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6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吉浩因知悉其兄李昆杰遭他人毆打之事,而心生不滿,遂 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晚上8 時30分許,偕同李昆杰至雲林 縣○○鄉○○街0 巷00號,欲釐清李昆杰遭他人毆打之事件 始末,李鴻毅見狀上前勸阻,詎李吉浩一時氣憤,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鴻毅頭部,致李鴻毅受有前額挫傷之 傷害。
㈡案經李鴻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45 頁、第55頁)。
㈡證人李鴻毅、李昆杰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警卷第7 頁至 第13頁、第23頁;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 ㈢李鴻毅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9 年4 月4 日診 斷證明書1 張(警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吉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前因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 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等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身體及行
動自由,其竟再犯同一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罪,顯見其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告訴人李鴻毅與被告為遠親堂兄弟關係,平時並無不 睦,被告偶因其兄李昆杰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之勸阻,一時情緒失控致失慮觸法,致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情狀,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 判中遵期到庭,並向告訴人當庭起立道歉,犯後態度良好,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泥工及建築業零工等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雖未獲告訴人諒解,惟本院審酌雙 方之親屬關係、衝突起因及過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