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08號
ULDM,109,訴,20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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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之「水亮麗SP A 養生館」(下稱「水亮麗SPA 養生館」)之員工,丙○○ 係「水亮麗SPA 養生館」之老闆。甲○○竟於飲酒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50分,在「水亮麗SPA 養生館」之員 工得自由出入,且平時未關閉之休息室內,先徒手拉扯坐在 沙發之丙○○頭髮,在沙發上毆打丙○○,毆打過程中,甲 ○○重心不穩跌落在地,但手仍抓住丙○○頭髮不放,在場 員工上前將甲○○之手撥開,孰料,甲○○氣焰未息,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休息室內,出口以:「幹」 、「操你媽」等台語辱罵丙○○,並欲繼續毆打丙○○,丙 ○○隨即逃出該休息室,躲在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大廳櫃 台,甲○○緊接追趕至大廳,衝向丙○○處欲繼續毆打丙○ ○,仍重覆以:「操你媽」、「我要讓你的水亮麗開不下去 、我要讓你死」等語辱罵、恐嚇丙○○,致丙○○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並足以貶損丙○○之社會評價,且使丙○○心生 畏懼,足生損害於丙○○之身體、生命及財產之安全,嗣經 「水亮麗SPA 養生館」員工夏春蘭辛克煥洪仕容等人當 場阻止,甲○○始作罷。嗣經丙○○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 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夏春蘭、辛 克煥、洪仕容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 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 71頁至第72頁),並有告訴人丙○○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見他卷第15頁)、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2 月3 日一○九彰 基病資字第1090200001號函暨告訴人丙○○病歷資料1 份( 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2 月19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0511號函附現場平面圖1 紙、現 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69頁至第79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6 張(見他卷第17頁至第27頁)、被告甲○○與告訴 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5 張(見他卷第29頁 至第37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與手機錄影畫面光碟 1 片(他卷卷末存放袋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基督 教醫院109 年2 月3 日函附之光碟1 片(偵卷第63之1 頁信 封袋內)足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及第309 條第1 項雖經立法者修 正,並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日生效,然 此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就罰金刑部 分提高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 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雖謂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云云,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 無修正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投交簡字第58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6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 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 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未能妥善控制自 己之情緒,遇有矛盾不思理性溝通處理,且罔顧職場倫理, 竟對告訴人丙○○暴力相向,並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又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已婚,家中尚有公婆、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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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