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閔
張任宏
陳重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聰閔與告訴人唐燕聰因停車問題發生 糾紛,心生不滿,乃夥同被告張任宏、陳重江於民國108 年 11月15日晚間9 時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毀損、傷害 等犯意聯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分持鐵棍及 電擊棒前往唐燕聰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住處, 以腳猛力踹踢小門後進入車庫及客廳,毀損機車、窗戶玻璃 、鐵門及桌子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唐燕聰;被 告張任宏、陳重江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唐健倫,造成唐健倫受 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 左上臂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張聰閔則持鐵棒毆打唐燕聰頭部 及身體,造成唐燕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蜘蛛膜下腔出 血、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張聰 閔另徒手毆打前來勸架之告訴人張菽錦,致其受有腦震盪併 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外傷、右眼挫傷併視力模糊與結膜下 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唐燕聰、唐健倫、張菽錦告訴被告3 人傷害等 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08 條第1 項、第35 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據告訴人3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9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