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2號
ULDM,109,訴,21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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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利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利達與告訴人楊東明同為法務部矯正 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二監)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3 分許,2 人在雲林二監之第一紙袋工廠因 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抓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鼻口、鼻樑受傷出血、右臉抓傷出血、左 胸抓傷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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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