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允
陳耀林
陳詩淵
陳藝文
林偉凱
陳柏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耀林(涉犯傷害卓鉦翰部分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與告訴人陳淑噴為夫妻,渠等係被告兼告訴人陳詩淵 、陳詩允(其2 人所涉傷害卓鉦翰及恐嚇林偉凱部分,另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父母,亦係被告兼告訴 人陳柏村及被告陳藝文之叔嬸,被告林偉凱(涉犯妨害名譽 部分,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陳柏村之 員工。上開人等因細故而起口角糾紛,陳柏村竟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21時3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0 號 斗南南天宮(下稱南天宮)外,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拿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手持之竹竿,持以毆打陳 淑噴之頭部,陳耀林、陳詩淵及陳詩允見狀,旋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耀林先徒手毆打陳柏村之身體 ,並與其拉扯使其摔倒在地,陳柏村則以右手拉扯陳耀林之 左手,陳詩淵及陳詩允在旁分別以徒手、持木棍之方式,毆 打陳柏村之頭部及身體,而陳藝文見陳柏村遭毆打後,與陳 柏村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陳詩 淵,並由陳柏村以左手攻擊陳詩淵之右手,致陳淑噴受有頭 部外傷(後枕部)併頭皮血腫等傷害;陳耀林受有左上臂挫 傷之傷害;陳詩淵受有右手第五指挫傷之傷害;陳柏村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多重撕裂傷共10公分、左肩胛骨處挫傷等 傷害。嗣上開人等分別經在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勸 阻拉開而停手。另被告林偉凱因知悉上開情事,遂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21分許,在南天宮後方出口處 ,持安全帽丟擲陳淑噴所有交予陳詩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前方及車輛左 方前葉子板之板金凹陷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 詩允。因認被告陳詩允、陳詩淵、陳耀林、陳柏村、陳藝文 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偉凱 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淑噴、陳耀林、陳詩淵告訴被告陳柏村傷害 ;告訴人陳柏村告訴被告陳耀林、陳詩淵、陳詩允傷害;告 訴人陳詩淵告訴被告陳藝文傷害;告訴人陳詩允告訴被告林 偉凱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詩允、陳詩淵、陳耀林、 陳柏村、陳藝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林偉凱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2 份、刑事撤回 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221 頁、第23 9 頁至第241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