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679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麻將紙壹張,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列 之「雲林縣○○鄉○○村○○路00之0 」經核對卷內事證, 認應予更正為「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犯 罪事實欄一(二)以麻將為賭具之賭博方式「每底30元」, 經核對卷內事證,認應與更正為「每底300 元」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撲克牌1 副、麻將紙1 張,為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案之新臺幣2,900 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犯罪所得並無追徵問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9號
被 告 陳耀宗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耀宗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9 年5 月中旬起,提供雲林縣○○鄉○○村○○路00○ 0 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為下 列行為:一利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賭法賭博 財物,賭博規則為陳耀宗與不特定賭客輪流擔任莊家,餘為 閒家,閒家各押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金 額,每人1 次發5 張牌,需將手中之5 張牌以前2 張、後3 張之方式組合,後3 張牌點數總合必須為10之倍數,前2 張 牌點數相加之總合則與莊家比大小,若相加後超過8 ,且贏 過他人,莊家須賠2 倍押注賭金,若相加超過10,且贏過他 人,莊家須3 倍賠押注賭金,若手中拿到5 張牌為點數10以 上( 含J 、Q 、K),莊家須賠5 倍押注賭金,倘莊家與閒家 平手,則算莊家贏,閒家押注賭金悉歸莊家所有,於賭局結 束時,陳耀宗可從莊家贏取之賭金中抽取5%之賭資為抽頭金 ;二利用麻將為賭具,賭博方式亦為陳耀宗與不特定賭客共 4 人輪流擔任莊家,每人發16張牌,每底30元,每臺100 元 賭博,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 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陳耀宗於賭 客每次自摸時,收取抽頭金200 元( 每1 將【後東南西北各 1 圈】共收取抽頭金600 元) 。嗣於109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陳耀宗、 曾世勳、李三鎮、許志同、林榛婉、鄒禮鴻( 賭客部分均另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利用撲克牌玩打「妞妞」賭博財物
,並扣得抽頭金2900元、麻將紙1 張及撲克牌1 副,始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耀宗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曾世勳、李三鎮、許志同、林榛婉、鄒禮 鴻,及證人即在場圍觀之許文烟、彭文瑞、周地能、林素珠 、吳秀琴、吳千金、林玉村、林振安、章金龍、張火池、許 水菜、黃油、李淑卿、丁建志、李進源、林連益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抽頭金2900元、麻將紙1 張及 撲克牌1 副扣案可佐,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 張、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搜索暨扣押筆錄( 含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1 份、現場蒐證照片4 張附卷足查,則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第同法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及麻 將紙1 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 ,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29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