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模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適用法條部分應改列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持玩具槍恐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淑梅,對其內 心造成恐懼及陰影,足徵欠缺守法觀念;念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豬肉 分解師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警方所扣得之空氣模型槍1 支,為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0號
被 告 曾義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曾義順與卓宜蓁(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卓宜蓁之 母親與陳淑梅之子張聖義有糾紛,曾義順與卓宜蓁於民國10 9 年3 月15日凌晨0 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0 鄰○○00巷0 弄00號張聖義之住處,恰陳淑梅亦在該處,曾 義順要求張聖義出面道歉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自外套暗袋內取出外觀疑似真槍之黑色模型手槍恐嚇陳淑 梅,足生危害於陳淑梅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淑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梅 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楊惟智及張雯琪證訴屬實,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