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9年度,1號
ULDM,109,選訴,1,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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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烟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龍烟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村長,為 使雲林縣第1 選舉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嘉郡得以順利當選中 華民國109 年度第10屆立法委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張 月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雲林縣○○鄉○○村○○ 路00號居處(張月嬌戶籍在雲林縣○○鄉○○村○○00○00 號),將賄賂新臺幣(下同)4,000 元放在裝有立法委員候 選人張嘉郡之競選文宣及宣傳品之夾鏈袋內,擲入張月嬌上 開居處之庭院,希冀張月嬌及其同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人 張煌來、蔡麗英張雅萍均投給張嘉郡,被告並對張月嬌表 示:請支持1 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嘉郡、要蓋給張嘉郡等語 後,張月嬌見狀拾起夾鏈袋,並允諾支持,被告因後方有其 他來車,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去,張月嬌打開夾鏈袋後 ,發現內有賄賂4,000 元,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被 告所交付之前開賄賂。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 9 年1 月8 日6 時54分許,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 0 鄰○○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嘉 郡文宣品10份、雜記資料2 張等物品;於同日7 時14分許, 至張月嬌位於前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張嘉郡競選文宣2 份 、選舉公報等物品,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等 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 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 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 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 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 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 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 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



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 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 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 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 ,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 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 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又收受賄款,提出時間相隔已久,並非必然屬於原物,其 證據價值應等同於受賄賂者所為陳述,難認其係屬其他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 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係以證人張月嬌、張雅 萍之證述,以及被告製作之雜記資料、被告與李美容之LINE 對話、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行車記錄器檔案、截圖照片, 以及張月嬌張煌來、張雅萍蔡麗英之全戶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張月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為憑。被告固坦承 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前往張月嬌位於雲林縣○○鄉○○村 ○○路00號居處,並將裝有張嘉郡競選文宣品之夾鏈袋,擲 入張月嬌上開居處之庭院,張月嬌見狀後,拾起前揭夾鏈袋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4,000 元放在夾鏈袋裡面,如果我有在夾 鏈袋裡面放4,000 元,我不會用丟的,而且回去也會打電話 給張月嬌確認及提醒,但是我並沒有這麼做。我之所以會用 丟擲的方式,是因為當時後方有車逼近,所以我就直接丟給 張月嬌,我想說文宣品上有候選人1 號的標誌,她應該會知 道。再者,張月嬌在第一次警詢筆錄沒有說宣傳品裡面有錢 ,但是第二次警詢筆錄卻改口說宣傳品裡面有4,000 元,我 懷疑是因為員警暗示,教導張雅萍張月嬌要如何指述。另 者,我並不知道張月嬌那一戶有投票權之人共有4 人,我一 直以為是3 人有投票權等語(本院卷一第119 、404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將4,000 元賄款裝入宣傳 品中,且被告案發前後均無與張月嬌聯絡。如確實有為買票 行為,誰會放在宣傳袋內並以丟擲之方式,且事前事後都沒 有聯絡,此與常情不符。張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迫 使她與張月嬌要講說他們滿意的答案,才會讓她們離開,所 以張月嬌第二次警詢筆錄內容是為了脫身之應付之詞。而證 人張月嬌亦證述第二次警詢所稱被告有買票行為之供述為虛 偽。末者,其餘選民數十人均未指證被告有買票之行為,是



本件被告並無行賄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74 -78 、162 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前往張月嬌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00號居處,並將裝有張嘉郡競選文宣品之夾 鏈袋,擲入張月嬌上開居處之庭院,張月嬌見狀後,拾起前 揭夾鏈袋之事實(本院卷一25-27 、119-120 頁),核與證 人張月嬌(選偵12號卷一第71至74頁、本院卷一第440 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地檢署勘驗行車記錄器檔案筆錄暨截 圖照片(選偵12號卷一第259 至265 頁)、本院勘驗如附表 一所示行車記錄器檔案筆錄暨截圖照片(本院卷第379-380 頁)可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主要係依證 人張月嬌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直接證據,經查:
㈠、證人張月嬌於109 年1 月8 日之第一次警詢(詳如附表二所 示)係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的村長。於109 年1 月6 日14時32分許,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 ○○路00號找我,找我的原因是因為立委跟總統選舉要拜託 我。當時他只跟我說拜託,說完後丟一包東西,之後就開車 離去。他找我前沒有先打電話給我。那包東西我很確定是選 舉公報。被告丟東西給我只有這一次而已,沒有再丟其他東 西給我。被告是去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找 不到我,所以才到月眉路20號這邊找我交付選舉公報等語( 選偵12號卷一第71至74頁、本院卷第381 至399 頁),其明 確證稱被告除丟擲選舉公報外(應為選舉文宣之誤),並未 交付任何賄賂。
㈡、證人張月嬌於第1 次警詢時,並未指證被告交付賄賂,然警 員於同日對張月嬌進行第2 次警詢(詳如附表三所示),其 證稱:員警問:當時村長開車來,丟那包東西,裡面是? 張雅萍:一包衛生紙。
張月嬌答:嘿啦,衛生紙。
員警問:一包衛生紙,村長姓什麼?姓蔡?
張月嬌答:我也不知道裡面。
員警問:蔡村長,他開車來嘛,丟一包衛生紙。 張雅萍:丟一包衛生紙。
員警問:(內裝有文宣品的衛生紙,內裝有衛生紙的文宣) 是哪一個候選人的文宣你知道嗎?
張月嬌答:我也不知道。
員警問:是選舉的文宣,(提示一包物品)就這種文宣、就 紅紅的這個?




張月嬌答:嘿。撿起來就衛生紙。
員警問:你說撿起來裡面有衛生紙。
張月嬌答:衛生紙裡面有4,000 元,我打開。 員警問:你說打開裡面是衛生紙、裡面有4,000 元。 張月嬌答:打開裡面有4,000 元,我不要,給法官去處理, 我不要。
員警問:你願意交出來?
張月嬌答:嘿啦,我嚇到,我說那是什麼、裡面有4,000 元 ,我不想要,給法官去處理,(嘆氣)我們也不知道什麼。 員警問:裡面有新臺幣4,000 元就對了。你撿到之後呢,看 到裡面有4,000 元。
張月嬌答:我嚇到阿,我嚇一跳阿,怎麼裡面是那個,我不 要,不要,給法官去處理,我不要,這個是善事,讓人家去 做。
上開內容為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在卷,張月嬌並於同日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丟一包東西給我,我拿起來看 ,發現有衛生紙,以及有4,000 元,我就想說要拿去報警。 我本來不知道裡面有錢,是拆開之後,才知道裡面有錢,我 看到後有嚇到。至於我第一次警詢時沒有說裡面有錢,是因 為我第一時間不知道那些人要幹嘛,我不認識字,我也不知 道他們是警察。至於為何金額是4,000 元,是因為我們家就 4 個人,總共有4 票,也就是我、我孫女、兒子、媳婦。被 告管理我們這邊20幾年,我們村是他在管的,所以他知道我 們家有4 票等語(選偵12號卷一第85至87頁),其證述內容 與第1 次警詢大相逕庭,就其何以於短時間內變更證述內容 ,即有查明之必要。
㈢、針對本件查獲之過程及情報來源,本院傳訊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恒正證稱:當時因為全國查察賄選,我們佈線查訪,安排 線民做檢舉筆錄,這件是線民舉報,我們佈線以後就鎖定被 告,舉報人就去跟監,所以當天被告出去時,車上都有蒐證 ,線民跟我們聯絡上,我就跟他說先去蒐證,蒐證完畢後再 帶你去見檢察官,線民是用行車紀錄器以及舊型V8蒐證,錄 影這天只有錄張月嬌這一家,我們去找張月嬌的時候,張月 嬌說村長拿選舉公報給她,她當場拿出選舉公報,重新丟一 次給我們看,我們整個錄影,我們是憑藉這個,認為張月嬌 明明在說謊等語(本院卷一第511-513 頁),可知本件情報 來源為警員佈線跟監,由線民以錄影蒐證後,向警員舉報, 而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結果略以(詳如附表一所示):14 時31分許,畫面呈現一輛車子在村莊內小巷道內行駛,車前 可見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深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未



熄火臨停在前方。後前方甲車熄火,甲車駕駛即被告從駕駛 座下車,站在車旁並從車頂上方丟拋一物品至右側庭院內, 該物品並消失於畫面,隨即被告又進入甲車內發動車子、繼 續往前行駛離開。後身穿紅色上衣女子即張月嬌,從上開庭 院內走出來出現於畫面前,張月嬌手持一物品,並沿著路旁 離去。畫面鏡頭拉近,可見張月嬌手上持有物品係一透明夾 鍊袋,內裝有一候選人張嘉郡圖片之照片等節,有本院勘驗 上開行車紀錄器筆錄(本院卷一第379-380 頁)在卷可佐, 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駕駛車輛前往張月嬌上開住處, 並丟擲裝有張嘉郡選舉文宣之夾鏈袋,張月嬌隨即撿起等情 ,然而被告所乘坐車輛停留時間十分短暫,約略10秒鐘,錄 影畫面亦未顯現被告與張月嬌間有所交談,且張月嬌雖然拾 起夾鏈袋,然而經本院放大並截取畫面檢視,張月嬌所拾起 之選舉文宣外觀雖與扣案自被告住處之張嘉郡選舉文宣相符 ,然以錄影畫面並無法判斷該夾鏈袋內是否裝有現金,而張 月嬌拾起之夾鏈袋,固然顯現稍有厚度,然扣自被告住處之 張嘉郡競選文宣夾鏈袋,內除2 張文宣品外,另有原子筆2 支及2 本便條紙,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二第43-44 頁 ),上開物品亦有相當之厚度,是如單憑蒐證錄影,實無從 懷疑被告丟擲與張月嬌之文宣品內,確實藏有現金,則證人 陳恒正證稱,當天是因為蒐證影片而認為張月嬌收受賄賂部 分,實非無疑。而證人陳恒正就此又證稱:針對被告部分, 我們不只有佈線張月嬌,還有其他,線民跟我們口述,被告 說你這邊幾號算好了,可是還沒有證據,事實上我們已經在 佈線,被告不知道我們已經把身邊重要的關鍵人佈線,我們 提供張月嬌給其中一個線民,因為我們不可能有這麼多人力 去跟監,我們負責佈雷,你去跟監,我們只知道已經在灑錢 ,但不知道丟多少錢(本院卷一第513-514 頁)等語,依其 證述,證人張月嬌部分係由警方提供與線民進行跟監,然警 方如何於蒐證前知悉被告將對張月嬌行賄,證人陳恒正又證 稱:(他們約定賄款4,000 元這件事,是在109 年1 月6 日 前就約定好?)我們只知道被告已經在灑錢,但是不知道丟 多少錢。(除了1 月6 日被告開車經過張月嬌家丟東西行為 之外,有線報說被告在這一天之前就已經先去跟張月嬌講好 要賄賂了嗎?)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514 頁),是警方在 對被告及張月嬌進行跟監蒐證時,僅獲得被告將行賄之線報 ,至於被告是否對張月嬌行賄,或是否與張月嬌約定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均未掌握任何證據,應屬明瞭,則張月嬌是 否為被告行賄之對象,本有待蒐證結果加以判斷,然警方於 取得線民跟監之上開蒐證錄影後,於錄影中並未顯示任何可



疑為行賄之相關畫面,警員陳恒正如何認為被告有對張月嬌 行賄,本屬費解。
㈣、依據跟監蒐證之結果,並無法認為被告確實有對張月嬌行賄 ,已如上所述,而警方於109 年1 月8 日12時至13時許,對 張月嬌進行第1 次詢問後,張月嬌證稱,被告並未對其交付 賄賂,僅丟擲選舉文宣,與上開蒐證錄影之內容並無何不一 致之處,警員在別無其他事證之情況下,於同日17時許,對 張月嬌進行第2 次警詢,就此部分之原因,證人陳恒正證稱 :我們認為張月嬌在說謊,如果被告是丟文宣品就直接講就 好了,我心裡有數,張月嬌心裡有鬼,不敢面對,她一直堅 持是拿選舉公報,但是選舉公報是很長很重的,選舉文宣裡 面可以放衛生紙,但是她隱瞞事實,若只是選舉文宣不需要 說謊,我們給她很長一段時間,讓她想看看,她堅持沒有記 錯,說她不會說謊,後來她表演那一段,我們才進行蒐證, 所以我們合理懷疑有鬼(本院卷一第513-514 頁)、張月嬌 如果一開始就說是選舉文宣不要說是選舉公報的話,我們就 撤隊了,但是張月嬌一直堅持是選舉公報,後來張月嬌要求 說要見孫女張雅萍,我們透過很多方式親自去找張雅萍,找 到後我們就跟張雅萍講明我們懷疑張月嬌說謊,後來張雅萍 說選舉公報是她拿回來的,張月嬌就傻住了,我就跟張月嬌 說妳如果有拿到,就實話實說,後來我們就讓張雅萍跟張月 嬌在偵訊室裡面自己講等語(本院卷一第514-515 頁),是 警員之所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原因,主要在於張月嬌堅 稱被告丟擲之物品為選舉公報並非選舉文宣,以選舉公報之 大小,顯然與錄影畫面不符,而認張月嬌有說謊之嫌,然證 人張月嬌已年屆70歲,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甚且無法簽名 (選偵12號卷一第79頁),其在接受警員詢問時誤將選舉文 宣稱為選舉公報,並不為過,本難認其有何故意說謊之情況 ,況且縱使張月嬌刻意將選舉文宣說成選舉公報,此與張月 嬌是否收受賄賂乙節,亦無何邏輯上或經驗上之推理關係, 警員僅以此點認為張月嬌隱瞞收受賄賂之事實,實難謂有何 合理之依據。
㈤、就張月嬌嗣後改稱有收到被告交付之4,000 元部分,依證人 陳恒正證稱:我跟張月嬌說,如果妳真的有拿,就實話實說 ,如果妳擔心錢拿出來會有罪,我不是檢察官或法官,我沒 有辦法跟妳說,我就請檢察官跟她說,在權限內能幫妳就幫 幫妳,講完以後就讓她們自己在偵查庭裡面溝通,後來張雅 萍就說張月嬌願意說有收到,然後我就說如果真的沒錢,我 就湊給妳,之後我們就開始作筆錄(本院卷一第516 頁)、 張月嬌作完第1 次筆錄,否認,我們當時還沒有跟她說有錄



影,是競選文宣不是競選公報,我就有跟張雅萍說,張月嬌 沒有釐清,我們沒辦法讓妳走,因為我們還必須要找到人來 證明,我有說如果沒辦法釐清,我不可能讓妳走(本院卷一 第517 頁)等語,證人陳恒正明確證稱,於製作第2 次警詢 筆錄前,向證人張月嬌表示,若無法釐清,將不能離去,如 承認收受賄賂,將儘量幫忙,縱使無法提出賄款,警方更願 意代為籌措現金作為扣案之證物,而此與證人張雅萍證稱: 警員帶我到偵查庭後,給我看張月嬌早上的第一份筆錄,後 來又叫我看一段影片及照片,他說丟的東西不符,然後陳恒 正提出4,000 元給我,他說我們家4 個人,1 人1 千元,是 在作第2 次筆錄之前(本院卷一第463-464 頁)、警員借錢 給我,跟我說妳也不知道張月嬌有沒有拿,妳就說撿到錢, 嚇一跳這些話,然後就可以放張月嬌走了,錢交上去法庭就 沒我們的事了,陳恒正錢不夠,還跟打筆錄的警員借500 元 ,說要借給我,後來我就跟張月嬌說,妳就說村長丟出來, 面紙打開有4,000 元,嚇一跳然後村長的車子已經開走了等 語(本院卷一第470-472 頁),並無不符,證人即製作筆錄 員警陳建誠亦證稱,扣案之賄款4,000 元,其中500 元係陳 恒正向其支借500 元後湊齊等情(本院卷一第525 頁),可 見證人張雅萍張月嬌證稱,「扣案現金4,000 元為警員所 提出」、「警員表示如果不能釐清案情無法離去」等情,並 非全然無據。
㈥、綜合以上各情,證人張月嬌於製作第1 次警詢時,並未證稱 被告有交付現金對其行賄等情節,而當時警方所掌握之蒐證 錄影,亦僅能證實被告確實有向張月嬌丟擲裝有選舉文宣之 夾鏈袋,至於夾鏈袋中是否裝有現金,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 證,警方所稱合理懷疑,僅為線民之情資,尚非具體,又警 方於同日稍早前往張月嬌住處搜索,亦未扣得行賄之現金, 僅以證人張月嬌誤將選舉文宣稱為選舉公報,與錄影畫面不 相符合為由,認為其供述不實,而有製作第2 次筆錄之必要 ,又於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之前,確實向張月嬌張雅萍傳 達:「若不釐清案情不能離去,可以代為籌措賄款4,000 元 供扣案,實話實說可以幫妳」等訊息,證人張月嬌於此客觀 情況下,受暗示性及受誘導性極高,良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 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 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張月 嬌於此情況下,出於利己之考量而為非真實指證之可能性, 實無法完全排除。
㈦、是以,證人張月嬌於偵查中第2 次警詢及檢察官之偵訊,已



有前開虛偽供述之可能性,真實性已有可疑而無法盡採,再 其於審理中又證稱:109 年1 月6 日14時32分許,被告有開 車到我位於月眉村月眉路20號之居所拜票。被告有丟一個東 西下來,一個圓圓的,上面有選舉的頭像。那包東西裡面有 一支筆、小本的選舉文宣和衛生紙,裡面沒有裝錢。我在第 二次警詢時說裡面有4,000 元,是因為警察他們一直兇我、 一直問,我說我真的沒有,村長真的沒有給我錢,但警察一 直恐嚇我,說證據在他們手上,問我要不要承認,把我扣留 到下午4 時許。我孫女在上班,警察去把我孫女載來,我跟 我孫女說我很不舒服。警察是跟我的孫女張雅萍說,然後我 孫女再跟我說,奶奶妳要說從衛生紙裡面拿到4,000 元等節 (本院卷一第440-441 、454 、458 頁),亦無從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三、起訴意旨所指直接證人張月嬌之證述,已有不可採信之理由 ,而除證人張月嬌偵查中之指證外,本件亦無證據可以補強 證人張月嬌之證述,茲詳述如下:
㈠、扣案現金4,000 元之部分,並非由張月嬌所提出,而係警員 代為籌措而扣案,業經敘明如前,並經證人陳恒正證稱:我 們蒐證時沒有扣到4,000 元。當時在張月嬌居所扣到的1 萬 多元,張月嬌說那是保管廟的錢。我當時有問4,000 元花到 哪裡,張月嬌說是用在進貨上面,現在沒有錢,那時候我看 她可憐,我說沒有關係,我幫她繳,因為她們家經濟不是很 好,我身上錢不夠,我還跟我同事借500 元,湊給她。我湊 4,000 元給張月嬌,是在張月嬌做第1 次筆錄之後。她本來 要拿香油錢,我說香油錢不能拿,後來她講說先跟我借4,00 0 元,讓檢察官認為她有悔改之意等語(本院卷第515-517 頁),則扣案現金4,000 元本無從作為被告交付賄賂之補強 證據,甚屬明確,又金錢固然為可替代物,收受賄賂之人於 收受現金賄賂後,因花用或混同而無法提出原物,僅以自己 之現金代之,雖非不可作為其收受賄賂之補強證據,然此仍 以收受賄賂之人坦承收受賄賂,並提出相當於賄賂之現金為 警扣案為限,本件證人張月嬌先否認收受賄賂,在警方表示 願意代為籌措,並藉此「讓檢察官認為她有悔改之意」後, 由警員主動提出現金4,000 元作為證物而扣案,其主觀上是 否出於真實意願而認為得以該現金作為收受賄賂之替代,抑 或僅是配合警員提議,藉此獲得檢察官寬容之處遇,實有可 議,此由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自選舉文宣夾鏈 袋中取出現金4,000 元等情,亦可查知,是以,本件扣案之 現金4,000 元,自不能作為證人張月嬌前開偵查中不利於被 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㈡、證人張雅萍於偵查中證述為:我幫張月嬌繳回4,000 元,張 月嬌說她把4,000 元拿去飲料進貨,所以要我拿4,000 元來 繳回等語(選偵12號卷一第91頁),其並未證稱任何關於張 月嬌收受賄賂時之情節,而本院勘驗蒐證錄影結果,亦未見 張雅萍出現,是證人張雅萍之證述,與張月嬌是否或如何收 受賄賂,本無何關連,無何補強之可言,就其並未親見張月 嬌收受賄賂之過程乙節,亦可依其於審理中證稱:109 年1 月6 日下午,警察有帶著張月嬌來找我。我們是在機車行碰 面,之後警察就帶著我跟張月嬌到雲林地檢署,之後警察就 叫我看張月嬌的第一次警詢筆錄,再叫我看一段影片跟照片 。他說丟擲的東西內容不符合,她說等一下叫張月嬌承認就 放你們走,你們就沒事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62-463 頁), 即可見得。再者,證人張雅萍前開於偵查中證稱,其代張月 嬌繳回4,000 元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此除為警員陳恒正陳建誠證實如前,證人張雅萍亦於審理中證稱:4,000 元 是陳警員提出的,當時他的錢不夠,有跟另一名同事借錢。 員警說這4,000 元是先借我。當天結束後,他載我們回去機 車店時,我有問說這4,000 元要怎麼拿給陳警員,有一位員 警就說不用。至於我在偵訊時說張月嬌說她把4,000 元拿去 交飲料錢,這個部分是因為張月嬌在檢察官訊問時,當時我 在外面等,張月嬌在裡面,之後問到一半才叫我進去,當時 他們就一直問張月嬌,妳把4,000 元拿去做什麼,為什麼在 家搜不到,張月嬌一直不知道要怎麼回答,結果她就說拿去 繳飲料錢。我進去時剛好張月嬌正在講這部分等語(本院卷 一第464 、467-468 、477 頁),由此益見,證人張雅萍張月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非出於真實經驗,其等依 循第2 次警詢筆錄時之內容而為偵訊之答覆,顯而易見。㈢、證人李美容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雖有向李美容 傳送「總仔~我個人(按戶)全村已達八成。PS:重點投票 日當天、每個投開票所要有5 ~6 人監票、催票。這是重點 中的重點」等詞,其後並有2 分48秒之通話(選偵12號卷一 第162 頁),然而證人李美容證述:LINE對話紀錄上「總仔 」是被告對我的稱呼。「我個人(按戶)全村已達八成」這 句話是被告要告訴我他已經有去按戶拜票8 成,「每個投開 票所要有5 ~6 人監票、催票」應該是要注意投開票所有沒 有作假,還要催選民投票,因為投票率很低,這是我的解讀 。收到這個訊息之後,我們有通話2 分48秒,內容是談論當 日下午,張嘉郡要去掃街拜票時,因被告是廟的主委,我們 要拜票,他要陪同等情(選偵12號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二 第15-17 頁),而被告亦自陳:我認識李美容10幾年了。因



為她是我們元長鄉競選總部的負責人,所以我會向她回報, 那通簡訊的重點是要派人催票、監票,這樣投票率才會高。 我說要安排5 、6 個人催票,從家人開始,左鄰右舍、再向 她的朋友,這樣投票率才會高。所謂監票就是開票的時候, 要有人進去投開票所裡面,看唱票是否有誤等節(本院卷一 第29頁),二人說詞相互吻合,況且被告於對話中所稱「全 村已達八成」等語,實難認與買票有何關連,蓋檢察官於偵 查中傳訊有投票權之人蔡長儒蔡振明留金木蔡清宏蔡英俊、蔡文對、湯文川、蔡富翔李煌泉、蔡永松、李金 隊、蔡旻佶蔡聰昭陳張金離、李閔裕、吳俊雄蔡凡兆 、蔡泰雄蔡德性、蔡尚玄、蔡登科蔡永雄蔡進源、蔡 振山、黃進興黃富傳黃家發黃金煌吳明雄、張瑞德 、李犇、吳東明、湯西源、吳昆、李承陳蔡文邦蔡壬川 、蔡建承、俞劉敏、吳水來、吳彩琴等40餘人到案,均證稱 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賄賂(選偵12號卷二第173 至499 頁) ,如上開被告與李美容間對話,確實與行賄有關,則以被告 所任村長之五塊村幅員,村民受賄如已達八成,實無可能經 檢察官傳訊上開證人後,僅有張月嬌一人有收賄之嫌,可見 前開被告與李美容間之對話,確實與賄選無關,上開二人之 對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證人李美容報告拜票進度,以 及希望證人李美容派人催票及監票。
㈣、關於被告之手寫雜記資料,其中一張書寫有「月嬌」2 字( 選偵12號卷一第201 頁),另一張書寫有「煌來」2 字,與 證人張月嬌張月嬌之子張煌同名,就此被告陳稱:因為 我怕文宣品發的不公平,有的有發到,有的沒有發到,如果 沒有紀錄的話,有人會重複拿到,這樣不公平。鄉下人就是 這樣,比較小氣。另外這樣方便我可以查到有誰沒有拜託到 ,登記起來,打勾、塗掉、畫圈圈都是我有拜託到的。上面 有打勾、塗掉、畫圈圈的那一張是108 年12月28日之前寫的 ,我上面都有日期。至於上面沒有打勾、塗掉、畫圈圈的另 外2 張,是在109 年1 月7 日晚上寫的,因為我要抓投票率 。第一張上面寫「月嬌」是指張月嬌的意思,因為有去拿文 宣品給她,所以我就塗掉。另外因為張煌來的部分我有聯絡 他,所以我也把張煌來塗掉。第2 張沒有寫張月嬌,也沒有 寫蔡麗英張雅萍,而是以張煌來為主體等語(本院卷一第 28 -29頁),該等雜記資料確實有記載張月嬌及其子張煌來 之姓名,被告亦不否認,然除記載姓名外,別無其他與賄選 相關之文字,以被告擔任村長職務,其於雜記上記載村民之 姓名,本難遽以認定與賄選有關,況且,除張月嬌張煌來 外,雜記上另有其他姓名,經本院比對雜記上其他姓名與檢



察官偵查中傳訊之證人,其中證人蔡長儒蔡振明留金木蔡清宏蔡英俊、蔡文對、湯文川、蔡富翔李煌泉、蔡 永松、李金隊蔡旻佶蔡聰昭陳張金離、李閔裕、吳俊 雄、蔡凡兆、蔡泰雄蔡德性、蔡尚玄、蔡登科蔡永雄蔡進源蔡振山黃進興黃富傳黃家發黃金煌、吳明 雄、張瑞德、李犇、吳東明、湯西源、吳昆、李承陳、蔡文 邦、蔡壬川、蔡建承、俞劉敏、吳水來、吳彩琴之姓名均出 現在雜記資料上,然其等於偵查中均證稱,並未收受被告交 付之賄賂(選偵12號卷二第173 至499 頁),是以,尚難以 張月嬌張煌來之名字出現於被告書寫之雜記資料上,即逕 認被告有對張月嬌為行賄之舉。
㈤、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站109 年1 月14 日雲廉字第10963501220 號函及檢送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勘查記錄(選偵12號卷一第269 至280 頁)、109 年2 月 4 日雲廉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調查報告(本院卷一 第63-77 頁),分別係關於扣案選舉文宣及現金,以氰丙烯 酸酯法、寧海德林法採取指紋之結果,及以扣案之現金字軌 向金融機構函詢收付客戶資料無結果等內容,然就扣案選舉 文宣係被告丟擲與張月嬌撿拾,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張月嬌 證述在卷,至於扣案現金並非張月嬌所提出,而係由警員代 為籌措扣案,亦經說明如上,關於現金上指紋資料,自與被 告是否行賄之證明無關。
四、證人張雅萍並未見聞被告向張月嬌丟擲選舉文宣之過程,其 就本件事發過程之參與,僅有張月嬌經警帶回警局製作第1 次筆錄後,為警通知到場陪同張月嬌,是其並無法證明張月 嬌是否收受賄賂一事,已如上述,而證人張雅萍並於本院審 理中又證稱:我跟張月嬌說,妳就說村長丟出來,面紙裡面 有4 千元,嚇一跳,嚇一跳一定要講大聲一點,就是確定嚇 一跳,然後追出去,村長已經離開了(本院卷一第472 頁) 、我跟張月嬌講,要她按照我的話講,後來做第2 次筆錄時 ,我怕張月嬌講錯,我有撥她,怕她講錯話,我怕她沒有照 我的話講(本院卷一第475 至476 頁),此與證人張月嬌證 稱:是張雅萍跟我說,要我這樣講等語(本院卷一第458 頁 )相符,又經本院勘驗張月嬌第2 次警詢筆錄,結果略以: 「㈠張月嬌神態正常,詢問時張雅萍同在詢問室內,位置在 張月嬌左前方;㈡錄影一開始警員在做筆錄問題時,先問張 月嬌有沒有要補充,張月嬌隨即說衛生紙裡面有錢等語;㈢ 詢問期間張雅萍並未比出與數字相關之手勢,在警員繕打筆 錄時,張雅萍用手制止張月嬌繼續陳述;㈣關於面紙內有4 千元等回答,是由張月嬌主動說出,並未經提示」,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58 頁),是以證人張雅萍證稱 ,關於面紙、4,000 元等情節,確實為張月嬌於第2 次警詢 所提及,張雅萍於詢問時陪同在側,並曾出手制止張月嬌, 與勘驗結果相符,由此可見,張月嬌於第2 次警詢中所述, 確有經過孫女張雅萍教導或暗示之可能。而證人張雅萍另於 本案偵訊後,主動以涉嫌偽證為由,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自首,並經檢察官訊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選 他字第36號,下稱偽證案),其於偵訊中陳稱:我是要自首 現在坐在我旁邊的這位警員(指陳恒正)拿4,000 元給我, 不是張月嬌給的(本院卷一第576 頁)、陳恒正拿錢給我, 然後跟我說不管阿嬤有沒有拿這筆錢,有沒有拿到村長丟的 這筆錢,就是叫阿嬤承認,然後阿嬤會沒事就可以回去了等 語(本院卷一第590 頁),與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本院卷一第462-464 、467-468 、477 頁),且其稱本案 偵查中證稱,扣案之現金4,000 元係張月嬌所提出為不實, 係由警員陳恒正提出扣案等情,與事實相符,並經證人陳恒 正證稱:我們蒐證時沒有扣到4,000 元。當時在張月嬌居所 扣到的1 萬多元,張月嬌說那是保管1 間廟的錢。我當時有 問4,000 元花到哪裡,張月嬌說是用在進貨上面,現在沒有 錢,那時候我看她可憐,我說沒有關係,我幫她繳,因為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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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