雲林縣○○鄉○○路00號建物 大部分是占用同段780 地號土地,該建物室內面積大概有7 、80坪,占用系爭土地只是一小部份,我也不知道我承租之 建物占用到原告的土地,原告也沒有出來主張過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為訴外人楊流聰,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楊流聰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 楊流聰已於83年1 月24日死亡,其死亡時由其配偶楊劉蓉雪 、楊志誠楊志德楊志福楊美琴等人繼承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其後楊劉蓉雪於107 年11月18日死亡;楊志誠於 85年7 月19日死亡,由被告曲國珍楊睿紘楊睿愷再轉繼 承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另楊志福亦於107 年8 月19日死 亡,由被告謝幸靜楊祖勲楊祖儀再轉繼承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有上開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及謄本、繼承系統表 、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73 頁),則本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曲國珍楊睿紘



楊睿愷楊志德謝幸靜楊祖勲楊祖儀楊美琴,應 可認定。故原告將上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共同列為 被告,而為本件之請求,並無違誤。被告等主張原告濫訴, 將不相干之人列為被告,容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 59頁),而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楊流聰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 一間,業據本院於108 年12月30日會同兩造及臺西地政測量 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3頁)。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6 2 平方公尺,有附圖可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 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等如 抗辯係有權占用土地,即應由被告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曲國珍楊睿紘楊睿愷楊志德、謝 幸靜楊祖勲楊祖儀楊美琴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被告等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1 紙並據以主張 其等被繼承人楊流聰於64年8 月5 日有向訴外人林鏞購買系 爭土地,且已給付部分價金,但因故未完成交易,故未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 及土地登記簿(第61頁至第79頁),並未見訴外人林鏞對系 爭土地有何權利。被告楊志德雖稱訴外人林鏞與原告是同一 個阿公,系爭土地是該阿公留下來的土地,要給林鏞,但林 鏞一直沒有辦法將所有權人登記改成林鏞,因為他們之間有 糾紛等語。然即便被告楊志德所辯為真,亦因林鏞至始未因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法律上而言,其並無出賣系 爭土地予楊流聰之權利,楊流聰亦至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故楊流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 登記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而被告曲國珍楊睿紘楊睿愷楊志德謝幸靜楊祖勲楊祖儀楊美琴因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



意旨,原告對系爭土地雖僅有6 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仍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請求上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兼被告曲國珍楊睿紘楊睿愷楊祖勲楊祖儀訴訟代理 人謝幸靜雖辯稱:訴外人楊流聰長久以來皆釋出誠意要與原 告家族處理這件事,但原告家族完全不予理會,直到楊流聰 死亡。原告家族其他成員並未提告,乃是因為他們都清楚明 白這事箇中細節,即楊流聰並非惡意佔用系爭土地。又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800元,原告僅為系爭土地 9 位所有權人中1 人,應有部分僅佔2.77平方公尺,且未與 所有共有人達成協議,被告等人已釋出最大善意欲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但無結果。本件若拆除系爭房屋,將危及房屋 結構,使其不堪使用,實屬損害該地之商業利用,浪費其商 業機能,不利於市場流通等語,然此等理由均非拒絕原告請 求之合法理由,無法採為對被告等人有利判決之依據。㈣、又被告陳瑞潭前向訴外人楊志福承租門牌為雲林縣○○鄉○ ○路00號之系爭建物及坐落於同段78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合併始為一完整之建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127 頁至第133 頁),而楊志福於107 年8 月19日死 亡後,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謝幸靜楊祖勲楊祖儀仍然將 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陳瑞潭(即被告謝幸靜楊祖勲、楊祖 儀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被告陳瑞潭為系爭土地之直接 占有人),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楊瑞潭僅得對被告謝幸 靜、楊祖勲楊祖儀主張其有承租使用上開建物之權利,不 得對原告主張其因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 瑞潭將附圖所示系爭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亦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幸靜楊祖勲楊祖儀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系爭土地南側臨麥寮鄉表福路,坐 落之地點位於麥寮鄉鬧區,早上為市場攤位區域,附近有郵



局、拱範宮,商業活動頻繁(詳本院108 年12月30日勘驗測 量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故本院認為原告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謝幸靜楊祖勲楊祖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合理,則被 告謝幸靜楊祖勲楊祖儀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109 年5 月27日止共5 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21,749元 【計算式:
⑴104年5月28日至106年12月止:
15,800元×16.62 平方公尺×10% ×2 又7/12年×1/6 ( 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1,30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⑵107年1 月至108 年12月止:
15,600元×16.62 平方公尺×10% ×2 年×1/6= 8,642元 。
⑶109年1 月至109 年5 月止:
15,600元×16.62 平方公尺x 10% ×5/12年×1/6=1,801 元。
⑷11,306元+ 8,642元+1,801 元=21,749 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謝幸靜楊祖勲楊祖儀連帶給付其21,749 元,及自原告109 年5 月21日聲明變更狀送達上開被告翌日 即109 年5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所憑。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楊志德楊美琴楊睿紘楊睿愷曲國珍同為此部分給付,然上開 被告僅因為繼承關係被動成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但並未實際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獲得任何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向被告楊志德楊美琴楊睿紘楊睿愷曲國珍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上 開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然該部分請求並非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非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予系爭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部分,亦屬無憑。
㈥、又被告陳瑞潭前向訴外人楊志福承租門牌為雲林縣○○鄉○ ○路00號之系爭建物及坐落於同段78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合併始為一完整之建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已 如前述,而楊志福於107 年8 月19日死亡後,被告謝幸靜楊祖勲楊祖儀仍然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陳瑞潭,故上開 被告3 人繼受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將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上開建物出租予陳瑞潭亦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 謝幸靜楊祖勲楊祖儀給付該等不當利益為有所據。然上 開被告3 人繼受之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附帶



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北側坐落於同段780 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故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26,000元之租金並非 單純租賃系爭建物所得之利益。另被告陳瑞潭於109 年6 月 24日本院審理時答辯稱其承租之門牌雲林縣○○鄉○○路00 號建物大部分是占用同段780 地號土地,該建物室內面積大 概有70至80坪,占用系爭土地只是一小部份等語。衡情系爭 土地僅16.62 平方公尺即5.02755 坪,即便系爭土地南側臨 麥寮鄉表福路,坐落之地點位於麥寮鄉鬧區,早上為市場攤 位區域,附近有郵局、拱範宮,商業活動頻繁(詳本院108 年12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 ,亦不可能單就系爭土地一個月之租金就高達26,000元,且 被告陳瑞潭僅被訴騰空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未被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並無虛報其所租賃建物之 面積之必要,故其上開所述應屬可採,本院認為被告陳瑞潭 承租建物之面積為75坪,應屬合理。則單以系爭土地面積及 系爭建物全部面積之比例計算,被告謝幸靜楊祖勲、楊祖 儀每月獲得之利益為1,743 元【計算式:26,000元×5.0275 5 坪/75 坪=1,743 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 為6 分之1 ,則原告每月受損失為290.5 元【計算式:1,74 3 元×1/6 =290.5 元】,再審酌被告陳瑞潭承租之雲林縣 ○○鄉○○路00號建物係依賴系爭土地對外通聯,始有商業 價值,則本院認為依據上開金額乘以1.6 倍計算為原告每月 之損失,應屬公允,則原告之損害為每月465 元【計算式: 290.5 元×1.6 =465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謝幸靜、楊祖 勲、楊祖儀自原告109 年5 月21日聲明變更狀送達上開被告 翌日即109 年5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20日給付其465 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所據。逾此金額及 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給付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不當得利部分, 則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志德、楊美 琴、楊睿紘楊睿愷謝幸靜楊祖勲楊祖儀曲國珍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6.62 平方公尺之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 求被告陳瑞潭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謝幸靜楊祖勲楊祖儀連帶給付其21,749元,及自 109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上開被告3 人自109 年5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其465 元,及各期給付自



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