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09年度,258號
ULDM,109,虎交簡,25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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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博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博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108 年間,先後2 次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 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5毫克遠超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酒醉 程度,且其駕車上路時段於下午5 時之交通尖峰時段,可見 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 交通安全,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47歲,以保險業為業,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6號
被 告 廖博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博原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之金鵝庄,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暫停在雲林 縣虎尾鎮光復路與光復路571 巷路中央,經警方盤查後,並 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博原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公路電子閘門2 張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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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