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MBA ROY LAGD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MBA ROY LAGDA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合計四點二四六九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BAMBA ROY LAGDA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 讓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笑. 笑」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下午 3 時許前之某時,先由綽號「笑. 笑」之人與欲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商議毒品交易細節後,由BAMBA RO Y LAGDA 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向綽號「笑. 笑」之人拿取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4.24 6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 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再於 同日下午3 時許,BAMBA ROY LAGDA 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搭 乘臺鐵列車自新竹南下至斗南火車站,之後轉搭不知情之吳 柏成所駕駛之計程車欲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某處,預計 以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予相約在該處為毒品交易之買 家。惟於同日晚上8 時許,BAMBA ROY LAGDA 所搭乘之計程 車沿省道臺一線往西進入臺7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於行經該 快速公路與國道系統南下匝道口時,為實施路檢勤務之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員攔 查,因而發現BAMBA ROY LAGDA 為前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
留許可之菲律賓籍移工,乃通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帶往 該分局斗南派出所偵辦而未遂。嗣經警徵得BAMBA ROY LAGD A 同意後對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BAMBA ROY LAGDA 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0 至245 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75至77頁;本院卷第163 至 167 、229 至232 、244 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柏 成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警員吳俊霖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33 至 238 頁),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即被告)居停留資料查 詢結果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 年12月10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證 物照片18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 月16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
年3 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090002316號函暨所附警員吳俊霖 之職務報告、被告以附表編號5 之手機搭配附表編號6 之SI M 卡2 張與綽號「笑. 笑」之人間傳送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訊息擷圖共22張、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申請登記資料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27至49頁;本院卷第67至77、103 至13 9 、147 至148 、153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值採信。又「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 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 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 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 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 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 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 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 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 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 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 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 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 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 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 「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 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 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 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供承購 毒者係向綽號「笑. 笑」之人訂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再由其負責攜帶第二級毒品至約定地點見面交易、收取價 金。案發當日若其南下嘉義交易毒品順利,原可向購毒者收 取價金1 萬4,000 元,待其將收得之價金帶回新竹交給綽號 「笑. 笑」之人後,可獲得該人交付自價金中所抽取2 、3, 000 元不等之傭金等語(見偵卷第19、76頁;本院卷第165 至166 、231 至232 、244 頁),足認被告與綽號「笑. 笑 」之人共同從事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係欲藉 由負責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過程中,賺取綽號「笑. 笑」之人所提供之部分傭金,是被告確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於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 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犯罪為 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 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 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 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 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 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 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係基於賺取傭金利益之意思,就綽號「笑. 笑」之 人與不詳之購毒者間議定之毒品交易,負責攜帶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自新竹南下嘉義,準備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 予購毒者,並於收取購毒價款後轉交綽號「笑. 笑」之人, 再從中分取傭金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 、76頁;本院卷第229 至232 、244 頁),依上開說明,應 認被告係基於與綽號「笑. 笑」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思,且已實際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分工,僅因前往交易途中為警攔檢、查獲,致事實上未能真 正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其所為僅屬販賣毒品未遂 之犯行。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合計4.2469公克),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本於 運輸之意思而轉運輸送毒品而言,若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 品之犯意,而將毒品攜帶(或搬運)至買方處所,以便交付 ,該攜帶(或搬運)毒品之行為,能否另論以運輸毒品罪, 即有研求餘地,否則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所 為之攜帶(或搬運)毒品行為,豈不均應另論以運輸毒品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行為,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 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 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 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 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 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本案依被告歷來 供陳之犯罪情節,其係在知悉綽號「笑. 笑」之人與不詳之 購毒者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負責實際出面處理交付毒品及 收取購毒價款等事宜,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其係為求分受購 毒者所交付毒品價金之利益,而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目的,零星夾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南下交易,非僅單純出於自新竹搬運輸送第二級毒品 至嘉義之意思而為,準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被告所為係構 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非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併此指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在 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 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 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本案被告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認識,參與 綽號「笑. 笑」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計畫,負責送交
第二級毒品及收取價款之分工,彼此間具有相互配合、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是其等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應共同負責。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於前往約定交易地點途中 即為警攔檢、查獲,致無從實際完成毒品交易,尚屬未遂階 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 、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 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 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查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見偵卷第 17至21、75至77頁;本院卷第163 至167 、229 至232 、24 4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 告本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減輕其刑,再依 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未遂部分遞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 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 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 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 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 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 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 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
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 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 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 。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 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 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涉 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經過,證人吳俊霖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供稱:108 年12月10日晚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 南分隊通知該隊在國道上攔查1 輛計程車後,發覺車上有逃 逸外勞,請我們協助將被告帶往雲林縣專勤隊。我與同事在 斗南派出所對被告作完資料後,徵得被告同意要搜索被告之 隨身包包時,發現其包包內紙幣中間夾藏1 包毒品,當下被 告說該包物品不是毒品,後來我們發現包包內另有1 臺電子 磅秤,依我們過往辦案經驗,如果被告的包包內放有磅秤, 其極有可能持有不止1 包之毒品,經我們提出質疑,被告隨 即告知其準備要拿毒品去販賣乙事,並表示其包包內之行動 電源中另有放置其他毒品,我與同事因此打開行動電源的盒 子而查獲另外4 包毒品。之後我們有請被告提供手機瞭解其 毒品上游為何人,被告就主動提供Line對話訊息予我們觀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至238 頁),可知依警員吳俊霖等人 一開始搜索被告之隨身包包時所發現裝在夾鍊袋中之疑似毒 品及電子磅秤等物,佐以員警過往偵辦相關案件之實務經驗 作為判斷依據,員警對於被告可能涉嫌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 ,已產生合理懷疑。其後被告雖於員警質疑其是否尚持有其 他毒品時,主動告知原擬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某處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計畫,惟揆諸前揭說明,員警既已依客 觀事證判斷而查覺被告涉嫌持有毒品犯行,則被告嗣後主動 供出與持有毒品具有吸收關係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即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係於員警查覺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嫌疑前,主動供承其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故就其所犯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刑云云, 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我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與綽號「笑. 笑」之人伺機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所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 之意欲與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前於我國 境內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堪認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另考量被告原欲販售之毒品數量非 鉅,及其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屬未遂而尚無所 得款項,兼衡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前經仲介來臺從事機械 焊接工作,嗣因連續曠職3 日經僱主通報後,由內政部移民 署於107 年11月12日廢止其居留許可,從此違法滯留臺灣迄 今,又因此故未能合法在臺受僱工作,遂鋌而走險,與綽號 「笑. 笑」之人共同非法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暨其自陳具有 相當於我國大學肄業之學歷,現與女友同居在新竹縣湖口鄉 之居所,由女友提供經濟來源,其菲律賓之家中尚有母親及 年僅10歲之女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 頁;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主動告知員警原計劃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具有面對刑責之悔意,諒其經此次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 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3 年。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 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 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勵自新。又被告應注 意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 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經仲介 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從事機械焊接工作,嗣因連續3 日曠 職經僱主通報後,由內政部移民署於107 年11月12日廢止其 居留許可乙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被告其後即非法滯留在臺迄 今,現又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 所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擬欲販售之毒品 數量非鉅,亦未實際交易成功,然仍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具有 相當危害,本院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 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關於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透明結晶4 包,經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2469公克)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該等查獲之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 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個),經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認未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毒品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鏟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南 下嘉義交易毒品前,持以分裝綽號「笑. 笑」之人所交付第 二級毒品之物;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亦為被 告所有,為其用以量秤所分裝毒品重量之器具;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附表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2 張,分別為被 告所有或其向友人取得後毋庸返還之物,且均經其用以聯繫 綽號「笑. 笑」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等情,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242 頁),是上開扣案物品 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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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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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粉末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 │ │(含包裝袋1 個,驗│ 9 年1 月16日草療鑑字第│
│ │ │餘淨重0.2769公克,│ 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
│ │ │經檢驗含有乙醯水陽│ 卷第67至69頁) │
│ │ │酸、對位乙醯氨基酚│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
│ │ │、咖啡因成分,不具│ 8 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列管成分) │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7│
│ │ │ │ 至33頁)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共4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 │ │(含包裝袋4 個,驗│ 9 年1 月16日草療鑑字第│
│ │ │餘淨重合計4.2469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
│ │ │克,經檢驗均含有甲│ 卷第67至69頁)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
│ │ │ │ 8 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
│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7│
│ │ │ │ 至33頁) │
├──┼────────┼─────────┼────────────┤
│ 3 │鏟管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 │
│ │ │ │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品收據(偵卷第27至33頁)│
├──┼────────┼─────────┼────────────┤
│ 4 │電子磅秤 │1臺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 │
│ │ │ │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品收據(偵卷第27至33頁)│
├──┼────────┼─────────┼────────────┤
│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 │
│ │ │(IMEI1 :00000000│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
│ │ │0000000 號;IMEI2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000000000000000 │品收據(偵卷第27至33頁)│
│ │ │號) │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共2張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 │
│ │、門號0000000000│ │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
│ │號之SIM卡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品收據(偵卷第27至3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