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宏錕與林進盛係父子關係。林宏錕為清償對友人陳致融(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於民 國108 年1 月至3 月間,在其與父親林進盛同住位於雲林縣 ○○鄉○○村○○0 號之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林進盛之國民身分證、印章 、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7 雲斗地字第003623號)及 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7 雲斗建字第003553號)(林 宏錕已返還國民身分證、印章予林進盛;土地所有權狀及建 物所有權狀,未扣案,業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註銷)。二、林宏錕竊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 有權狀後,明知林進盛無將上開位於雲林縣○○鄉○○村○ ○0 號不動產以贈與為由辦理過戶予林宏錕之意且未經林進 盛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8日持林進盛 上開國民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偽 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林進 盛之印章4 枚,嗣於同年5 月6 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林進盛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下稱1765地號土地)及坐落1765地號土地 上之165 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 鄰○○0 ○ 0 號,下稱165 號建物) 贈與林宏錕,而經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1765地號土地、165
號建物由林進盛贈與林宏錕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 於林進盛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建物管理之正 確性。
貳、程序部分
一、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 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所為 核屬親屬間竊盜,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已於108 年 11月5 日警詢時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 頁),合先敘明。二、被告林宏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52頁、 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盛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告訴人之 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印鑑證明影本、雲林縣稅務 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11 月22日斗地一字第1080008492號函及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 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偵卷第 2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數額提高(舊法之罰 金刑上限為5 百元,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乘以30倍,所得數額仍低於新法之罰金刑上限50萬元) ,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即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即足,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 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 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 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 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分次陸續竊取國民身分證、印章、 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之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 各該行為均係為取得告訴人之印章及文件以利進行後續將土 地及建物贈與予被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 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盜用告訴人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虛偽贈與告訴人土地、建 物不動產所有權予己之目的,持前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 ,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致該公務員將
該上開事項不實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 簿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案起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竊取告 訴人國民身分證、印章之行為,但被告確亦有竊取告訴人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之行為,業如上述,該部分與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四、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竊取告訴人證件、印章等物,並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辦理所有權贈與登記於已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各該業務上管理之正確性, 破壞文書信用性,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自陳教 育程度二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35000 元,未 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 頁至第65頁),復審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 既已交付予公務機關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被告盜 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已如前述,則前開私文書其 上之印文因均屬真正,參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前開私文書,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 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於地政機關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 且此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亦無庸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所竊取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業經被告返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取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均未扣案,而前開所有權狀已因所有權移轉經地政機關註銷 ,並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無論在預防犯罪之目的或 執行沒收上之實益,對之宣告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