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2號
ULDV,108,訴,392,2020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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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黃健智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陳錠森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
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再返還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貳、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所為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除 如下述訴訟費用有脫漏,應為補充判決外,均予引用。叁、上開判決理由欄第拾項記載:「…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8,919元、高俊壹證人日、旅費二筆各546 元、500 元 (被告預納)、林顯章證人日、旅費1416元(原告預納), 合計21,381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0,335元為被告應返還原 告之費用」,並於原判決主文諭知如第肆項所示。惟本件訴 訟費用,另有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繳納之地政規費610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 張在卷可稽,原判決就上開訴訟費用脫漏未併予計算,查 該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爰為補充判決如主文。經 此補充判決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6,435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費用之補充判決,因被告已有合法之上訴,應併受上訴審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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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